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劉金松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蕭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蕭寶堂,另於10 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劉金松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第14、15頁),而劉金松 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蕭寶堂 則係於107 年1 月8 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經駁回部分聲明異 議,有其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其所提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二、本件劉金松之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就確定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1 萬3,690 元、員警差旅費1,600 元、地政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部分,劉金松不爭執,惟就拆除費29 萬7,413 元部分,則未見相關收據影本,致劉金松無從認可 拆除費29萬7,413 元為合法且必要之費用,且依劉金松看拆 除當時,蕭寶堂所僱用之工人人數與工作天數,拆除費用應 不至於支出如此之多,顯有灌水之虞;另蕭寶堂拆除時,其
工人連不應拆除之劉金松懸掛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牆壁上之冷氣機、電線線路等不屬於判決主文應拆除 之部分亦一併拆除,致劉金松另行支出冷氣機冷媒與銅管電 線線路之修繕費6,000 元,及更新牆壁上電錶與安裝電源箱 之費用3 萬450 元,是劉金松主張蕭寶堂應賠償劉金松3 萬 6,450 元之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聲明異議,係對於 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 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 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 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 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果。
四、經查,本件蕭寶堂前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73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內容為:劉金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除圍牆外之增建物拆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4 月5 日履勘上開增建物時當場諭知,自該日起2 個 月內,請劉金松自行拆除當日履勘確定應拆除之範圍,如逾 期未執行,將通知蕭寶堂提出拆除計畫代為履行;而後因上 開自動履行期限屆至,劉金松仍未自行拆除,再經蕭寶堂僱 工代履行拆除,並於106 年8 月29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拆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097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蕭寶堂於代履行 完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此支出之 相關執行費用聲請由劉金松負擔,自屬有據。而本件蕭寶堂 就其支出之相關執行費用即執行費1 萬3,690 元、員警差旅 費1,600 元、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拆除工程 費29萬7,413 元,共計31萬6,703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員警出 差旅費收據、威速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工程 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第2 頁 至第5 頁反面),另蕭寶堂主張因代履行拆除,應可請求每 日薪資3,000 元,共計1 萬8,000 元工作損失部分,則應非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聲請由劉金松負擔。是以,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即執行費、員警差旅費、 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拆除工程費,共計31萬6,703 元 部分,裁定命由劉金松負擔,另就非屬必要費用即工作損失 1 萬8,000 元部分,裁定駁回蕭寶堂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至劉金松復主張蕭寶堂於拆除時,其工人拆除之範圍有逾越 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命應拆除之部分,致劉金松受有3 萬6,45 0 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劉金松之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縱劉金松所言屬實,亦應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而 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從而,劉金松以此主張原 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蕭寶堂之聲請確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51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劉金松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1萬6,70 3 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劉金松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蕭寶堂就其經原裁定 駁回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 不合法,亦應駁回,業已如前述。故本件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部分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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