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15號
PCDV,106,重訴,91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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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謝得志
被   告 謝得成
被   告 謝得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王姿茜律師
      張惟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告三人之父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多年工作積蓄 ,自原告之蘆洲區農會帳戶轉出價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三重區房地),供一 家人居住使用,嗣原告委由被告謝得財於102年間將三重區 房地賣出,換購價值新台幣(下同)710萬元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五股區房地),詎料被 告謝得財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被告謝得財甚至以所有權人之身分 要求原告離開系爭五股區房地,令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三人 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爰先位請 求被告三人應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 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7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發票人「周俊佑」之支票支付, 而周俊佑為原告友人,原告委由周俊佑開票支付價款,原告 再自其蘆洲區農會帳戶轉匯金錢給周俊佑,三重區房地價款 均由原告支付清償,被告及張瓊珠等人不識周俊佑,亦不知 三重區房地買賣交易過程,竟妄稱價款係由張瓊珠支付,被



告所言顯不足採。原告從未在家族會議中示願由被告等三人 共有系爭房地,係被告三人於換購房屋過程中私自登記於自 己名下。
3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代書沒有經原告以文字特 別授權即以被告三人之名義辦理過戶,委任無效,就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也係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故被告取得系爭 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確屬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
4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三人應將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1原告既未提出購買三重區房地之實際金額,三重區房地是否 確係由原告負擔價金業已令人存疑,復由其所提出之蘆洲區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得知原告於84年間有提領數筆現金 之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繳納三重區房 地之價金,再者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張瓊珠( 即被告等三人之母親)出面與訴外人陳宥宏簽訂,並由訴外 人張瓊珠繳納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價金6380000元及取得三重 區房地之所有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可稽 ,顯見原告自始即未享有三重區房地之利益,遑論享有將三 重區房地賣出後,以所得價金換購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之 主張自顯不足採。系爭五股區房地之買賣價金710萬元,係 由訴外人張瓊珠與被告三人共同支付,亦有被證8、9、10、 11可稽,並非原告出資。
2出售三重區房地以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時,原告及其家人就 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多次開會討論,會議間原告即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等三人依比例共有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 權,此情有訴外人張瓊珠、訴外人謝金蘭(即原告女兒)可 資證明。又系爭五股區房地係經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五股區 房地所有權以被告三人之名義登記,此有仲介業務員郭曾貴 英可以為證。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等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三人返還7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其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其於84年9月11日開行庫票300萬元、於 84年10月26日電匯227萬元,於84年11月7日電匯120萬元, 以630萬元購買系爭三重區房地,之後於102年間將系爭三重 區房地賣出,換購價值710萬元之系爭五股區房地之事實, 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102年1月8日被告三人登記為系爭五 股區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系爭三重區 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屬實,惟倘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將出 售三重區房地之所得用以購買五股區房地,並以被告三人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不能指被告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係經原告同意, 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金蘭即原告之女兒 、房屋仲介業務員郭曾貴英證述在卷(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另聲請傳訊代書即證人吳琇梅,以明系爭 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據證人吳琇梅證稱:( 問:如果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代書業務有無要經過買方作特 別的授權?)一般我們會用傳真機確認,因為本件原告年紀 大,我是用電話跟他確認。(問:為何你記得是用電話確認 ?)要看客人有無使用傳真機,沒有的話就是打電話,住附 近我們會拿過去。伊有請原告在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書(買方)上簽名,在原告簽名後,伊解說產權,交付 權狀,才收代書費及規費,原告簽名時已知道房地係登記在 被告等三人名下,原告並沒有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見107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末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代 書沒有經原告以文字特別授權,即以被告三人之名義辦理過 戶,委任無效,就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也係無權代理,原告 不承認,故被告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確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查,被告等三人係 直接以買受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 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卷第121至 127頁),核非原告所稱其為買方本人由他人代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權代理之情事,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 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三人移轉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備位 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原告7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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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