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26號
PCDV,106,重訴,82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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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王翔榮 
      王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王慧雯 
      王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清(民國102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王蔡寶蓮(96年11月3日死亡)於57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王翔生(95年9月6日死亡)及原告王翔榮王慧芬 (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嗣王文清認領被告王慧 雯、王慧菁(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簡稱)等2名非婚生 子女。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皆係王蔡 寶蓮所有,詎王文清竟趁王蔡寶蓮95年8月14日昏迷送往急 診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 移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後,獲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被 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 經被告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系爭確定判決尚繫屬於最高法 院時,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 後立即發函說明系爭不動產屬王蔡寶蓮所有,被告無權以王 文清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駁回其登記,然該 所回覆略以「…惟因105重登字第202720號繼承登記業已登 記完畢,依上開規定,有絕對效力,本所已無從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核是否駁回該繼承登記案件, 應請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



效或撤銷,循私法途徑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資解決。」。 原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持相關判決書正本向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回文表示「三、補正事項⒈本案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 (王慧雯等4人)與判決書所載(王文清不符),經查業已依 本所105年收件重登字第202720號辦畢王文清之繼承登記, 登記為王慧雯等4人公同共有,請釐清後續辦。」,不允原 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名義,逕行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 無權逕以王文清繼承人身分就王蔡寶蓮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而應回復為王蔡寶蓮所有之狀態後,再行依法 辦理,是以上列登記於法不合,且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與所有權人不符,顯然害及原告之所有財產權。 ㈡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對王文清之遺產意見不一致,致無法全體達成協議分割 繼承,被告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 違誤。被告依原告申報王文清之遺產項目而繳納遺產稅,遺 產項目包含系爭不動產,詎竟遭原告以訴訟為手段主張系爭 不動產非為王文清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經判決確定為王蔡寶 蓮所有,然於王蔡寶蓮過世時,王文清可先主張配偶之剩餘 財產分配之一半權利,另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平均繼承,被告 亦為王文清之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自有繼承權利,如原告 對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有所爭執,應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繼 承,而非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依原證七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之函文,其中「三、補正事項、第⒈⒉」,其意應為 原告應重新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逕自請求塗銷,故原告之聲 明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清(102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王蔡 寶蓮(96年11月3日死亡)於5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王翔生 (95年9月6日死亡)及王翔榮王慧芬;嗣王文清認領王慧 雯、王慧菁。又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竟趁王 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送往台北榮總急診後即成為植物人之 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登記為王文清所有。經原告主張上情,而向本院訴請被告偕



同原告塗銷贈與登記,獲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即系爭確定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6 年4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王文清之繼承 人身分,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一覽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王文清 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入王 蔡寶蓮王文清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兩造 最新戶籍謄本及王蔡寶蓮王文清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最 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 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21號卷第21-131頁、本院卷第25-1 8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 共有)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065 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 、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清(102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王 蔡寶蓮(96年11月3日死亡)於5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王翔 生(95年9月6日死亡)及王翔榮王慧芬;嗣王文清認領王 慧雯、王慧菁。又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竟趁 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送往台北榮總急診後即成為植物人 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 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經原告主張上情,而向本院訴請被告 偕同原告塗銷贈與登記,獲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即系爭確定判決),嗣於10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 於105年12月27日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逕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潛 在應繼分各1/4),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立 即發函該所說明系爭不動產屬王蔡寶蓮所有,被告無權以王 文清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駁回其登記,然該 所回覆略以「…惟因105重登字第202720號繼承登記業已登 記完畢,依上開規定,有絕對效力,本所已無從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核是否駁回該繼承登記案件, 應請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 效或撤銷,循私法途徑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資解決。」。 原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持相關判決書正本向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回文表示「三、補正事項⒈本案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 (王慧雯等4人)與判決書所載(王文清不符),經查業已依 本所105年收件重登字第202720號辦畢王文清之繼承登記, 登記為王慧雯等4人公同共有,請釐清後續辦。」,不允原 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名義,逕行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 亦有2016年12月29日2016年南國字第072號律師函、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53832252號 函、106年7月19日新北重地補字000631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計案件補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21號卷第133-139頁)。足見系爭不動 產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依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系爭不動產為王



蔡寶蓮之遺產,而屬王文清與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即潛在 應繼分各1/3),其中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時,屬王 文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即潛在應繼分1/3) 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潛在應繼分各1/ 12)。惟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逕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致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兩造等4人與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為王文清1人不符,原告因而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潛在應繼分所 有權短少(各2/12)之損害。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為王文清,俾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為王文清相符,原告即得依系爭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塗銷所有 權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王蔡寶蓮,再就系爭 不動產依序辦理王蔡寶蓮王文清之繼承登記,以除去對所 有權之妨害。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原告係以相競 合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 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本 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偕 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則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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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