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96號
PCDV,106,重訴,59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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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雷谷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七十一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建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居住使用(下稱 系爭建物),其無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情形 及所占土地位置面積,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又有關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 據本院函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知被告確為房屋稅納 稅人,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處分權人確為被告,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之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基於行使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再者,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總額分別計算年息百 分之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000地號部分: (新臺幣(下同)1萬7440元×25平方公尺×8%÷12×7) +(1萬8880元×25平方公尺×8%÷12×36)+(2萬8000 元×25平方公尺×8 %÷12×17)=21萬2960元;000 地號 部分:(1 萬6880元×46平方公尺×8 %÷12×7 )+(1 萬8720元×46平方公尺×8 %÷12×36)+(2 萬5760元× 46平方公尺×8 %÷12×17)=37萬7200元】,合計59萬 160 元,被告並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予原告;另就106 年6 月 1 日以後,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亦應按106 年度之 計算為1 萬2567元,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其計算式 【000 地號部分:2 萬8000元×25平方公尺×8 %÷12= 4667元;000 地號部分:2 萬5760元×46平方公尺×8 %÷ 12=7900元,合計1 萬2567元】。參系爭房屋位置近於○○ 橋○○端及主要道路○○路2 段,周邊商家林立,交通方便 ,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應屬合理。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雷福春於民國58年間向原告 購買,對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其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 ,亦得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查,原告係屬祭祀 公業,其財產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最 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暨72 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可參,亦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甚明。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能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保管、 利用及改良之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故本件被告僅提出 所謂其父與祭祀公業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收據云 云為證,非惟無法證明有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之 授權,甚且根本無所謂之買賣契約存在,而僅為「定金收據 」及「暫收據」而已,自不足以證明有合法之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且依原告所提之所謂定金收據,其上第2條亦約明須 再定正式買賣契約,但被告卻未能提出此正式之買賣契約, 又依該所謂定金收據所稱,係買賣25坪,每坪價格為5000元 ,故合計至少應為12萬5000元,然被告卻僅提出共7萬5000 元之收據,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亦因不合法而未能履約完成及 移轉過戶。甚且,原告之管理人當時係登記為楊文星、楊根



旺、楊林中、楊萬、楊壽南楊添地楊金木楊建發等八 人,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等,至多僅有六人,甚且多為一人 ,又屬同一筆跡,顯見該所謂之「買賣」,並未經依合法程 序由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及授權管理人簽立,是否真實亦有 可疑,其買賣行為自顯不合法而為無效,且因此之故,亦未 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房屋亦因之無法取得土地使用之合 法證明,致未能辦理登記。故被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及 可依據所謂占有連鎖之法理而有權源云云,均顯不可採而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合計71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 ○○街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256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雷福春前於58年間,以每坪5000元為代 價,向原告購買當時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即為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此有雷福春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收據、系爭土地重測前、重 測後之登記謄本可稽,惟當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雷福春。嗣雷福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之系爭建物,並偕同被告等家人居住其內,又於7 7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併同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惟因系爭建物未合法登記而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旋被告持續 於系爭土地建物上居住至今。查被告之父雷福春既自原告處 購得系爭土地,本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權源,嗣後被告之 父雷福春再將系爭土地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於受讓自父 親雷福春之占有,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向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原告固稱楊 根旺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楊根旺亦非唯一管理人,故其 是否有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似有疑義,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受 理人之記載除楊根旺外,尚有楊文星楊金木等人,與原證 6所有權部記載之受理人高度重疊,及價金給付收據上原告



管理人代表楊根旺已註明:「祭祀公業楊六賽管理人代表楊 根旺」,其使用之印章更刻有「祭祀公業楊六賽管理人楊根 旺印」,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歷時逾50年,原告均未曾 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考量當時風俗民情及法律素養,若謂系 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及管理人同意而簽定,反而 大違常情,況原告亦自承對50年前之管理情況因相關資料滅 失而不甚清楚,反之被告尚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 實存在,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係於原告同意授權下 進行,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4年6 月21 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登記為○○○○○段○○○○段000 之 00、000 之00地號,其中○○○○○段○○○○段000 之00 地號係於60年8 月10日自○○○○○段○○○○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段○○○○段000 之37 地號係於60年8 月10日自○○○○○段○○○○段000 之00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而被告自77年5 月25日起,即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合計71平方公 尺迄今,現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系爭土地自101 年至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價第二類謄 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房屋課稅明細表、本院勘驗 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21至33頁、第63至65頁、第93頁、卷二第37至 45頁、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 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雷福春曾於58年間 向原告購得○○○○○段○○○○段000 之00、000 之0



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而雷福春於77年5 月25日將系 爭建物贈與被告,是雷福春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權源, 後雷福春將系爭土地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符合占有連鎖 情狀,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並提出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收據影本為證,然原告已否認 存有前開買賣情事。經查: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分別著有 判例。查原告已當庭否認被告所提出定金單據等之真正( 見卷二第22頁),是被告自應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 給付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件 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各書證確為原告管理人楊根旺等人所親 自簽立,已難逕認被告以該文書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2.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 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 判例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 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 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之占有 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 付抑簡易交付,固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惟仍須原出賣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3.觀諸被告所提出58年間之買賣契約記載「茲收到定金2萬5 000元正,該款係台端向本公業承買坐落台北縣○○鎮○ ○○○○段○○○○段000○00○000○0地號內約25坪之 定金,買賣條件如右:一、過戶所需稅金及費用概由買主 負擔與賣主無干(每坪價款為5000元正)。二、限于定金 支票兌現時再定正式買賣契約。三、付款辦法:自正式契



約日起每1個月交付2萬元付清為止」(見卷一第55頁), 是立約雙方既約明仍須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且就買賣土 地位置並未具體特定,雷福春復僅交付擔保本約成立之立 約定金支票,則前揭所謂買賣契約實僅為雙方之買賣預約 甚明。另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標題均僅係「暫收據」,且除 3 張收據僅分別單獨記載為000 之00或000 之0 地號之價 款(見卷一第57、59、61頁),加計前揭定金2 萬5000元 合計數額亦僅達7 萬5000元,尚與前揭買賣預約合意之標 的、價金不一致外,最後一筆支票款項亦係遲至63年1 月 14日始交付,顯與前揭買賣預約所定之付款辦法不合,故 雷福春所交付之各支票是否均已如期兌現,或雷福春與原 告間嗣後是否再定有買賣契約,同均有疑義而未見被告提 出證據證明,自難認雷福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具有買 賣本約之法律關係。
4.另依卷附房屋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建物至106年間之經 歷年數為36年,故應係70年間建成(見卷一第93頁),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2頁),是被告既僅能舉證證 明雷福春於70年間起,自行興建系爭建物開始占有系爭土 地,顯距前揭58年間買賣預約已有相當期間,縱認被告所 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收據等文書為真正,如前述至 多僅能認定原告與雷福春間曾存有買賣之預約關係,及雷 福春曾交付部分定金或價金款項之支票,並未能證明雷福 春就系爭土地確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完竣,或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予雷 福春,是雷福春所為占有既尚難認得對原告主張合法權源 ,則被告自雷福春承受占有,自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正當權 利。
5.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7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 物為3層樓建物,另頂樓加蓋屋頂使用,1樓大門面對博愛 街作為店面使用,該址位置近○○橋○○端及主要道路○ ○路0 段,週邊商家林立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地圖資料及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59萬160 元,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 載)。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前對被告已存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頁),是原告 就前揭請求不當得利59萬160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71平方 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9萬160元,及自106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 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5年不當得利部分: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⑴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7440元×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 ×年息8%÷12×7=2萬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8880元×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年息8%÷12 ×36=11萬3280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萬8000元×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年息8%÷12 ×17=7萬9333元
⑷合計:21萬2960元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⑴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6880元×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年息8%÷12 ×7=3萬6236元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1萬8720元×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年息8%÷12 ×36=20萬6669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萬5760元×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年息8%÷12 ×17=13萬4295元
⑷合計:37萬7200元
(三)以上共計:59萬160元(計算式:21萬2960元+37萬7200 元=59萬160元)
二、被告應按月給付部分: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2萬8000元×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年息8%÷12 =4667元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2萬5760元×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年息8%÷12 =7900元
(三)以上共計:1萬2567元(計算式:4667元+7900元=1萬25 67元)

附表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
│坐落土地 │101年申報 │102年申報 │103年申報 │104年申報 │105年申報 │106年申報 │
│ │地價(新臺│地價(新臺│地價(新臺│地價(新臺│地價(新臺│地價(新臺│
│ │幣/㎡) │幣/㎡) │幣/㎡) │幣/㎡) │幣/㎡) │幣/㎡) │
├────────┼─────┼─────┼─────┼─────┼─────┼─────┤
│新北市○○區○○│17440元 │18880元 │18880元 │18880元 │28000元 │28000元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 │
├────────┼─────┼─────┼─────┼─────┼─────┼─────┤
│新北市○○區○○│16880元 │18720元 │18720元 │18720元 │25760元 │25760元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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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