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6號
PCDV,106,重訴,12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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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美端
      陳銘洋
      陳瑞雪
      陳伯宗
      陳蕙英
      陳昭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伍燕紅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遠振(下稱陳遠振)於民國 105 年10月8 日過世,原告均為陳遠振之繼承人,於陳遠振 過世後,原告等於調閱陳遠振生前之銀行往來相關資料後, 發現陳遠振先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5日,面額新臺 幣140 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之支票乙紙,嗣於同年月27日再以匯款方式匯付1,263 萬3, 876 元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詳細帳號詳卷),以 1,40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則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並非陳遠振之有人,於未有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況陳遠振於104 年8 月25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 癡呆症,於處方明細上並記載陳遠振有「paranoid delusio n 」(偏執妄想)、「hallucination 」(幻覺)等情事, 故陳遠振於104 年8 月1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及104 年9 月14日之贈與聲明確認書(下稱系爭贈與聲 明確認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贈與予被告,應認係在 無處分財產能力之情況下所做成,應認該贈與契約係屬無效 ,職此,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陳遠振所支 付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400萬元之利益,造成陳遠振之財 產受有1400萬元之財產權益減損,而陳遠振既已過世,上開 財產即屬陳遠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400 萬元款項予 陳遠振之全體繼承人。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陳遠振於當時 仍有處分財產之能力者,則陳遠振對於一個毫無血緣關係、 也非長期交往之朋友之被告,僅僅相識1 個月,竟無條件贈 與系爭價值高達1,400 萬元之不動產,就此亦應認陳遠振係 在輕率之情況下為贈與之法律行為,致為財產之給付,依當 時陳遠振與被告之關係,此一贈與顯然有失公平,而原告既 為陳遠振之繼承人,屬民法第7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 請求撤銷該法律關係或減輕其給付,若許撤銷,則被告即應 返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若減輕給付,則於減輕之範圍 內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將減少贈與之金額返還予原告等人。又原告於105 年 11月間始知悉陳遠振有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行為,且於本件審理時,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時 ,始知悉陳遠振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情事,自應許利害 關係人得於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撤 銷陳遠振贈與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遠振之乾女兒,訴外人陳遠振因被告對 其非常照顧跟孝順,於104 年8 月間,承諾無條件贈送一間 房屋給被告。嗣被告經由中信房屋仲介,選定他人待售之系 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陳遠振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為免爭議 ,陳遠振先於104 年8 月15日書立聲明書,載明其無條件贈 送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意旨。待104 年8 月31日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為求慎重,贈與雙方即訴外人陳遠振與 被告,再經訴外人廖元應律師見證上開贈與之真意,由陳遠 振、被告及見證人廖元應律師簽名製作贈與聲明確認書,從 而,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既係本於訴外人陳遠振之贈與,即 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關於原告所主張陳遠 振有老年癡呆症一事,僅於104 年8 月25日之神經內科處方 明細中有診斷出「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同日,由該醫 院對陳遠振為智能篩檢測驗(CASI)後,僅查知其有記憶衰 退、脾氣暴躁、失眠等情形,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況。尤 其,陳遠振於105 年7 月22日,因身體不適,曾自行前去該 院急診,且自行接受出院指導等情,有該日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陳遠振直至105 年7 月22日 仍可自行就醫,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況。而陳遠振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則係在105 年7 月22日前一年左右,陳遠 振更不可能有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況。尤其,復當場錄音錄影 ,陳遠振於104 年9 月14日製作贈與聲明確認書時,不僅無 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況,甚且比廖元應律師還要仔細。再者原 告於106 年10月間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早逾法律行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 況陳遠振為本件贈與行為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更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顯有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54頁,以下僅 以判決用語修正)
(一)系爭聲明確認書之形式真正。
(二)陳遠振前於104 年8 月15日簽訂贈與聲明書予被告,約定 陳遠振贈與被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9樓之建物,由陳遠振於105 年8 月17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7日支付總計14,038,076元之買賣價金,系爭不動 產則於104 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廖元應律師 於104 年9 月14日見證上開贈與契約,見證過程全程錄音 錄影,並由陳振遠伍燕紅及見證人廖元應律師共同簽暑 贈與聲明確認書。
四、原告主張陳遠振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時,無意思能力,陳遠振 上開贈與之行為無效,又或陳遠振係於輕率之情況下為之, 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遠振於為上開贈與 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下所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1,400 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遠振上開贈與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一)陳遠振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下所為?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 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2.原告固援引陳遠振於聯合醫院神經內科之病歷,主張上開 贈與債權行為係陳遠振在無意識下所為,惟查: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勘驗廖元應律師於104 年9 月14日見證陳遠振、 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廖元應:我現在問你一下贈與的聲明確認,確認書,我請 問你,叔阿,你現在精神狀況好嗎?
陳遠振:很好。
廖元應:很好吼。那你叫什麼名字?
陳遠振陳遠振
廖元應:陳遠振吼,陳遠振,阿你的身分證字號,你記得 嗎?
陳遠振:Z000000000。
廖元應:A100419。
陳遠振:414194。414194。
廖元應:阿那個,你那個給我的那個有點不一樣喔。 伍燕紅:你身分證有帶過來嗎?
陳遠振:我身分證給你看。
廖元應:好。
陳遠振:000000000。
廖元應:A100414吼。
陳遠振:414194。
廖元應:414194,好,這個我會再更正蓋章。好,阿你是受贈人 伍燕紅,對不對?
伍燕紅:對。
廖元應:那你講出來你叫什麼名字?
伍燕紅伍燕紅
廖元應:身分證字號?
伍燕紅:Z000000000。
廖元應:好,阿那個叔阿,你是,你結識陳,因為陳遠致 ,陳遠振,結識伍燕紅後,基於疼惜之心,故認 伍燕紅為乾女兒?
陳遠振:對。
廖元應:對不對?
陳遠振:對。
廖元應:你有在104 年8 月15日自己寫一個贈與聲明書, 一張紙,交給伍燕紅收起來?
陳遠振:對。
廖元應:今天有帶嗎?
伍燕紅:沒帶來。
廖元應:沒帶來,好。
伍燕紅:收好了,放在我房子裡。
廖元應:好,那你贈與這個伍燕紅的一個房地,是不是經 過板橋中信房屋仲介買受的中古屋?
陳遠振:對。




廖元應:對。那現在因為要辦理房地的移轉登記,所以你 有委由,全權委由伍燕紅去交涉辦理及簽訂買賣 契約?
陳遠振:對。
廖元應:對不對。阿你贈與的房地位在哪裡?
陳遠振:位置喔,民生路二段176號19樓。 廖元應: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 陳遠振:對。
廖元應:總共買賣價金是新臺幣1,200萬元嗎? 伍燕紅:不是。
廖元應:不是,不然多少?
伍燕紅:1,400萬。
廖元應:1,400 萬,好,1,400 萬,好,更1 字。好,那 這1,400 萬是你付的,陳遠振支付的,你付的, 這錢也是你付的嗎?
陳遠振:對。
廖元應:那這個前面我說的這些聲明書及贈與的房地權狀 ,這個因為,你有確認過,就是真的送給陳燕紅
伍燕紅伍燕紅
廖元應:伍燕紅
陳遠振:他很照顧我,對我很好,很有孝心,比我親生的 女兒兒子還要好,所以我認為他這樣,然後他還 說如果可以,要照顧我一輩子,所以我很感動, …,一間房子送他。
伍燕紅:他說我比他的親生兒女還要照顧他。
廖元應:是是是。
陳遠振:他現在也是跟你說,他很勤勞,…,對我很好這 樣。
廖元應:好,那我因為剛剛沒跟伍燕紅說那張你自己寫的 聲明書,跟房地產狀,要拿來給你確認,但是你 之前就已經有確認過就對了。
陳遠振:對。
廖元應:好,所以我在這邊改一下。
陳遠振:好。
伍燕紅:需要對嗎,需不需要我回去拿一份來。 廖元應:我這邊是說因為他沒帶來,所以我在這邊寫一下 ,那個因伍燕紅未帶,所以經本律師再三確認, 你陳遠致,陳遠振表示之前你查看過無誤。對, 這樣,那你後面再簽名一下就好。




陳遠振:(點頭)
廖元應:那以上,我剛說的那些,以上事項,你陳遠致, 陳遠振是在自由意識下確認。
陳遠振:對。
廖元應:對吼,那見證過程我也有全程錄音跟錄影。那我 這份簽完時,我會轉交給受贈人收起來這樣,這 樣就可以。所以你在這邊簽一下名,這括弧的地 方簽個名,這個地方,來,我幫你墊一下,OK, 這樣可以。
陳遠振:(簽名)
伍燕紅:他字寫得很好噢。
廖元應:是。今天的日期再押一下,今天是14號,9 月14 ,你在這邊寫個9 月14就好。
陳遠振:9月14號,今天9月14號。
廖元應:對,今天確定9月14。
陳遠振:年不用寫沒關係?
廖元應:年可以阿,年要寫,通通都寫,104年。 陳遠振:104,104,104。
廖元應:年。
陳遠振:9月。
廖元應:月。14號。
陳遠振:14。
廖元應:好,然後呢,這個地方贈與人,你再簽個名。贈 與人,你送他,你送他房子嘛,所以你在這邊簽 個名,等一下他在這邊簽名。
陳遠振:要再簽名就好。
廖元應:那等一下我再讓你在這邊簽名。對,我還要簽名 。
陳遠振:(簽名)
廖元應:賀(臺語)。(簽名)來,那換你在這邊簽名。 伍燕紅:好。
廖元應:來,受贈人這裡簽名。
伍燕紅:(簽名)
廖元應:好,那這樣,那個這個東西,這張紙,今天簽的 這紙,我就交給他收起來,好,感謝你,這樣就 可以了,那以上結束。
陳遠振:感謝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審酌勘驗內容中,陳遠振於 104 年9 月14日當日之意識狀態,除廖元應律師向陳遠振 確認當日之精神狀況時,陳遠振回應「很好」之外,陳遠



振復於當日見證過程中與廖元應律師對答如流,未有錯亂 、記憶不清或任何異常情形,甚且於廖元應律師詢問其身 分證字號之時,流利背誦身分證字號,並於廖元應律師發 現本院卷一第61頁所附之贈與聲明確認書上原載陳遠振身 分證字號有誤,而反覆向陳遠振確認其身分證字號時,陳 遠振更多次正確回應,毫無任何錯漏,更於簽署姓名及當 日之日期,主動向廖元應律師詢問「年不用寫沒關係?」 ,益徵陳遠振不僅意識清楚,更是小心謹慎。更何況陳遠 振就廖元應律師一一向其確認贈與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時 ,正確回應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又於廖元應律師詢問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時,明確回答由期付款,再向 廖元應律師闡述其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廖元應律 師則徵得陳遠振同意,由陳遠振親自簽名於系爭贈與聲明 確認書上,堪認上開贈與債權行為確系本於陳遠振之意思 而為,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係陳遠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自難憑採。
3.原告雖以陳遠振於104 年8 月25日在聯合醫院精神內科就 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其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 於處方明細上並記載陳遠振有「paranoid delusion 」( 偏執妄想)、「hallucination 」(幻覺)等情事,並有 陳遠振聯合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惟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 異性。原告未據舉證,徒以陳遠振於104 年8 月25日經診 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主張陳遠振於104 年8 月15日簽屬系 爭聲明書、104 年9 月14日簽屬系爭贈與聲明確認書時已 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既僅為其主觀之臆 測,自難信取。又陳遠振於104 年9 月14日簽屬系爭贈與 聲明確認書時,陳述清晰,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親自 簽名於系爭贈與聲明確認書上均已詳述如前,並無於經診 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後,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況據 上開病歷所載,經聯合醫院神經內科醫生於診斷時,在陳 遠振病歷上記載「president :ok,place :ok;date: ok,breakfast :ok」(即陳遠振就醫生詢問其總統、地 點、時間、早餐等問題時,應答正確),更見斯時陳遠振 雖經醫生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且確有部分老 年期癡呆症狀出現,但上開基本問題之理解、認知、記憶 、判斷力等並無缺失,顯非處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故陳遠振雖曾於104 年8 月25日經診斷患有老年失 智症,然既非已達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簽



署系爭聲明書及贈與聲明確認書時係於無辨識自己行為意 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以陳 遠振罹患老年癡呆症,欠缺意思能力,主張上開贈與之債 權行為無效,難謂可採。
4.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否認本院卷一第60頁所附之聲明 書形式上真正云云,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私 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業於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 序提出內容全然相同之另份聲明書正本(該份聲明書影本 附於本院卷一第79頁),且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廖 元應:你有在104 年8 月15日自己寫一個贈與聲明書,一 張紙,交給伍燕紅收起來?)陳遠振:對。」等語(本院 卷一第74頁),足見陳遠振確有書寫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且陳遠振於104 年8 月1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予被告乙節,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綜合以觀,互核 系爭聲明書、系爭贈與聲明確認書及勘驗筆錄等件無誤, 堪信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為真正等語,應屬可採。(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400 萬元? 陳遠振出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之意識清楚,上開贈 與債權行為確係本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業詳前述,原告 主張陳遠振與被告間上開贈與契約無效,核屬無據。又陳 遠振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主張被告受有上開贈與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金1,4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當。(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遠振上 開贈與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又原告另指稱陳遠振縱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非屬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然陳遠振與被告認識不深,即贈與高額不動產 予被告,係被告利用陳遠振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達成贈 與合意,應予撤銷陳遠振之贈與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且主 張應於原告知悉陳遠振之贈與行為開始起算1 年之除斥期 間云云。惟,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 後1 年內為之。且該條所定1 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並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 適用。況前開撤銷權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 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 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仍不生 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本件縱 如原告所指,陳遠振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為 贈與行為,然自其贈與行為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5日,迄 至原告提起本訴即105 年12月21日(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 之起訴狀收文章戳)時止,原告或陳遠振前並未曾就此提 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已 不得再行主張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陳遠振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非無意思能力,且原 告未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以撤銷訴訟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則被告受領陳遠振之上開贈與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4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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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