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6號
PCDV,106,訴,72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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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張家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焌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穎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著有 規定。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提出原告鉅耀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耀公司)、科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鈜公司)於合夥期間之會計帳簿,並於106年11 月23日具狀確認會計帳簿包括全部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 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 原始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下合稱帳冊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提出 帳冊資料,已先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見本院卷㈠ 第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金錢請



求部分,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更正如後所述(見後述貳、一 、㈠之⒈、⒉及㈡之⒈),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金樹為鉅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營切割機等專 業機械設備之設計、生產、研發與製作。被告張錦文、連俊 宇、林文章王永彰(下逕稱姓名,合稱張錦文等4人)為 科鈜公司股東,被告張家寧(下逕稱姓名)原為科鈜公司員 工。緣因科鈜公司唯一具備製造機器設備能力之股東退股, 使科鈜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張錦文等4人遂央請具研發生產 能力之吳金樹與其等合夥,並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 ,合夥後關於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會計、財務帳簿事項即 均由張家寧王永彰負責,並由王永彰保管鉅耀公司之大小 章。惟張錦文等4人藉由管理合夥事業業務上之便,在未經 吳金樹之同意下,與同時掌管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會計事項 之張家寧配合,於104年12月28日將吳金樹匯入鉅耀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耀 一銀帳戶)之300萬元,逕行撥至科鈜公司,使吳金樹受有 300萬元之損害;嗣被告復未經吳金樹同意,又分別在105年 2月3日、105年5月11、12、16日,將鉅耀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140萬4千元、200萬元、200萬元、59萬6千元匯入科鈜公司 ,用以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貸之款項,合 計600萬元,該600萬元嗣經吳金樹於105年12月9日與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等人在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經理及副理陪 同下先支還400萬元,鉅耀公司仍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吳金樹、鉅耀公司各300萬元、200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500萬元。又吳金 樹與張錦文等4人成立合夥契約,且王永彰張家寧受委任 處理會計及財務事務,則被告應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 用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9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等規定,提出鉅耀 公司與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見本院卷㈡第13 1至132、140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金樹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鉅耀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提出合夥期間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



交付原告查閱。⒋上開第⒈及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鉅耀公司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出合夥期間鉅耀公司及科鈜公 司之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⒊上開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間商談互相投資科 鈜公司及鉅耀公司,由吳金樹技術出資250萬元至科鈜公司 ,並由張錦文等4人合計出資820萬元成為鉅耀公司股東,惟 吳金樹於104年11、12月間欲終止上開合作關係,遂於104年 12月28日依兩造約定匯款300萬元透過鉅耀一銀帳戶匯至科 鈜公司銀行帳戶,以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款,張錦文等4人 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其次,鉅耀公司於10 4年5月5日向科鈜公司購買自動軟管接頭機5台,約定價金為 1,900萬元,科鈜公司遂執此價款債權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 行貸款600萬元,並約定由鉅耀公司將上開價金作為支付第 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之用,則鉅耀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 於105年2月3日、105年5月11、12、16日,匯款合計600萬元 至科鈜公司帳戶,乃係依兩造上開約定清償貸款之用,亦無 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則原 告依合夥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 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9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鉅耀 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鉅耀公司於101年3月27日設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為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4月8日合計匯款820萬元予吳金樹及 其指定之吳吉松吳美菊後,與吳金樹同為鉅耀公司股東, 並於104年8月31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完畢(鉅耀公司章程記載 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有鉅耀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張錦文等4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73至175、70至73、97至100頁),並有鉅耀公 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㈡科鈜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王永彰為董事長、張 錦文及連俊宇擔任董事,林文章為監察人,並於105年9月10 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科鈜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77頁),並有科鈜公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㈢吳金樹前以被告上開匯款300萬元、140萬4千元、459萬6千



元等行為涉犯侵占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808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吳金樹申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電子卷宗查 閱無訛,且有系爭偵查影卷(節本)置於卷外可佐。 ㈣鉅耀一銀帳戶於104年5月14日設立。吳金樹於104年12月28 日匯款300萬元至鉅耀一銀帳戶,同日匯出300萬元至科鈜公 司於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 鈜一銀999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系爭 偵查影卷第12、41頁)。
㈤科鈜公司前執其與鉅耀公司104年5月5日訂立之自動軟管接 頭機5台、約定價金1,9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於104年6月1日分別撥付180萬元、420萬元(合計600萬元) 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買賣契 約形式上真正乙節,詳如後述)、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付款 通知書、科鈜一銀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4至106頁、系爭偵查影卷第34頁)。 ㈥上開600萬元之清償情形如下:
⒈鉅耀一銀帳戶於105年2月3日轉帳234萬元至科鈜公司於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鈜 一銀550號帳戶),由該帳戶分別清償42萬1,200元、98萬2, 800元(合計140萬4千元)後,所餘之93萬6千元(即:234 萬元-140萬4千元=93萬6千元)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後 ,再轉帳至鉅耀一銀帳戶。有鉅耀一銀帳戶、科鈜一銀550 、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為證(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5、58、59、56至57頁)。 ⒉鉅耀一銀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11、12、16日,轉帳200萬元 、200萬元、59萬6千元(合計459萬6千元)至科鈜一銀999 號帳戶,由該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分別清償137萬8,800元、 321萬7,200元(合計459萬6千元)。有鉅耀一銀帳戶、科鈜 一銀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為證(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9、62、56至57頁)。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鉅耀公司及吳金樹同意,逕行將吳金樹 匯至鉅耀一銀帳戶之300萬元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並自 鉅耀一銀帳戶陸續匯出合計600萬元,清償科鈜公司積欠第 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扣除張錦文等4人已支還之400萬元



後,被告仍應就吳金樹及鉅耀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成立合夥契約, 且王永彰張家寧受委任處理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會計及財 務事宜,則被告亦應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訴 請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 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 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 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 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為諾成 契約,只要當事人間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 夥即成立,因此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442號、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 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 ㈡第127頁),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於104年 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吳金樹與張錦 文等4人於104年1至3月間,商討互相投資科鈜公司及鉅耀公 司,由張錦文等4人以1,070萬元向吳金樹購買鉅耀公司百分 之75股份,吳金樹則以250萬元購買科鈜公司百分之25股份



張錦文等4人遂於104年4月8日合計匯款820萬元予吳金樹 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133至134頁、不爭執事項 ㈠)。次由前述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 知,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事涉日 後合夥權益分配比例,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符常情。原告 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鉅耀公 司及科鈜公司,則關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當為一致,始得 為日後權益分配依據。然細繹原告所陳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 於合夥後兩造之持股比例及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 ),互不一致,申言之,原告於鉅耀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 之75、科鈜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如此如何計算及分 配該2公司日後之權利義務?再者,原告就張錦文等4人於合 夥後之科鈜公司之出資比例如何分配乙節,全未敘明,倘兩 造確係就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就此焉有 不知之理?依上足證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僅係相互投資對 方公司並共同合作,尚難據此而認渠等已成立合夥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業已陳述渠等為合夥關係,且 渠等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更在10 5年8月17日公司經營終止財產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 約)抬頭敘明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可知吳金樹張錦文等4 人業已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卷㈡ 第136至139頁)。惟合夥契約成立,本應符合前述民法第66 7條等法文規定,始足當之,自不能以當事人個人用語,逕 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而原告就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成立 合夥契約所需約定之出資比例之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迄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執被告用語反認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準 此,原告主張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 契約,即無可取。
㈢次查:
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8頁)。吳金樹嗣後雖以臺北信維郵局 8701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 第23至27頁),惟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佐以吳金樹於系 爭偵查案件所陳意旨,吳金樹係認系爭終止契約記載鉅耀公 司尚未支付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500萬元、104年5月張 錦文及連俊宇各投入應付票據票洞180萬元、合計360萬元等 記載並非實在(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系爭偵查影卷第67 頁),而就系爭終止契約其餘內容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是系 爭終止契約內容除吳金樹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內容堪可憑



信,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三項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 項第2至8點記載:⑴104年11月,由5個股東各按股份比例共 投入335萬元;⑵104年12月,由5個股東各按股份比例共投 入750萬元;⑶105年4月,由5個股東各按股份比例共投入15 0萬元;⑷105年6月、7月、7月31日、8月,由吳金樹各投入 90萬元、50萬元、110萬元、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95頁)。觀諸鉅耀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4年11月5、 6日,分別有訴外人吳佳憲王新貿、沂和貿易(法定代理 人林文章)、協仲精機(法定代理人連俊宇,見本院卷㈡第 307、308頁)、王永彰張錦文吳金樹之匯款合計為335 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第9頁);104年12月8、9日,分別有 張錦文王永彰、沂和貿易、協仲精機及吳金樹匯款合計 750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1頁);105年4月1、6日,分 別有科鈜公司及吳金樹匯款合計150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 第18頁);105年6月4日、7月4、28日、8月2日,由吳金樹 各匯款10萬元、80萬元、50萬元、110萬元、15萬元(見系 爭偵查影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系爭終止契約前述股東投 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相符。再觀諸鉅耀一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佐以兩造不爭執同時擔任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會 計人員張家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等都是把錢放在鉅 耀公司戶頭,大部分在收貨款或給付貨款都是用鉅耀公司的 戶頭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影卷第73頁),並由上開匯款紀 錄,可知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投入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 司之資金,均係匯入鉅耀一銀帳戶以資共同運用等節,足證 鉅耀一銀帳戶是作為兩造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資金 運用往來之帳戶,堪可認定。
⒊復觀諸系爭終止契約第一項尚未收回之款項第1點記載,公 司股本520萬元,由吳金樹近日匯回鉅耀一銀帳戶歸回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可知張錦文等4人104年4月8日合 計匯款820萬元與系爭終止契約所載之520萬元之差額300萬 元,核與吳金樹於104年12月28日匯至鉅耀一銀帳戶,再由 鉅耀一銀帳戶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之300萬元相符。再佐 以吳金樹分別於104年12月23、30日傳送LINE簡訊予張錦文 ,謂:「我月初先匯回300萬給你們,三榮款項進來後,我 馬上去辦貸款,在還給你們。」、「阿文,我匯已匯300萬 回去給你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可知 吳金樹上開所匯之300萬元即為其應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款 300萬元至明。被告依兩造約定意旨,將吳金樹匯款至鉅耀 一銀帳戶300萬元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難謂有何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主張:伊匯付上開300萬元,係為支付鉅耀公 司應付貨款或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惟倘該等 款項確係吳金樹支付鉅耀公司應付貨款,徵以系爭終止契約 書前述記載格式(見上開五、㈢、⒉),當就該部分款項計 入股東投入資金款項,且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合意終止鉅 耀公司之合作關係,此觀系爭終止契約抬頭意旨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295頁),衡情吳金樹應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本, 應記載為820萬元,若非吳金樹已先行返還300萬元,系爭終 止契約焉會記載吳金樹僅應返還之股本為520萬元之理?益 證吳金樹上開匯款300萬元,係為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款至 明。原告就其主張該300萬元係為支付鉅耀公司應付貨款乙 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吳金樹、備位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鉅耀公司300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向中華 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函詢,核其調查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266頁)與本件無涉,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復查,科鈜公司前執其與鉅耀公司104年5月5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經第一銀行江子翠分 行於104年6月1日撥付600萬元予科鈜公司等節,為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鉅耀公 司及吳金樹之印文並非由渠等蓋印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形式上真正,惟原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鉅耀公司及 吳金樹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85頁),且原告並未 舉證鉅耀公司及吳金樹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參 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徵以原告未 爭執形式上真正、由王永彰紀錄104年4月13、23日、5月8、 11、22日之工作紀錄資料,可知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於斯時 已與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接洽貸款事宜,待合約簽訂後讓第 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辦理後續流程,鉅耀公司並提出相關資料 供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就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進行徵信,王 永彰尚就鉅耀公司尚欠前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乙節告知吳金樹 ,請其補齊,嗣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完成鉅耀公司及科鈜公 司徵信後,預計於104年6月1日放款6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75至93頁),足見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確有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並由科鈜公司執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600萬 元乙事,至於鉅耀公司是否有向科鈜公司購買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5台自動軟管接頭機需求,事涉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自不能以鉅耀公司並無購買上開 機器之需求為由,反認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並未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是原告主張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並未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亦無可取,則原告請求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函 查上開600萬元貸款及核撥後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查,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於 104年5月25日通知鉅耀公司,表示鉅耀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科鈜公司之應付款項,應直接匯入科鈜一銀550號備償 借款專戶,上開付款通知內容,經鉅耀公司及吳金樹確認後 ,蓋印回傳予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有上開付款通知書、第 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06年10月31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9號函附 回單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卷㈡第107至109頁)。 依上,原告知悉科鈜公司執系爭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江子翠 分行貸款600萬元乙事,且渠等簽收及回傳上開付款通知書 回單聯,應認原告知悉並同意由鉅耀公司清償科鈜公司向第 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從而,被告自鉅耀一銀帳戶分別匯 付140萬4千元、459萬6千元以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 翠分行之600萬元貸款,係基於兩造協議為之,亦無何侵權 行為可言。被告係基於兩造協議自鉅耀一銀帳戶匯付上開款 項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之借款,已如本院前 述認定,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菊,證明被告未經吳金樹 同意,於105年5月間匯款459萬6千元乙節,即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張錦文等 人已先返還之400萬元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200 萬元,亦屬無由,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 賠償吳金樹、鉅耀公司各300萬元、2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就原告訴請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 見上開五、㈡),且原告自陳吳金樹並未與張家寧成立合夥 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675條 、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供帳 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已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王永彰張家寧受委任處理會計及財務帳簿等事 務,伊亦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鉅耀公司及 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惟細繹 原告查閱之帳冊資料,包括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之全部帳簿 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 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尚留存上開帳冊資料而拒絕交付予原告,況張家寧已於



105年7月18、20日將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胞姐吳美菊,復於105年9月7日傳送LIN E簡訊通知吳金樹將紙本帳冊資料取回(見本院卷㈠第115至 126、327至331頁),已難認被告拒絕報告委任事項之情。 原告不否認吳美菊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僅稱上開電子郵件 傳送之資料不全,並請求傳喚證人吳美菊(見本院卷㈡第26 4頁),惟原告在未確認並陳明被告有何資料不全情事,逕 依民法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會計人員應依 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 代。」、第69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 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 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 限度內,應許其查閱。」規定,空言要求被告應提出上開帳 冊資料,實為無理。再者,細繹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 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 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 機關隨時查核。」意旨,乃係規範營利事業單位應將其帳簿 憑證置放於營業處所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而被告並非 營利事業單位,自無由上開規定提供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 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提 出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亦屬無理, 自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吳金樹、鉅耀公司各300萬元 、2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500萬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商 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9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出鉅耀公司及 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鉅耀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一、吳金樹:50萬元
二、連俊宇:42萬元
三、林文章:34萬元
四、張錦文:54萬元
五、王永彰: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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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