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9號
原 告 唐宏亮
被 告 黃亞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 日,交付被告訂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底 前交付上述房屋及土地。
㈡詎被告毀約,不履行合約,爰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雙倍 訂金20萬元,並求償差價損失100萬元。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係於酒醉的狀態下,遭原告欺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借 貸契約而簽署,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係於精神況狀不佳下 遭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⒉被告因經濟上因素欲向原告借貸,兩造商談借貸過程中, 被告已飲用大量酒精飲品,精神狀況極為不佳,原告此時
藉故同意被告請求之借貸,並取出買屋買賣合約書,向被 告謊稱系爭買屋買賣合約書為借貸契約,被告當時已酒醉 ,精神狀況極差,聽聞原告同意借貸,遂立馬簽屬系爭買 賣合約書,根本未細看系爭文件為買賣合約書而非借貸契 約,事後原告持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時,被 告方知當日所簽屬之文件為買賣合約書而非借貸契約。原 告利用被告酒醉精神狀況不佳謊稱買賣合約書為借貸契約 作為詐術,使被告於其上簽字,然被告主觀上所為之意思 表示為簽屬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之意思表示顯有 錯誤之情形,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⒊被告主觀上係欲向原告借貸而簽署借貸契約書,然原告利 用被告酒醉精神狀況不佳而謊稱買賣合約書為借貸契約作 為詐術,騙取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字,被告所為之意思 表示係遭到原告詐欺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㈡縱然法院認為不符合錯誤或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原 告請求雙倍返回訂金及賠償100萬元亦顯屬過高: ⒈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違反時應如何賠償之條款, 原告請求被告雙倍返還訂金,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兩者之性質相同顯然有雙重補償之問題。
⒉況原告並未表明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何? 數額為何?亦無任何價差損失100萬元之證據,逕向被告 請求賠償高達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 。
㈢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原告之訴無理由,答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 同意以681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 訂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底完成買賣等事 實,已據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 亦自承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45頁)。被 告雖以被告係於酒醉的狀態下,遭原告欺矇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為借貸契約而簽署,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係於精神況狀 不佳下遭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置辯,原告則否 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錯誤之意 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錯誤之
意思表示,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被詐欺」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件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同意 以681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 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訂金 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底完成買賣,已如前 述。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月底,將系爭房屋與土地出賣予原 告,致不能履行契約,且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原告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0萬元),並非 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損 失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之償差價計100萬元,認為其有此部分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情事,自不 能推論原告有上述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計20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