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10號
PCDV,106,訴,3910,201803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王翔威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並 更名為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潔公司)股東,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入股祐潔公司 ,並任董事。祐潔公司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伊因資金不 足不願認股,被告擔心如因認股不足,恐影響其於祐潔公司 之大股東身分,願主動借款200萬元供伊用於祐潔公司之增 資事宜,兩造遂於103年5月1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被告借款200萬元予伊,由伊提供持有之潔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28萬股為質押物,借款期間為 103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倘伊未依限清償借款,該潔 森公司28萬股股份即歸被告所有,原告並須配合過戶,並於 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倘伊清償上開借款或將潔森公司28萬 股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時,系爭借據作廢,否則需 支付對方200萬元賠償金等語。伊於取得被告借款200萬元後 ,即於103年5月9日匯入祐潔公司辦理股東增資認股,然伊 屆期無力清償借款,遂於104年1月21日將持有之潔森公司28 萬股股份過戶予被告。詎料,被告竟以伊未依約清償借款為 由,持系爭借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並獲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伊應清償被告200萬元本息,已違反系爭借據第8 條約定意旨,被告即應依該約定賠償伊200萬元。為此,爰 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辦理祐潔公司增資事宜,隱匿潔森公司已 擔負上億債務、頻臨破產之事,主動持事先打好之系爭借據 ,並提供之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為擔保,向伊借款200萬元 ,然伊事後查知原告提供之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並未足額擔 保,且原告屆期後復未依約清償借款200萬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伊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無 違反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況且,伊並非系爭借據第8條規範 對象,則原告據此訴請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並由原告提供持有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為擔保。有系爭借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將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過戶予被告。此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104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前執系爭借據向士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因原告聲明異議,現正審理中。 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將持有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過戶予被告 ,惟被告仍向伊訴請返還借款200萬元,已違反系爭借據第8 條約定,爰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依系爭 借據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 下: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 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查,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並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已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惟被告未舉證其已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79頁),況被告復執系爭借據向士林地院聲請並 獲核發命原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7 頁),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5 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系爭 借據第2、4、5條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並在系爭借據第3、 6、7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之潔森公司28萬股實體股股票為 擔保,倘原告無法依限清償者,該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歸被 告所有,當原告於期限內清償200萬元時,被告應歸還該潔 森公司28萬股實體股股票,復在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倘 清償以上借款或將質押物(即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過戶予 甲方(即被告)或其指定人時,本借據則作廢,否則需支付 對方新台幣200萬元整當作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細繹系爭借據全文,兩造已於系爭借 據第3、6、7條約定原告返還借款之方式包括清償現金或將 潔森公司28萬股股份過戶予被告,則探究系爭借據第8條約 定意旨,乃在於兩造依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法律關係在原告 以上開方式清償借款後即行消滅,倘一方忽視兩造借款法律 關係已然消滅之事實,再執系爭借據為主張,則應依系爭借 據第8條約定意旨負違約責任,是則系爭借據第8條規範對象 ,自應包括被告,其理自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第8條 之用語結構為:「倘已清償借款或質押物過戶,本借據作廢 」……「否則需支付賠償金」,因此該條係約定倘原告未依 約清償或將質押物過戶時,即需支付賠償金予被告,並規範 非出借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系爭 借據第8 條之契約文字相違,且被告就該條約定之當事人真 意係規範借款人(即原告)之違約責任乙節,復未舉證證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著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意旨,係規範兩造任一 方倘無視借款法律關係已然消滅之事實,再執系爭借據為主 張,則應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意旨負違約責任,已如前述 (見上開四、㈡),是則依當事人真意,該200萬元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將潔森 公司28萬股股份過戶予被告,然被告仍執系爭借據向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意旨及 上開說明,兩造依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法律關係既已消滅, 惟被告仍執系爭借據為主張,則原告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違約金,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 告未於103年10月29日前清償借款200萬元,復未在到期後7 日內完成潔森公司28萬股股票過戶手續,顯已違約在先,則 伊訴請原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無違約云云,惟系爭借據 第8條並無以原告違約茲為被告免除其違約責任之條件,縱 原告未依系爭借據意旨,依限清償借款或過戶股票,亦不足 以卸免被告之違約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院 審酌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本息乙案尚未確定,並 綜合一切情狀,倘認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為懲罰性違 約金,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則原 告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