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
原 告 王基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3 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41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5,500 元。」(詳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審理時變更生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3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 元,及 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500 元。」(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訂租期1 年,即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 7 年6 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於每 月給付。詎料,被告僅支付押租金8,250 元(即分別於106
年6 月22日給付5,500 元、106 年7 月27日給付2,750 元) ,及於106 年6 月22日、106 年7 月27日給付租金各5,500 元、106 年8 月30日給付租金4,000 元,故迄今尚欠106 年 8 月22日租金1,500 元、106 年9 月22日及106 年10月22日 租金各5,500 元,扣除前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4,250 元 (計算式:1,500+5,500+5,500-8,250=4,250 元)。爰依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 第1 巷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4,25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字條、存 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 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及其母親既居住系爭房屋,且自105 年 8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 租約,請求遷讓返還,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租金4,25 0 元(計算式:1,500+5,500+5,500-8,250=12,500),及自 106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 月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即給付5,500 元,亦屬相當,應准許。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則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