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38號
PCDV,106,訴,383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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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8號
原   告 成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正鴻 
被   告 李煥定 
被   告 李育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煥定李育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煥定李育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煥定李育勉(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給付金錢請求部分,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暨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 ,暨自107年2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5年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於每月12日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以擔保金(應即 押租金)抵償後,已達5個月17日,共計7萬7,920元,原告 業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 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6年8月12日 起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萬4,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又縱認 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亦已於107年2月12日屆滿,被告共積欠 租金14萬8,0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欠租及按月賠償1萬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終止租約或租約屆 滿之事實,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暨自107年 2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四、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李煥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李育勉則以:系爭租約係李煥定1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李育勉簽名亦係李煥定所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7年2月12日屆滿,承租人積欠 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償後共計14萬8,000元,亦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律師函為證(本院字卷第1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李育勉雖抗辯系爭租約係李煥定1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李育勉簽名亦係李煥定所為云云。惟李育勉自承: 「…,我有去看房子,但至於是在看屋之前或之後訂約,我 不知道」、「(法官問:提示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契約 書上的李育勉不是我簽的,我去看屋時,還沒有確定要承租 」、「(房屋現在何人居住、使用?)我跟兩個小孩住」、 「(李煥定有無住在該處?)沒有,當初他說要買房子給我 們住,只是要暫住兩、三個月,我們離婚後他只付了第一年 的贍養費」、「(李育勉是否與李煥定一起去看房子?)我 與他與兩個小孩一起去看房子,因為,我們之前在臺北市租 過事故屋,所以怕再租到事故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觀諸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2人,離婚後共同看 屋,始承租系爭房屋供李育勉及子女居住,顯然被告2人確 係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李育勉仍應負承租人責任,始 屬公平。
七、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等語(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系爭租約 已於107年2月12日屆滿,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 抵償後共計14萬8,000元,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欠租14萬8,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租 金1倍即1萬4,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及自107年



2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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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