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陳靜宜
謝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楊新全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係於民國91年6 月2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於106 年1 、2 月起,被告常於晚間藉詞與同事吃消夜為由外出,或若其在 家,與人通話之時間亦長達1 至2 小時,導致原告甲○○開 始懷疑被告是否有外遇之事實。嗣於106 年8 月9 日,原告 甲○○選擇先搬回娘家冷靜一段時間,被告因察覺原告甲○ ○可能對於其外遇之事實有所懷疑,故於106 年8 月間,主 動向原告甲○○坦承其有外遇,表示希望挽回家庭,並承認 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戴梅君發生性行為。被告復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悔過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支付靜宜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損失,以匯票或支票方式 於106 年8 月31日前一次付清」、「本人願意支付娘家保母 費100 萬元,以匯票或支票方式於106 年8 月31日前一次付 清」,原告甲○○與被告之父母均在場聽聞被告承認其有外 遇,且與外遇對象戴梅君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實,並親見被 告在悔過書立書人處簽名,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而因原告丙○○為原告甲○○之母親,且於原告甲○○ 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其等工作時,均負責照 顧該2 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從未支付保母費,故前揭悔過 書所指保母費之給付對象雖為娘家,但探求其真意應係指原 告丙○○。至被告雖於106 年9 月9 日、10月1 日、11月間 轉帳2 萬5,000 元至其子即訴外人楊○○之郵局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惟該部分費用是要作為小孩 的撫養費,又前揭悔過書係以事發前原告丙○○照顧小孩至 10歲之對價,現小孩已經超過10歲,被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 不得抵扣本件請求。準此,被告既未於106 年8 月31日前分 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甲○○、丙○○,其等自得各依悔過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輕率、急迫之下簽立悔過書,故依民法 第74條規定撤銷悔過書之所有法律行為云云,惟被告係在原 告甲○○與被告之父母面前,詳細閱讀悔過書內容,並表示 其會向任職之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依期限給付200 萬元,顯 見被告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始簽立悔過書,故被告上開 抗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675號偵查中自承,其與戴梅君 係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自106 年3 月底到7 月底,凌晨12點 多到3 點多的時候,每月約去3 次,都是趁戴梅君之配偶上 夜班不在家時去她家,在戴梅君住處沙發,其有與戴梅君發 生性器官摩擦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與戴梅君並未任何踰矩之 行為云云,亦不實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原告甲○○於106 年8 月初間懷疑被告發生外遇, 以及指稱被告脾氣不好無法忍受等情而要求離婚,惟外遇之 說僅係原告甲○○之臆測,且被告當場亦否認有發生外遇, 並為維持一家圓滿對原告甲○○苦苦哀求,豈知原告甲○○ 一再逼迫被告在已擬好之悔過書簽名,被告為安撫原告甲○ ○之情緒,在詢問父親後未詳閱悔過書內容即簽署該悔過書 。惟被告雖有與戴梅君以網路聊天室互傳曖昧訊息,但未有 任何踰矩之行為,原告甲○○無端揣度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
為,威脅被告倘不簽立悔過書即要離婚,以及向法院對被告 提告通姦(被告並無跟任何人發生不正當關係,只有在網路 上暱稱網公、網婆),並要讓被告一無所有,因此被告父母 只好答應代被告賠償原告甲○○、丙○○,然此事造成被告 精神受到嚴重衝擊,被告在心神未定之際及未詳閱悔過書內 容之情況下即簽名,原告甲○○始同意與被告復合同住。其 後,被告發現悔過書內容,乃幾近要求被告將所有身家財產 全部賠償予原告甲○○,被告當下根本無從斟酌利弊,甚至 要被告承認結婚15年對原告甲○○有暴力行為發生(並非事 實),足徵被告當時顯然在毫無慎重考慮之下,即作成錯誤 判斷及輕率決定。
㈡未料,原告甲○○在被告於悔過書簽名後並未依約與被告復 合同住,並於106 年8 月24日即片面告知被告不願復合,且 要協議離婚,顯見原告甲○○已違約在先。嗣後被告及其父 母告知僅能分期給付,無法一次給付,原告甲○○竟認被告 沒有誠意和悔意,更加不願回家,並堅決要求離婚,且揚言 「要被告一無所有」。而在此期間,原告丙○○也傳訊息對 被告誓言追討保母費到底,原告甲○○之胞弟更是傳訊息向 被告怒言威脅、恐嚇。諸此,實在令被告每日擔心害怕不已 ,並感到懊惱且恐懼到無法安然入眠。原告2 人係利用被告 懼怕其等在被告職場上滋生事端等急迫之心理,逼迫被告在 悔過書上簽名,雖該悔過書係在兩造及家人面前所簽名,然 均在原告2 人主導下完成,且被告當下因唯恐家庭破碎及自 身名譽毀於一旦,不得已選擇屈從簽署悔過書以求一家和樂 。故被告所簽立之悔過書之意思表示明顯係本於急迫、輕率 下所為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可見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74條之規定,撤銷悔過書之所有法律行為,而於撤銷後, 被告自無庸依據悔過書之內容而為履行。
㈢再者,被告與原告甲○○「婚前」即約定婚後被告每月交付 2 萬5,000 元予原告甲○○,而被告於每月月初或月底自銀 行帳戶內提領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甲○○,並由原告 甲○○就家庭支出及未來小孩教養、保母部分為管理使用, 迄今被告仍每月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原告甲○○,並無 原告所稱被告從未支付保母費之情事。甚且,原告甲○○自 92年起至106 年8 月前,從未向被告提及有關請託原告丙○ ○代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需再交付原告甲○○除 前揭每月2 萬5,000 元以外之保母費。更何況自95年7 月18 日被告與原告甲○○購買房屋後,亦僅託付原告丙○○代為 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午餐,以及上、下學之接送,晚上被 告與原告甲○○均會至原告丙○○住處接2 名未成年子女回
家,原告丙○○既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則勞務費用支 出本應平均,故原告丙○○所請求之保母費100 萬元顯屬過 高。又倘認被告需支付保母費予原告丙○○,惟被告自94年 間子女出生後即每月給付現金2 萬5,000 元,另自106 年9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則改以匯款至楊王浩之前揭郵局帳戶 內之方式支付子女教養及保母之費用,顯見約定應給付予原 告丙○○保母費100 萬元部分於起訴前即已支付,且已支付 之金額即應予抵扣原告丙○○所得請求之保母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甲○○與被告於91年6 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楊○○、楊○○。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悔過書與原告 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3 份、悔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依悔過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 ○○各100 萬元本息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 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 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 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 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之意旨可供參照)。觀諸悔過書記載:「本人乙○○ (即被告)向老婆甲○○(即原告)承認以下事件之過失, 深感後悔並在雙方父母及家人見證之下鄭重道歉並做出承諾 及補償,以實際行動證明悔過之誠意。過失:本人承認與戴 梅君(已婚有3 個小孩)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於104 年4 月靜宜懷孕不願意好好商量,威脅恐嚇不能和雙方父母說否 則就要離婚,強迫靜宜進行人工流產,事後造成子宮發炎3
次手術及胃潰瘍和脖子淋巴結腫大,我不關心她的健康也沒 有幫她坐月子。結婚15年來我脾氣火爆,時常惡言相向,霸 道不願意好好溝通還多次動手動腳。補償:本人同意支付靜 宜100 萬元整作為精神賠償損失,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於106 年8 月31日前一次付清。本人願意支付娘家保母費100 萬元 整,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於106 年8 月31日前一次付清(詳見 說明)……」等語(見板司調卷第25頁),已表明兩造係因 被告與戴梅君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且曾強迫配偶即原告甲 ○○進行人工流產,事後復不關心原告甲○○身體狀況,及 對原告甲○○結婚多年有惡言相向、動手動腳之情形而生紛 爭,故經協議後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給付原告甲○○ 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損失;給付原告娘家(即原告丙○ ○)100 萬元,作為原告丙○○照顧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 母費用等情,是上開悔過書性質上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 ,洵為明確。
⒉再者,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 ,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 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之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 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以負面表 列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 、72條參照);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 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另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 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被告就前述事件紛爭既已簽立悔過 書,而該悔過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則雙方當事人自應受 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悔過書所載與戴梅君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亦無悔過書所載從未支付過保母費,而 據以否認悔過書效力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偵 查中有承認與戴梅君有精神上出軌行為,於106 年3 月底至 同年7 月底在凌晨12點多到3 點多時,在戴梅君住處有發生 性器官摩擦情形,但是在有穿上衣服情形下碰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實與悔過書所載被告與戴 梅君發生婚外情且發生親密行為大致內容相符,況以被告所 陳與戴梅君發生婚外情之情形而簽立本件悔過書內容,亦合
於常情,自不以被告前揭所辯未與戴梅君發生性行為,而認 該悔過書內容不實;再者,無論被告於簽立悔過書前是否曾 給付原告娘家即原告丙○○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 ,然兩造既然就原告丙○○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楊○○、楊 ○○至10歲前之扶養費用,明確載明計算方式及被告應分擔 金額於悔過書上,且經被告於該悔過書上簽名確認,可見被 告已與原告丙○○就照顧未成年子女楊○○、楊○○之費用 計算方式、應給付原告丙○○金額等保母費用之意思表示達 成合致,悔過書於立約時即告成立,殊不因悔過書記載「被 告從未支付保母費」等語,即否定其效力。是被告辯以上情 ,殊無可採,並無影響其自應受該悔過書約定之拘束。 ⒊被告雖稱悔過書係在被告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所簽立,而 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 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上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對其當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被告簽立悔過書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原告甲○ ○之父陳秋垣、被告父母楊炳元、王寶雲,此為兩造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6 年8 月19日現 場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5頁)。被 告雖辯稱其因懼怕原告2 人於被告職場上滋生事端之心理, 且於原告2 人主導下,逼迫被告於悔過書上簽名,被告唯恐 家庭破碎及自身名譽毀於一旦,不得已簽立悔過書等情,然 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丙○○:有我都有寫好,我說 我立一個悔過書,請你看清楚,想清楚。被告:我知道。原 告丙○○:但是簽了以後,你就不能後悔。被告:我知道。 原告丙○○:一定要遵守。被告:好。……原告丙○○:你 要說,要遵守,不要事後又來對靜宜說,妳的條件太嚴苛了 啦,又有什麼意見,你就不能有意見。楊炳元:應該的應該 的。被告:不會。原告丙○○:你犯了這麼大的錯,我們講 實在話,你要付出代價。被告:我知道。……原告丙○○: 我寫好了,白紙黑字,讓他看。王寶雲:好。楊炳元:對, 原告丙○○:讓你們看,你一定要遵守,還有不能說我,喔 ,用條件把妳騙回來了,騙回來再對她,背後再來對她。…
…被告:我知道錯了。……原告丙○○:來我已寫了悔過書 ,請你們看一下。被告:好。原告丙○○:一定要白紙黑字 ,你一份,我們自己一份,那你自己看。你可以不簽,簽了 就請你按照約定,不要事後又再來說你又怎樣,你又怎樣, 你從頭開始,那個是備註而已,你從頭一條一條自己看。… …原告丙○○:你看清楚一點再填喔。楊炳元:你看,你看 看。原告丙○○:讓他看清楚想清楚再填。被告:我先看了 一遍,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原告丙○○:沒有那麼多錢自己 想辦法。被告:我知道。原告丙○○:我跟你講,我講給你 聽,這個精神賠償,她傷成這樣子,我希望她有個精神心靈 創傷早點好。被告:我知道。……原告丙○○:所以呢,我 現在就是說這個保母費,我是萬不得已才這樣子做的,要不 然我就痛苦,我沒辦法那個,從小帶到大的2 個孩子,要好 幾百萬呢,你知道嗎?王寶雲:我知道。原告丙○○:好幾 百萬耶,我說我希望他付我100 萬元,讓我這個心得到一點 補償,我只拿你100 萬就好。你照算,如果照算是不只這個 數字。被告:喔。……原告丙○○:不要簽了再說我們那麼 挑剔那麼嚴格獅子大開口。被告:沒有我沒有。原告丙○○ :簽了就不要講話。被告:我沒有講話。原告丙○○:我是 說事後不要再怪靜宜。被告:不會啊。我不會怪她。王寶雲 :你們兩個要好好過。被告:這樣清楚。……被告:兩百萬 。楊炳元:有沒有?被告:我沒那麼多。楊炳元:沒有那麼 多你怎麼付錢?被告:好,我去借。原告丙○○:一百萬, 賠償她。楊炳元:對。原告丙○○:我跟你講賠償她,讓她 心裡的傷早點恢復,她受了很多的委屈。王寶雲:好沒關係 。原告丙○○:另外一百萬,我孩子,養給你養孫子養這麼 大。王寶雲:對啊。原告丙○○:你請人家來好幾百萬耶。 王寶雲:我知道。楊炳元:我知道。……被告:好,我去借 就好了。楊炳元:啊?被告:我去想辦法跟人家借。楊炳元 :什麼我聽不懂。被告:我去跟公司,用信用貸款。……被 告:我會用信用貸款借啦。我會用公司的信用貸款,利率比 較低。楊炳元:要付好多錢。被告:要付兩百萬。我會想辦 法去借的。楊炳元:好沒問題的。王寶雲:沒關係,妳條件 開,我會負責啦,啊以後再也不要犯啦。原告丙○○:那一 百萬是靜宜的,另外一百萬是那個保母費。王寶雲:我知道 ,妳是說。原告丙○○:那一百萬,我跟你講,要不是這個 事情我也不會收你半毛錢。王寶雲:我知道我知道。楊炳元 :沒有關係,我們都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65頁),可認原告丙○○一再告知被告其所立之悔過書內容 ,要被告看清楚、想清楚再簽名,其中100 萬元是作為給原
告甲○○之精神賠償,另100 萬元是作為給其照顧被告未成 年子女之保母費用,並要被告簽名後就不能後悔或有其他意 見,而經被告看完悔過書後表示「好」、「我知道」等語, 且陳明要跟其公司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給付悔過書上所載之 200 萬元。再者,被告為成年男子,有正常工作,顯有相當 智識、能力,當能思考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簽立悔過 書時亦偕同其父母楊炳元、王寶雲一同前往到場,而經原告 丙○○一再要被告確認悔過書內容始簽立,並於談話中多次 提及簽立悔過書原因係因被告外遇,且被告對原告甲○○態 度不佳,故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給付 原告丙○○100 萬元作為保母費,亦徵被告對於悔過書內容 確有清楚認識,且非草率處理,縱被告當時有唯恐家庭破碎 及自身名譽毀於一旦之想法,亦不得事後以此藉詞主張係因 急迫、輕率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另參以悔過書之約定內容 ,係針對被告發生婚外情及過去對原告甲○○之態度、行為 不佳,所賠償原告甲○○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原告丙○○ 照顧楊○○、楊○○至10歲,被告所應分擔之照顧扶養費用 ,並於悔過書明確記載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復 經被告確認而簽立,顯無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此外, 被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形及顯 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前情,實非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其 當時係於急迫、輕率之情形而簽立悔過書云云,應係悔約卸 責之詞,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於簽立悔過書後之106 年9 月至11月各月匯款 2 萬5,000 元至楊○○帳戶,有被告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暨 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85頁、第87頁),然觀諸 悔過書所約定被告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於106 年 8 月31日前一次付清」(見板司調卷第25頁),而非約定得 分期給付,且被告既係於悔過書約定清償期限後始匯款至其 子楊○○之帳戶內,匯款原因亦非不可能為原告所稱之負擔 未成年子女該等月份之扶養費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匯款屬悔過書約定給付保母費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無據,亦無從為抵銷或抵扣,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依悔過書所為約定 ,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復觀諸該悔過書內容(見板司 調卷第25頁),前揭給付係約定被告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於10 6 年8 月31日前一次付清,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 償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6 年8 月31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從而,原告甲○○、丙○○均依悔過書之內容,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調 取原告甲○○與被告間未成年子女楊○○之郵局存摺帳戶資 料明細,以證明被告自94年間依兩造約定每月存入2 萬 3,000 元至2 萬5,000 元,作為子女教養及保母費用等情, 然此部分給付既係發生於被告簽立悔過書前之行為,縱屬真 實,亦為兩造於簽立悔過書前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而與本件 悔過書之內容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