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8號
原 告 簡慶國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泰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敬翔對被告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 人林敬翔有新臺幣(下同)832,030 元之債權,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查封林敬翔對第三人即被告之 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詳後述),惟遭被告聲明異議, 否認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等語,則系爭代償債權究否存在,即 不明確,原告得否就系爭代償債權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林敬翔有1,372,414 元之債權,經執行 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林敬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682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240 萬元,伊受分 配540,384 元,尚有832,030 元未獲受償。另訴外人即抵押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優
先受償1,719,590 元,惟該筆抵押權係林敬翔提供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協助被告向渣打銀行借貸所 設定,林敬翔僅為物保人而非債務人,是其因該抵押權實行 結果,代被告清償渣打銀行之債務1,719,590 元(即系爭代 償債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清償限度內承 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伊於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聲請查 封林敬翔對被告之系爭代償債權,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系爭 代償債權存在,伊經執行處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林敬翔對被告之系爭代償債權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與林敬翔為兄弟,如後述四、㈢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固記載伊為28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訴 外人即其母林陳玉蘭為保證人,惟因當時林陳玉蘭已癱瘓在 床,伊與父親因長期照顧林陳玉蘭,已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 費用而需錢孔急,故考量伊之年紀、工作情形,加上當時登 記在林陳玉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應較 容易通過銀行審核,乃以伊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借得之280 萬元嗣由伊父全權負責按期清償,是 林陳玉蘭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借款人,而林陳玉蘭 已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由兩造及兩造之父分別繼承系爭不 動產三分之一,是林敬翔亦須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債務三 分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林敬翔對伊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當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19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原告為林敬翔(原名林敬祥)之債權人,債權額為832,030 元,及債權憑證上所載利息,有本院106 年8 月29日新北院 霞104 司執宿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103 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 、201-207 頁 )。
㈡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682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 ),原為 林添順、林敬翔及被告3 人(3 人為父子關係,被繼承人為 林陳玉蘭,林添順之配偶、林敬翔與被告之母)於102 年5 月1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833號判決准為遺產分割,由3 名繼承人各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敬翔於105 年7 月21日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共有人,有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169-175 、209-213 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6 萬元之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依上述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債務人為被告,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見本院卷 第31頁)。
㈣原告聲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敬翔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第二拍由被告以 總價240 萬元拍定,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處並製有分 配表,其中渣打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分配1,714, 690 元及利息4,721 元、違約金179 元,合計受償1,719,59 0 元,有分配表、權利移轉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 、 81頁)。
㈤原告以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林敬翔對被告之債權,經被告 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處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司法事 務官之日期戳印則為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乃於 執行處在105 年10月5 日通知起訴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向 執行處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3-25 、197-19 9 頁)。
五、原告主張林敬翔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實行結果,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即被告之債 權人渣打銀行優先受償1,719,590 元,是林敬翔依民法第87 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因被告對其 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代償債權聲明異議,乃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林敬翔對被告之系爭代 償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向渣打銀行借款280 萬元之人究為被告或林陳玉蘭 (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依被告提出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抵押貸款約定書記載 ,該筆280 萬元之借款,是以被告為借款人、以林陳玉蘭為 保證人而與渣打銀行簽立(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且渣 打銀行於99年11月30日將該筆借款核撥匯入被告名下在渣打 銀行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該帳 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又依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 1998號函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記載,其債權人為渣打銀 行,債務人為被告,林陳玉蘭則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並非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33-244 頁),是依上述貸款約 定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既已明白約定被告始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人,林陳玉蘭則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物上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 告確為向渣打銀行借款280 萬元之借款人無訛,被告辯稱林 陳玉蘭始為實際借款人云云,顯非可取。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前述抵押貸款約定書所載對保人 黃羅馬到庭結稱,伊任職渣打銀行房貸信貸部門,伊為對保 人,並非承辦人,對保時,借款人以約定書上記載之借款人 為主,伊認定之借款人就是被告,林陳玉蘭是保證人,對保 時沒有提到林陳玉蘭是實際借款人,如果知道借款人不是契 約上所載之人,就不會放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266 頁),依上開證詞,與渣打銀行就借貸前述280 萬元成立意 思表示合致之人即為被告,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五、㈡所示 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借款核撥後即以其中1,593,988 元代償林 陳玉蘭前向訴外人板信銀行借款180 萬元之餘款,可知林陳 玉蘭始為上開28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述 即令屬實(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亦僅關涉被告借得該28 0 萬元後,如何處分、使用之問題,不能以其事後處分該金 錢方式,反推認定林陳玉蘭為實際借款人。更何況,本件28 0 萬元借款究係存在渣打銀行與何人間,應以何人與渣打銀 行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準,則被告辯稱該 款項用於其母林陳玉蘭所需云云,自不足變更被告為與渣打 銀行成立該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人之事實。另被告所辯其純 粹是因父母要求,而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136 頁),亦僅屬被告與其父母之內部關係,不足以拘 束其他人,是被告另請求以其父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因本件 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人,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280 萬元,由其母林陳 玉蘭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物上保證人,嗣林 陳玉蘭死亡,系爭不動產由林敬翔與被告及其二人之父各繼 承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林敬翔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嗣因渣打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結果,拍賣所得價 款中之1,719,590 元用以優先清償債務人即被告280 萬元借 款餘額,既如前述,則林敬翔以上述抵押物所有權清償渣打 銀行之限度內,依上規定,承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 原告主張林敬翔對被告之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主張以 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林敬翔對被告之系爭 代償債權1,719,590 元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