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壽彭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陳友義
陳友嘉
温勝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詹詩涵
林嵩鈞
黃勝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廷
黃裕智
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林壽彭(下稱 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 號土地 ,面積630 平方公尺持份30分之1 其中8 分之7 土地所有權 存在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名下。嗣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變更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就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水德於新北市○○區○○段0 號、9-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 地號土地、系爭9-2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30 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持份30之1 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陳友義 、陳友嘉及温勝輝(下稱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 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信託 登記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9333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 義予以塗銷、系爭9-2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 1 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 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 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0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林水德所有,原告及林水德之母即訴外人林彩 鳳借名登記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之父即訴外人林壽星名下 ,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出售被告陳中 權等4 人,侵害原告所得繼承自林水德之系爭土地權利,然 為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所否認,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為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乙節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林明宏、林明芬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53年8 月24日由林水德繼承,
林水德於76年5 月2 日死亡,經林水德配偶即林彩鳳為簡化 繼承手續,決定暫由長子即林壽星代原告等人掛名繼承,即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壽星名下,地價稅由林彩鳳及原告 等人分擔繳納。嗣林壽星於98年2 月3 日死亡後,被告林明 宏、林明芬即獨占並盜賣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4 日與被 告陳中權等4 人私相授受,逕行買賣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渠等 所有。被告陳中權等4 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晶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並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系爭9-2 地號土地予被告新北市 政府、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9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全國農 業公司名下,掛名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 所共有,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僅持分8 分之1 ,原告業以存 證信函解除終止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 被告陳中權等4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確有公同共有關係之爭執 ,仍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簽立切結書乙紙,顯為惡意,則 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所為之登記,因未經原告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13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應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應予塗銷登記;又被告陳中權等4 人將系爭 土地交付被告晶寶公司之建案應予停止施工,其將系爭土地 信託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土地 登記規則7 條規定,應予塗銷、將系爭9-2 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新北市政府對價作為容積獎勵之登記,亦應予塗銷,渠等 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告所有及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 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7 條、第828 條 、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確定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明宏 、林明芬就被繼承人林水德於系爭土地,持份30之1 土地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 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 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信託登記系 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9333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 塗銷、系爭9-2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1 土地 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 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 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則以:
系爭土地在林水德過世後,以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林明宏、 林明芬之父親林壽星所有,林壽星死亡後,由被告林明宏、 林明芬辦理繼承登記,並出賣予被告陳中權等4 人,自是有 權處分,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已出賣予被告陳中權等4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林明宏、林明芬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再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自林水德76 年5 月2 日死亡之日起,迄今超過15年未主張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中權等4 人、晶寶公司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壽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8 月7 日與被告林明宏、林明 芬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 書,且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均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始生效 力且具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陳中權等4 人及 晶寶公司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絕對效力而予 以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國農業公司則以: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係依信託業法第 3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被告陳 中權等4 人及晶寶公司為共同推動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 ○0 ○0 ○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開發案,暨依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區辦法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專案,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預 售屋銷售,並與預售屋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中權等 4 人及晶寶公司委託被告全國農業公司為上開專案興建資金 、土地之受託人,由被告全國農業公司執行信託管理,於信 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 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上開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所稱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掛名為 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係依系 爭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而與被告陳中權 等4 人及晶寶公司簽立上開信託契約,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同其餘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 號土地,面積 :6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原為林水德所有
,林水德於76年5 月2 日死亡,由林壽星於77年7 月18日 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壽星於98 年2 月3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以繼承 為原因,於98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60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 年1 月3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1942號函暨附件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74 頁至500 頁) 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 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9 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原因 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並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登記;復於 103 年9 月24日將系爭9-2 地號土地(即分割自系爭9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登 記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水德之遺產,為其與被告林明宏 、林明芬之父林壽星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林彩鳳借名登 記為林壽星名下,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林壽星間之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出 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並將系爭9 地號土地信託 與被告全國農業公司、系爭9-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上開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林壽星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林 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應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於系爭9 地號土地之 信託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5日受贈系爭9-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回復為 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乙節, 是否有理由?等項,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 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確認之 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 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即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 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水德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有爭執之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提起訴訟,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且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 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其餘繼承人共同提起本訴,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尚非有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林壽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仍應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次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 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 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 水德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林彩鳳決定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壽星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林明宏、 林明芬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林彩鳳及林壽星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前為林水德所有,嗣由林壽星繼承登記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林壽星 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之事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土地為林彩鳳借名登記予林壽星名下云云,惟原告並未證 明林彩鳳及林壽星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對於 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 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103 年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82 頁),主張系爭土地之稅費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此至多僅得足證原告有繳納該期稅費,仍難推論林彩鳳 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原告復稱 :林壽星生前簽賭積欠5 千萬至6 千萬債務,仍不敢變賣 系爭土地還債,顯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甚明云云,然此 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亦尚非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彩鳳確與林壽星達成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是其主張渠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云云,尚乏所據,而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應將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 於系爭9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 10月15日受贈系爭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塗銷,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乙節,是否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林彩鳳借名登記與 林壽星名下,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被繼承人林壽星名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出售 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9 地號土地與被告全國農業 公司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並將系爭9-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新北市政府,自亦洵屬正當。
⒉又縱認原告主張林彩鳳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非屬無權處 分可言,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繼承林壽星之 系爭土地後,出售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依前開規定,核 屬有權處分,是被告陳中權等4 人自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請求前開被告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被 告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 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等4 人於102 年11 月4 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被告全國農業 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信託登記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9 333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塗銷、系爭9- 2地號土 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1 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贈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塗 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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