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林壽堅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陳友義
陳友嘉
温勝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詹詩涵
林嵩鈞
黃勝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廷
黃裕智
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起訴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且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然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06 年5 月23日死亡,此 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已無 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本院亦於107 年1 月29日庭期當庭闡明該部分有 訴訟要件之欠缺乙事(本院卷第442 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配偶固具狀請 求承受訴訟,惟原告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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