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67號
PCDV,106,訴,346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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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廖建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高德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屋(含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被告應於10 6年5月30日前交屋,並在交屋前將房屋騰空。伊已分別於10 6年3月3日、同年6月1日給付價金70萬元、140萬元,合計21 0萬元完畢。詎料,被告未於106年5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 空交屋,伊於106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 被告仍未履行契約交屋義務,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 約定,於106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訴請被告賠償與 已繳納價款同額之2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於105年12月間出租予訴外 人劉孟郎,租期於106年12月4日屆至,嗣伊有出售系爭房地 需求,經劉孟郎承諾並同意倘伊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出售系爭 房地者,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伊遂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 人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達公司)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經由禾達公司居間仲介,兩造於106年3月3日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契約書,詎劉孟郎嗣後反



悔不願在106年5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致伊無法依約 履行交屋義務,並非自始存有拒絕履約之惡意,是伊違約情 節非屬重大。其次,原告明知其尚無給付完稅款140萬元之 義務,仍在伊遲延交屋後之106年6月1日逕行給付完稅款140 萬元,是此部分之款項,自不得計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款 之已支付價金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原告因伊遲延交 屋所受損害非鉅,其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實屬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700萬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06年3月3日、同年月6月 1日分別給付簽約款70萬元、完稅款140萬元,合計210萬元 完畢。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 頁)。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劉孟郎,約定租期至106年12月4日。有證人即承辦 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居間仲介人員陳星宏為證(見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5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 30日前交屋,並在交屋前將系爭房屋騰空,惟被告並未於10 6年5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付予原告。 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以龜山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文到2週內交屋,並於106年7月10日以龜山郵局第207號 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5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交付予原告,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已給付價金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1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4款約定:「一、買方(即原告) 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即被告)。若買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 付該遲延價金,再經賣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有權



解除本約。反之,若賣方遲延交付房屋,亦同。」、「四、 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 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 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 27頁)。查,被告未依約於106 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 並交付原告而有違約情事,致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解除系 爭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已給付 之價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 第2 款約定原告之付款方式,乃原告係分別給付簽約款70萬 元、完稅款70萬元及尾款5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6 年3 月3 日給付簽約款7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 4 款之支付價金,應堪認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裁判)。查,原告於106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買受系爭 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上存有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 12月間,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即明,並據證人陳 星宏證述:「(你有帶買方看房屋,是否有告知買方即原告 系爭房屋有租賃存在?)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 7頁)。次查,證人陳星宏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 一開始前2個星期,承租人劉孟郎表示願意提前搬遷,但過 了2個星期後,劉孟郎似乎在拖延搬遷事宜,嗣伊至系爭房 屋與劉孟郎進行協調,表明被告願意返還押租金及補貼房租 ,但劉孟郎拒絕提前搬遷,而伊知悉劉孟郎拖延搬遷時,即 已告知原告此事,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讓劉孟郎繼續承租至租 期屆滿為止,待租期屆至後再交屋,但原告考慮2天後仍表 示希望如期交屋,伊遂向原告表示沒有辦法如期交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代書蘇詠倫到庭證稱:陳星宏曾向伊表示承租人不願搬遷 系爭房屋乙事,伊即向原告講先不要付款;系爭房地之土地 增值稅原本是要以自用稅率申報,但因承租人不願意提前搬 遷,且原告不願意取得有承租人的房子,伊雖可用一般稅率 申報土地增值稅,但伊擔心申報並核稅收到稅單後,賣方不 願給付,所以伊沒有申報土地增值稅,亦未通知原告應給付 完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依上可知本件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單尚未核發,且代書蘇詠倫尚未通知原告應給 付完稅款,是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意旨,原告給付



完稅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且原告於106年5月30日被告依約應 騰空交付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承租人劉孟郎不願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已難依期限履行其交屋義務,卻在被告 顯已違約後之106年6月1日,逕行給付完稅款14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在知悉被告已違約,且其給付完稅款 期限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仍履行給付完稅款140萬元之義務 ,難認原告此際已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其給付價金140萬 元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伊為依約履行給付核貸金額與尾款 間之差額,且依交易習慣,尾款前之款項非必然應於稅單核 發後始通知匯款,故伊基於履約之意思,並配合地政士之指 示流程給付140萬元,難謂非屬已付價款云云,惟原告在知 悉被告已然違約,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依約履行抑或解除等情 尚屬未明之情形下,仍給付價金140萬元予被告,倘認該價 金140萬元得以計入已付價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違誠 信原則,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該140萬元應計入其已付 價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查,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 第4款約定意旨,已明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同意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其已給付之價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原告所受損害非鉅 ,其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租期係於 106年12月屆滿,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明於租期屆 至前之106年5月30日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足見被 告已預見其有可能無法依約於106年5月30日前履行騰空交屋 義務,然被告仍為此項約定,並同意如未依約履行,願按原 告已給付價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在違約時,即應依約按原告已付價金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自不得於違約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 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 攤,對原告難謂公平,況依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觀 之,其數額本不以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寡論斷, 是被告以原告所受損害非鉅,質以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並請求酌減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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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