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23號
PCDV,106,訴,3223,2018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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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陳娟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陳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其夫陳國豪二人長期以經營麵店為業, 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左側開設麵店,而被告 為原告之子,本來相互關係和樂融融,家庭氛圍良好,原告 亦對被告信任有加。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原告有感經 營麵店須有自己的店面,否則受房東制約甚深,不利長久運 營,遂尋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欲購 買之做為生意上使用。惟原告現金資產尚不足直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金,必須與銀行貸款,方才有足夠資金得以購 置系爭房地,而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利於借款利率、攤還年 限等借款條件,且被告斯時符合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 優惠貸款」之優惠資格,以被告名義借款購屋得享有優惠利 率及較長之還款年限,故原告基於信任被告為自己之兒子, 遂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出借自己之姓名,於101 年 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 保管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實際償還該購屋借款,以及由原告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 地、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時至106 年,原告自覺身體 年邁,無法如同過往年輕之時繼續奮力打拼事業,遂決定出 賣系爭房地,並以售屋之價金作為「養老金」使用。詎料, 被告於知曉上開情事後,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5 分許,至原告住所之個人房間內搜刮物品,逕自取走裝有土 地房屋所有權狀及當初購屋合約書之提袋,隨後便與原告談 判,並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不得處分之等語。而原 告對被告突然的背叛深感不解,且系爭房地係原告販賣一碗 一碗麵食方辛苦掙錢所購得,豈能讓被告蠻橫強取,故兩造 終究協商不成。原告爰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同法



第179 條,或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3 月親自向房仲業者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付訂金100 萬,乃被告所給付,資金皆為被告 與訴外人王家宏之存款,剩餘不足,係被告親自向姑姑與阿 姨借貸,因親人借款並無刻意書寫借據,避免恣意傷感。且 系爭房地之出租亦是被告親自為之,租賃契約亦是被告本人 簽名,又被告從購屋至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中,有使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被告為求給予父母安定生活,毅然決定自己 當老闆開設麵店,給予原告穩定的薪水與安定的生活,故從 創業申請設立登記、菜單拍照設計到麵店裝潢皆為本人製作 ,亦天天至麵店工作。且每次記者採訪川味麵食皆係被告之 安排,唯因被告多年躁鬱因而畏懼人群,因此交給員工(即 被告)採訪,然每次採訪皆是被告一手包辦並且從旁協助拍 攝。證人陳國豪所借貸之270 萬與被告所貸款1,200 萬,自 購屋後皆為被告經營川味麵食館之薪水所給付,且證人陳國 豪所借貸之270 萬貸款亦為被告當保證人,故系爭房地之貸 款皆係由被告負責之川味麵食營收支付,嗣後,被告無償的 將川味麵食館經營權移轉給原告,自106 年6 月後,皆係被 告親自臨櫃繳納房貸,被告乃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無論實 質居住,使用收益該房屋,出租房屋、收受租金、和系爭房 地有違建公文等皆是被告在管理,雙方從未有借名登記之一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僅依判決用語修 正):
(一)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50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12日登記 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來源分別為: 1.自被告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 之簽約金100 萬元;
2.完稅款200 萬元由訴外人陳國豪於101 年為向兆豐銀行貸 款270 萬元,兆豐銀行於101 年2 月24日核貸並匯款270 萬元予訴外人陳國豪之帳戶,陳國豪則於101 年2 月29日 將129 萬8,000 元匯款至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價金保 管備償專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而原告亦於101 年2 月29日將被告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內之702,030 元匯至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價金保管備償 專戶內。
(三)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以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之優惠借貸1, 200 萬元(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支付 ,其中700 萬元部分之貸款帳戶資訊為「戶名:陳祺元,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500 萬元部分則為「 戶名:陳祺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然該筆貸 款均由川味麵食之收入償還,還款收據正本則均由原告持 有。
(四)系爭房地之稅金均原告繳納,原告並持有自購置系爭房地 起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購屋契約書原由原告持有,由被告 於106 年6 月3 日至原告家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 。
(六)系爭房地二樓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一樓於101 年4 月間 至102 年4 月間,曾出租於訴外人陳耕文(下稱陳耕文) ,之後系爭房地一樓則供川味麵食開設分店,嗣後分店結 束營業,又改為供川味麵食冰存食材及烹煮食物所用。(七)川味麵食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讓渡 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 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 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關係之契約,不涉物權變動, 其約定借名人保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僅生債 之拘束力,自不以其所有權已歸屬借名人為必要。從而, 借名者以原屬自己所有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約定仍 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者,固屬借名契約。縱使約定由 出名人以其自己名義為借名人之利益取得財產,並於移轉 予借名人前為出名人所有,未直接歸屬於借名人,惟約定 借名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者,亦屬借名登記契約



之範疇。例如委託他人出名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出賣人締 結買賣契約,並以該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 與借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不知買受人實為借名契約出 名人之情形即是。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但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 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從而,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 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105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管理使用 及處分權能,均仍由其保有,被告並無決定權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之前,持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及購屋契約書,且系爭房地之稅金均原告繳 納,原告並持有自購置系爭房地開始之歷年地價稅、房屋 稅繳款書正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亦 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歷年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第35 5 至365 頁),原告不僅持有上開重要文件,甚且負擔系 爭房地之稅賦,而此係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若 非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稅 賦之必要,是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非 全然無據。
3.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川味麵食之收入 所繳納,惟原告主張川味麵食由其經營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為川味麵食之負責人云云,則被告固於106 年6 月5 日 前,為川味麵食之登記負責人,然衡諸現今社會上,公司 、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分屬不同人之情況,比 比皆是,尚難僅以川味麵食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即可推 論被告必然為川味麵食之實際負責人。就此,原告提出川 味麵食至99年至105 年度川味麵食手寫帳簿正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99至105 年度川味麵食手寫帳簿正 本,內容均為食譜、廠商電話、支出、價目表、每日餘額 、每日營收、每月營收、每年營收、出車禍休息日、景平 店開始營業,核與(本院卷二第319 至363 頁所附之)原



證29相符」(本院按,括弧內之字句為本判決所補充)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 原告於99年至105 年度川味麵食手寫帳簿內所記載之事項 ,均為川味麵食之重要經營資料,包括經營餐館首要之餐 點食譜配方、往來供貨廠商資訊,以及會計現金流帳目, 上開項目均為經營餐館之核心事項,若未切實掌握食譜配 方、供貨廠商資訊,以及現金流記帳,難以掌握營運方向 ,故上開事項就餐館日常營運顯有重大影響,此亦為實際 負責人之主要經營事項,由原告所實際掌握之經營內容觀 之,足認川味麵食實際上係由原告所開設、經營。次查, 證人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陳國豪證稱:原告早上7 、8 點要去市場採買,回來後要洗、煮菜、洗碗,我負責收拾 碗盤、結帳,洗碗是由我太太負責,被告也不懂餐飲,我 不是幫被告工作,我沒有受雇於被告之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6頁);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姐陳怡蓉亦 證稱:川味麵食是原告設立、經營,所有設備、裝潢、原 料等成本均由原告支付,菜色都是原告自創的餐點,原告 一開始經營川味麵食時,煮麵、製作醬料都是原告,我加 入後前半年,煮麵、製作醬料一樣是原告,我負責打包餐 點、結帳、跑腿、採買食材,陳國豪是外場的部分,我加 入半年之後,是由我煮麵、製作醬料、跑腿、採買食材, 原告負責打包餐點、結帳,偶爾外場、跟客人寒暄,被告 不會煮麵、也不會煮醬料,所以他能做的就是收碗端碗, 我也不是受僱於被告,我是回家幫忙原告和陳國豪,川味 麵食之每日營收都是原告每天收店後清點營業額、記帳, 並且紀錄繳了哪些費用,一開始川味麵食是存入原告帳戶 ,後來因為川味麵食搬遷至新北示中和區景平路之店面, 該店面房東是兆豐銀行的員工,他希望我們在兆豐銀行可 以開戶匯房租,所以才改存入被告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被告花旗銀行之定存帳戶亦為川味麵食收入所存),後 來,川味麵食每天的營業額在我102 年5 月回去之後,是 由我接手管理,所以每天的營業額現金先存入我的帳戶, 也是幫原告跑腿存、提款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 兆豐銀行雙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原告保 管,我跑腿完就要還給原告,所有單據也都交給原告、由 原告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故從上開2 位 證人所述,川味麵食開店成本、費用均由原告支應,川味 麵食之餐點食譜為原告所自創,且於證人陳怡蓉加入川味 麵食營運半年之前,長年累月均係由原告親自掌廚,苟非 原告全心投入,川味麵食實無創立、營業之可能,且川味



麵食之收入及記帳自開店時起,均由原告親自管理,證人 陳怡蓉固於102 年5 月後接手存款、還貸款等跑腿事宜, 然所有單據均需交付原告,由原告記帳,可見川味麵食之 帳務始終都由原告主掌,亦與原告所提出99年至105 年度 川味麵食手寫帳簿正本等情相合,職是,原告主張其為川 味麵食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非無據。
4.被告固辯稱其才是川味麵食之負責人云云,然與原告所提 出之99年至105 年度川味麵食手寫帳簿正本等書證、上開 2 位證人所述相悖。且被告辯稱其有每日至川味麵食工作 云云,證人陳國豪則證稱:被告有來川味麵食店裡,要來 拿錢,客人吃完幫忙端1 、2 碗麵,收個碗,川味麵食店 面開設時被告沒有出錢,出力是天經地義,被告當時還住 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證人陳怡蓉亦證稱: 我雖然有發訊息要被告去川味麵食幫忙,但那是因為我要 出國,怕原告會很忙,才請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6至47頁),可見被告不具備開發食譜、烹煮餐點之能力 外,亦未經手川味麵食帳務或其他重要營運事項,被告甚 至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述:「原告帳本 記的並不清楚,原告還曾經認為我私吞帳款8 萬元,因為 此事我就不願意再幫原告親自去跑銀行」等語,又被告此 部分之陳述,可知被告自承其係「幫原告跑腿」,益徵被 告縱有協助進貨、外場或跑腿,亦是本於子女協助父母經 營家中店面之立場,尚難認被告有主導川味麵食之經營。 另外,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4分,以通訊軟體 LINE發送訊息予證人陳怡蓉表示:「樓上樓下,桌椅冰箱 等生財器具,覺得是你們的,兩個月時間給你們處理,之 後時間到沒處理,我有其他規劃,就會把那些都處理掉, 大概這樣。」等語,有上開訊息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5頁),被告亦自承川味麵食重要之生財器具為 原告所有,苟被告確為其所述之川味麵食實際經營者,何 以傳訊此等內容?故由被告訴訟外、訴訟內不經意透露之 言談態度,不乏肯認原告為川味麵食實際經營者之意味, 更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川味麵食菜單美術設計、裝潢設計、加盟接洽以及雜誌採訪接洽 為其所為,其為川味麵食之經營者云云,然菜單美術設計 、店內部分裝潢,均屬短暫性、支援性之工作,尚非屬川 味麵食營運不可或缺之重要事項,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為 其之子而協助等語,非無可信。又自被告與邀約加盟之公 司之聯繫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該聯繫人員係稱 被告為「小老闆」,原告及證人陳國豪為「老闆娘及老闆



」,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可 認聯繫人員認真正之經營者為原告夫婦,而禮貌稱呼被告 為「小老闆」(指老闆之子之意);而雜誌採訪內容亦明 載川味麵食之老闆為原告,亦有雜誌內頁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63 至165 頁),由外人觀察之角度而言,更顯 川味麵食之實際經營者確為原告。至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 或僅為被告向醫生之自述,或僅因被告為川味麵食之登記 名義上負責人之故,均難以此等資料即驟認被告為川味麵 食之實際經營者,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據上,被告抗 變其為川味麵食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難以憑採。 5.至此,原告為川味麵食之實際經營者,而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川味麵食之收入繳納,應可認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無誤,況原告持有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收據,有原告 所提之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3 頁),又 有原告持有之收據正本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137 至 139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乃實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 等語,誠屬信實。復參諸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 方案確為「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見本院卷一第 47頁),系爭房地所適用之貸款專案,確實為青年優惠利 率,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年輕、可適用優惠利率,而 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並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然由原告繳納房貸,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人等語,確非無據。
6.再者,除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原告繳納之外,購買系爭房地 之完稅款129 萬8,000 元係由證人陳國豪另外貸款後支付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另購 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0 萬元、完稅款702,030 元(其中 30元應為轉帳之手續費用),均係由被告兆豐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轉帳支付,被告雖辯稱該帳戶始終由其本人保管使 用,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 訴訟代理人更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提出存摺正本、印章,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135 頁、第141 頁),苟被告確時保管該帳戶,何 以該帳戶之重要資料均為原告所保管持有?且參諸證人陳 國豪證稱:被告兆豐帳戶(指上開被告兆豐銀行雙和分行 帳戶)之印章、存摺等資料都是由原告保管使用,川味麵 食每日營收均會存入該帳戶,有時候是1 個禮拜去存2 、



3 次,我、被告、陳怡蓉都去存過營收,只要存完回來都 要把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都要交還給原告,並由 川味麵食之收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至27頁),亦可認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由原告及 證人陳國豪支付,則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地之價金除由 證人陳國豪給付129 萬8,000 元外,其餘價金全數由原告 負擔無訛。
7.另外,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上開資料以觀,上開契約文 件、貸款繳納帳戶資料,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一 般交易上通常表彰就系爭財產擁有管領權之證明,則原告 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等語,誠屬可採 。
8.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後方違章建築物系由其處理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工務局101 年6 月28日北工寓字第1011968944號 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然此係因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政府機關依土地登記所載,而以登記 名義人為對象發文並進行相關行政程序,合乎法規,然此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租 陳耕文期間,由其收取房租云云,亦經其提出陳耕文之聲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亦主張其持有系 爭房地出租之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369 至389 頁),且證人陳怡蓉證稱:因為被告住二 樓,所以陳耕文為了方便,所以先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下 午都會到川味麵食用餐,所以再由被告交由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1頁),是陳耕文縱然交付租金予被告,仍無 法排除此系因被告居於系爭房地二樓,繳納租金方便而交 付被告之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收受租金之人,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基礎。
9.至原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被告則居住於系爭房地二 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非系爭房地之現居住人 ,然其所經營之川味麵食於兩造交惡前,仍長期使用系爭 房地之一樓為川味麵食之分店或冰存食材、製作醬料之用 ,且原告已然提出上開繳納貸款、稅賦之單據,證明原告 抗辯系爭房地係於由其買受,而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 告為實質權利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則縱兩造 就系爭房地因內部關係而另有何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原與 原告及證人陳國豪共同居住,因兩造生活起居不同,被告 才遷往系爭房地二樓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仍無 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 ),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家宏說明被告之 經濟狀況、川味麵食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歸屬等情,以及證人即銀行員工說明其並未阻擋原告繼續清 償貸款云云,惟證人王家宏並未實際親身參與川味麵食之運 作及經營,自難以其證述判斷川味麵食之實際經營者及系爭 房地之購屋資金來源,故無傳喚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銀行 員工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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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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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 │復興段│ │1006 │建│2,841.13│105/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樣主要│ │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北市中和區復│鋼筋混│2層 │ 全部 │ │
│ │段3956建號 │興段1006地號 │擬土造│ │ │ │
│ │ │ │,建物│ │ │ │
│ │ ├───────┤7層 │97.36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 │ │ │ │
│ │ │山路176-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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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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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