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陳娟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告 陳祺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105 ),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住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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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786 元,是上
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6,525元【計算式:125,786 元/ ㎡×(
總面積91.8㎡+陽臺面積5.56㎡=97.36㎡)≒12,246,5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9
,800元整。惟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999元,尚欠新臺
幣108,801 元(壹拾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