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71號
PCDV,106,訴,317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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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林至航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趙世坤
      黃雅萍
被   告 黎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倍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倍宏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黎倍宏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黎倍宏於任職被告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 賦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於民國104年5月間主動 詢問原告是否要換車,因原告恰有換車之意願,因而與被告 黎倍宏談妥,以原告原有之Volkswagen廠牌、Polo車型、車 牌號碼為AAS-0520之車輛(下稱Polo車),透過被告黎倍宏 之介紹賣回原廠,再以賣得之價金向被告鉅賦公司換購同廠 牌、Golf車型、白色車身之全新車輛(下稱Golf車),並於 104年6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證1】(下稱A契約),其 後被告黎倍宏又向原告表示如果改為業配車的話,可以較早 拿到車輛,並向原告表示業配車係指業務員得以較低之價格 向公司購得之車輛,原告考量用車之需求遂同意改為業配車 ,並將賣回原廠所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現金 交付予被告黎倍宏。惟於104年6月間被告黎倍宏將車輛交付 原告後,原告卻發現該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竟為被告黎倍宏 ,經原告詢問被告黎倍宏後,被告黎倍宏表示業配車均是如 此,原告買車之對象仍為鉅賦公司,並苦苦哀求原告延後過 戶時間,原告認為交易之對象為鉅賦公司應無問題,且經不 住被告黎倍宏之懇求,而簽立業配車讓渡買賣合約書(下稱 B契約),約定104年12月後辦理過戶手續。詎料於約定過戶 日後,被告等卻遲遲未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催促,直至



105年5月間,被告黎倍宏又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再貼補10萬元 連同應過戶之Golf車,再換購登記於被告黎倍宏名下之同廠 牌、Tiguan車型之車輛(下稱Tiguan車),仍以被告鉅賦公 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深恐權益受到損害,想及早 結束買賣手續,故同意被告黎倍宏之請求,另簽訂業配車讓 渡買賣合約書(下稱C契約),並約定106年7月辦理過戶。 直至106年4月間,因被告黎倍宏所承諾之事項多無法遵守, 原告便向被告鉅賦公司投訴,鉅賦公司便要求被告黎倍宏盡 速和原告另訂契約,原告遂又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D 契約),約定被告等應於106年7月17日12時30分前辦理過戶 ,並載明「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或 延遲過戶......,應無條件歸還已付金額外,且需償還伍拾 萬元整給乙方」。詎料,被告等逾期竟仍不履約,經原告多 次催促依然無果。
2被告鉅賦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D契約之約 定: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B、C、D契約之立合約書人雖均為 被告黎倍宏,但被告黎倍宏均係表示其係代理被告鉅賦公司 簽約,縱B、C、D契約均未出現被告鉅賦公司之名稱,仍應 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鉅賦公司與原告之間,依D契約 第4條之約定,被告鉅賦公司既已延遲過戶,除應返還原告 已付之金額40萬元外,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如被 告鉅賦公司否認被告黎倍宏有代理鉅賦公司簽約之權利,則 因被告黎倍宏身為被告鉅賦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曾代理被告 鉅賦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足令人信其有代理權,就此 被告黎倍宏後續所簽立之B、C、D契約應皆認為有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被告鉅賦公司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故而被告鉅賦公司應依D契約之內容,給付原告「應返還之 價金」及「違約金」共9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鉅賦公 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3第一備位主張:如鈞院認被告鉅賦公司尚未構成D契約第4條 之違約行為,則依D契約之約定,被告鉅賦公司應交付Tigua n車輛予原告。爰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鉅賦公司應交付廠 牌Volkswagen、車型:Tiqu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 碼WVGZZZ5NZFW042156之車輛乙部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二備位主張:如鈞院認被告黎倍宏代理被告鉅賦公司簽署 B、C、D契約之行為未構成表見代理,則因被告黎倍宏代理 被告鉅賦公司簽署A契約係屬合法,則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於被告鉅賦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鉅賦公司自應依A 契約之約定交付Golf車輛予原告。如被告鉅賦公司否認被告 黎倍宏有代理被告鉅賦公司簽約之代理權,則因被告黎倍宏 確實為被告鉅賦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有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 理被告鉅賦公司之外觀,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被告鉅賦公司 應受A契約效力之拘束,應交付Golf車輛予原告。另因被告 黎倍宏與原告簽訂D契約,被告黎倍宏應依該契約給付原告 90萬元。爰為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鉅賦公司應交付Golf車輛 乙部予原告。被告黎倍宏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第三備位主張:如鈞院認被告黎倍宏尚未構成D契約約定之 違反,則被告黎倍宏仍應依D契約交付Tiquan車輛予原告。 爰為第三備位聲明:被告黎倍宏應交付廠牌:VolksWagen、 車型:Tiqu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VGZZZ5NZFW0 42156之車輛乙部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黎倍宏則以:
被告黎倍宏向被告鉅賦公司購賣業配車賣給原告,被告黎倍 宏將其與被告鉅賦公司買車之買賣合約書,將買方「黎倍宏 」塗掉再影印,影本交予原告在買方處簽名,讓原告知道被 告黎倍宏所出售的車係向被告鉅賦公司購買,之後再簽原證 三之業配車讓渡買賣合約書,原證一、三、四之買賣契約書 業已載明為業配車之買賣,故為被告黎倍宏個人之賣車行為 ,與被告鉅賦公司無關。被告黎倍宏已收Polo賣回款40萬元 ,故原告應付被告黎倍宏尾款482000元以購買Golf,嗣原告 又換購Tiquan,要補貼被告10萬元,應付尾款582000元,因 被告黎倍宏無力負擔車貸,因而無法於約定期限過戶給原告 ,原告又不願代被告黎倍宏清償車貸,所以車子就被貸款公 司拖回,原告亦未給付汽車尾款給被告黎倍宏,卻可以使用 Golf、Tiquan這兩部車,又欠繳牌照稅、燃料稅、交通罰款 、ETC費用,兩部車經原告使用前後達兩年之久應予折舊, 被告認為不應賠償到90萬元。經查,Golf車價金88萬元,折 舊75折,折舊220000元,Tiquan價金850000元,折舊75折, 折舊212500元,故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兩車折舊費共4325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鉅賦公司則以:
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抱怨,其向被告黎倍宏購買之 業務車遲未過戶,被告公司始知被告黎倍宏將其向被告鉅賦 公司所買之業配車賣給原告,從原證一之領牌申請人記載為 黎倍宏,亦可知係黎倍宏向被告公司買業務車賣給原告,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黎倍宏與原告之間,原證一之所以會有 賣方鉅賦公司之記載,係因為被告黎倍宏向被告公司買車, 所以賣方係鉅賦公司,買方係黎倍宏,此有同原證一買賣合 約書一式第二聯由被告公司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可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黎倍宏表示其係代理被告鉅賦公司簽約 ,依據D契約,被告鉅賦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等情;被告 鉅賦公司則以: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黎倍宏與原告之間, 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被告黎倍宏則以:原證一、三、 四之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為業配車之買賣,為被告黎倍宏個 人之賣車行為,與被告鉅賦公司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證 一之買賣合約書,其右下方有「賣方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人員簽章黎倍宏」,左下方買方為「林至航」,左上方 之掛牌申請名義人為「黎倍宏」,車輛使用人為「林至航」 ,合約中間記載「業配車轉讓林至航估回PoloAAS-0520補貼 肆拾萬元」;被告鉅賦公司則提出與原證一買賣合約書同式 第二聯買賣合約書,其右下方有「賣方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簽章黎倍宏」,左下方買方為「黎倍宏」,左上 方之掛牌申請名義人為「黎倍宏」,車輛使用人欄空白,合 約中間記載「業配車」,比對原證一及被告鉅賦公司提出與 原證一同式第二聯買賣契約書,可發現原證一左下方買方「 林至航」簽名處仍留有部分「黎倍宏」簽名之遺跡,核與被 告黎倍宏所稱其將原先買賣契約買方「黎倍宏」以立可白塗 改後影印,再由原告在影本上買方乙欄簽名等情相符,是原 證一之賣方之所以係被告鉅賦公司之名稱,本來即為被告鉅 賦公司出售車輛予被告黎倍宏,被告黎倍宏再將其所買的業 配車賣給原告,此從原證一買賣合約書已記載「領牌申請人 黎倍宏,業配車轉讓」自明,復觀諸原證三(原告所稱B契 約)、四(原告所稱C契約)均記載「業配車讓渡買賣合約 書」,此兩份契約書連同原證五(原告所稱D契約)汽車買 賣契約書,均無被告鉅賦公司之名稱出現,堪認被告黎倍宏 所辯「其向被告鉅賦公司買業配車賣給原告」為真實。被告 鉅賦公司既非原證五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據 原證五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鉅賦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無



據。原告雖又主張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被告鉅賦 公司,簽約及交車均在鉅賦公司,而被告黎倍宏當時即為鉅 賦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鉅賦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 等語。惟查,原證一既有記載「業配車轉讓林至航」,原告 自應知悉其所買的車為被告黎倍宏基於業務員之身份以較低 之價格向被告鉅賦公司買的車,況原證三亦載明「業配車讓 渡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載明「黎倍宏所屬業配車」,原 告亦係將車款交予被告黎倍宏,倘原告認知賣方係被告鉅賦 公司,豈會不要求被告鉅賦公司開立發票,然原告並未向被 告鉅賦公司請求,直至106年1月始向被告鉅賦公司抱怨其向 被告黎倍宏購買之業務車無法過戶,被告黎倍宏亦否認係代 理被告鉅賦公司出售車輛予原告,綜以上情,原告應明知出 售者為被告黎倍宏,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與鉅賦公司 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鉅賦公司給付違約金或交 付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黎倍宏為出賣人,其與 原告訂立原證五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稱D契約),依 據該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 (即被告黎倍宏)違約不賣或延遲過戶,以及未達成該條約 約束之內容,應無條件歸還已付金額外,且需償還伍拾萬元 整給乙方(即原告)」,而被告黎倍宏所出售之Volkswagen 、Tiqu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因被告黎倍宏欠繳車貸 ,而被車商取回,被告黎倍宏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亦不能要 求被告黎倍宏交車,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黎倍宏返 還原告已付之4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洵屬有據。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外出拜訪客 戶,系爭車輛因被告黎倍宏未繳貸款而被取回,原告無車可 用,在購買新車之兩個月期間內,係以計程車代步,惟目前 蒐集單據恐有困難,爰以手上可找到之租車網路資訊Golf車 每日5000元之租金,乘以60日,得到30萬元,作為計算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因系爭車輛突然被拖走,原告 當時在車上放有物品不及取回,物品價值共約26000元,亦 為原告之損失,否認原告未繳交通罰單及各項稅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黎倍宏雖未能履行將買賣車輛過戶之義務,惟被 告黎倍宏已將車輛交予原告使用兩年,僅係之後車輛被取回 造成原告無車可用之不便,參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 適當。被告黎倍宏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兩車折舊費共 432500元等語,惟查,被告黎倍宏交付車輛予原告使用為出 賣人之義務,車輛使用必有折舊,豈能要求買受人負擔折舊 之損失,且原告並非向被告黎倍宏請求物品修復之費用,亦 與物品折舊無關,被告黎倍宏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六、綜上,原告依據原證五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請求被告黎 倍宏返還已付價金40萬元及30萬元違約金,暨自106年9月1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黎倍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黎倍宏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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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