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31號
PCDV,106,訴,303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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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翊碩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佳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翔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點伍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 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翔群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106 年3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8536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陳進陽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159 至161 頁)。而被告既經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足認其清算程序實質上尚未完結,仍 應由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告係依臺灣地 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江蘇省蘇州吳中公證處公證書



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55 至157 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陶瓷電容,足認本件買 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兩造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且復無訂約地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本 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 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 非法人團體,然其既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陶瓷電容,原告依約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 「亞旭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其 貨款月份(以出貨日期為準)、出貨數量、金額(以美金計 價),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民國105 年11 、12月份及106 年1 月份之貨款總計美金21,129.53 元,未 為給付,前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以桃園永安郵局000031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出貨之產品並無瑕疵,被告雖提出品管不良報表,惟無 記載貨品有瑕疵及亞旭公司有索賠之內容。縱如被告所述10 5 年10月間原告之貨品品質有瑕疵,並遭客戶求償云云。然 被告豈有可能在106 年2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向 原告給付105 年8 、9 、10月貨款之理。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129.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所示出貨的日期及金額不爭執。惟原告 產品品質很差,向其採購2K伏特產品,卻以1K伏特交貨,請 原告提供保證書亦置之不理。於105 年11月間,經網路平台 列印亞旭公司品管報表,仍發現原告產品有瑕疵,僅能暫時 停止給付貨款,這是正常商業行為,總不能利益歸原告,由 被告負擔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陶瓷電容,其並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指



定之亞旭公司,出貨日期、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惟 被告尚有貨款美金21,129.53 元未為給付等情。茲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 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 所提出之亞旭公司品管報告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經檢驗者即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產品,已難遽信,且觀諸被 告所提出上開品管報表之檢驗日期乃為105 年11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95 頁),而如附表所示,原告出貨日期係自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 月3 日,是尚難認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貨物存有瑕疵,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而言 ,其互負之債務,在出賣人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在買 受人為支付約定之價金,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 ,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在出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受人亦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不得請求修補物之瑕疵,上開規定係屬不完全給付之 特別規定,應排除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補正之一般原則,是買 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既無請求補正瑕疵之權利,自 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出賣人除去物之瑕疵前 ,拒絕給付價金,因此被告認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存在,在 法律上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等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權。是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亦不足為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21,12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項次│品 名│ 貨款月份 │出 貨 日 期│ 出貨數量 │金額(美金│當月份貨款小│
│ │ │ │ │ │) │計(美金) │
├──┼────┼─────┼───────┼─────┼─────┼──────┤
│ 1 │陶瓷電容│105 年11月│105 年11月18日│312,000個 │2,891.69元│2,891.69元 │
├──┼────┼─────┼───────┼─────┼─────┼──────┤
│ 2 │陶瓷電容│105 年12月│105 年12月5 日│354,000個 │4,991.39元│13,319.68元 │
│ │ │ ├───────┼─────┼─────┤ │
│ │ │ │105 年12月21日│107,000個 │1,152.30元│ │
│ │ │ ├───────┼─────┼─────┤ │
│ │ │ │105 年12月21日│814,000個 │7,175.99元│ │
├──┼────┼─────┼───────┼─────┼─────┼──────┤
│ 3 │陶瓷電容│106 年1 月│106 年1 月3 日│592,000個 │4,918.16元│4,918.16元 │
├──┼────┼─────┼───────┼─────┼─────┼──────┤




│總計│ │ │ │ │ │21,129.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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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碩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