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40號
PCDV,106,訴,294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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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張銘棋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莊威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之訴,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備位之聲明,嗣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於107年3月6日具狀依據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如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 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 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就被告莊威玲與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吉美公司)就被告吉美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都發局102 年永建字第00191號之「吉美一品花園」編號B3壹拾樓房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有 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 係等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威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 與被告吉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莊威玲因資金吃緊而向 原告商洽共同投資,約定由原告出資繳納第3期至第9期預售 屋款共新台幣(下同)484萬元,將系爭契約一半之權利讓 與原告,原告乃請訴外人鄭秀姿代為將上開款項匯入戶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吉美一品花園專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亦將系爭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 ,並書立同額本票乙紙予原告。詎料,被告莊威玲於106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聲稱系爭契約書正本係借予原告,顯然否 認兩造之共同買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威玲與 被告吉美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就被告吉美公司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造執照號碼:新 北市政府都發局102永建字第00191號之「吉美一品花園」編 號B3壹拾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 退步言之,倘鈞院兩造間無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之 匯款及被告莊威玲所簽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證明被 告莊威玲有向原告借款484萬元之事實,備位之訴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莊威玲應給付原告484萬元 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威玲則以:查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莊威玲及被 告吉美公司,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自屬無疑。 又被告莊威玲係與訴外人楊文逢簽立被證1合夥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莊威玲出資834萬元與訴外人 楊文逢出資484萬元合夥投資系爭預售屋。至於原告曾於105 年9月23日匯款484萬元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中,並提出存摺 存款憑條副本聯,係因訴外人楊文逢與被告莊威玲間有合夥 投資協議,訴外人楊文逢請原告協助匯款484萬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吉美一品花園專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顯不足取。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已匯款484萬元,因擔心將 來訴外人楊文逢得取回投資款時不願返還投資款給原告,故 於徵得訴外人楊文逢與被告莊威玲同意後,由被告莊威玲開 立上開本票以擔保將來該合夥結算後,被告莊威玲應與訴外



楊文逢結算確認後將訴外人楊文逢應取回之合夥結算款交 給原告。從而,系爭契約關係與合夥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告 莊威玲與訴外人楊文逢之間,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莊威玲間 有投資法律關係,違反債權契約相對性,顯無可取。況被告 莊威玲與訴外人楊文逢間的合夥關係尚未結算,被告莊威玲 尚無義務返還投資款給訴外人楊文逢,原告更無向被告莊威 玲為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應無理由。另針對備位聲 明部分,上開484萬元係由訴外人楊文逢請託原告匯入作為 與被告莊威玲間投資協議之款項。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並無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且該筆484萬元款項係直接匯入系爭預售屋之信託專戶,亦 非由被告莊威玲受領,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據。三、被告吉美公司則以:被告吉美公司係與被告莊威玲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吉美公司與被 告莊威玲間,與第三人即原告無涉。又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 及本票,僅能證明其與被告莊威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不 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原告 主張其自被告莊威玲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二分之一之權利, 且有繳納預售屋款等情,倘若屬實,原告依其陳述內容雖已 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二分之一之權利,惟其仍須負擔繳納系爭 契約價款之義務,乃概括承擔契約上權利及義務,顯屬契約 承擔,與單純取得債權之債權讓與有別,而依最高法院之見 解,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是原告與 被告莊威玲間之契約承擔,因被告吉美公司業於106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契約由被告吉美公司與 被告莊威玲訂立,與原告無涉等語,故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 之內部關係,並無拘束被告吉美公司之效力。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
(一)被告莊威玲買受被告吉美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吉美一品花園B3戶10樓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預售屋),買賣總價金為4620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5頁)(二)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匯款484萬元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中, 有原告提出原證2新台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
(三)原證2受託專戶是繳納預售屋的專戶。
(四)被告莊威玲有簽署原證3的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59頁)。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被告莊威



玲間有共同投資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應有系爭買賣 契約2分之1之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備位之訴則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爭點為(一)先位聲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確認原告與被告莊威玲,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備位聲明: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莊威玲給付484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與被告莊威 玲,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成立合夥投資契 約,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二人間有合夥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 而訂立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提出被證 1之合夥投資協議書為憑,經查:被告莊威玲提出被證1合夥 投資協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而被證1之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莊威玲楊文逢,原告並未參與簽署被證1之契約, 從而,被告莊威玲楊文逢間成立合夥投資契約,應屬可信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3.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 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同時有債權讓與與契約承 擔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吉美公司,然為 被告吉美公司函覆以原告與莊威玲之內部關係,不足以拘束 被告吉美公司,從而,被告吉美公司顯未承認原告與被告莊 威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揆之前開說明,退萬步言之,縱使 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有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之契約,被告吉 美公司未承認前,原告亦不得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 4.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與被告莊威玲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購屋 之合夥協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



先位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莊威玲給付484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消費借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 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威玲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 告莊威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原告匯款予系 爭預售屋之銀行信託專戶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莊威玲簽發之 本票一紙為據,然查,原告雖匯款484萬元至系爭預售屋之 銀行信託專戶,然匯款之原因及被告莊威玲簽發本票之原因 有多端,參以被告莊威玲抗辯係因訴外人楊文逢要求原告匯 款,並要求被告莊威玲簽發本票做為擔保等情,自難認定原 告與被告莊威靈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僅以原告匯款之 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況原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被告莊威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備位之聲明,顯無理由,
2.不當得利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自應證 明被莊威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莊威玲受有利益等要件事實。
(2)原告主張其匯款484萬元予莊威玲,並持有被告莊威玲簽發 之本票一紙,被告莊威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 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莊威玲抗 辯原告受訴外人楊文逢之請託而匯款予系爭預售屋之銀行專 戶,顯係基於莊威玲楊文逢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所為之匯 款,並非由被告莊威玲直接受領上開匯款,且被告莊威玲已 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訴外人楊文逢,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 不爭之被證2之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原 告匯款至系爭預售屋之銀行信託專戶,受有免除部分價金之 利益為訴外人楊文逢,並非被告莊威玲,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威玲給付如備位之聲明,自無理由。 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部分:
(1)原告以受被告莊威玲詐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為由,依 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契約,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 狀,然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 莊威玲之間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合夥契約,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自無投資合夥契約可撤銷或解除可言,原告 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撤銷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 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之合夥契約,兩造未經終止 合夥契約,並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 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莊威玲返還出資金額,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威玲與被告 吉美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就被告吉美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 政府都發局102永建字第00191號之「吉美一品花園」編號B3 壹拾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備位 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威玲應給付原告484萬元暨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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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