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42號
PCDV,106,訴,284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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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薛吉翔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良與訴外人劉祐誠(原名劉俊逸,下稱 劉祐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劉祐誠先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6 樓住處,向原告佯稱:欲邀集原告共同 成立汽車租賃公司,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 相關業務,原告僅需出資即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現金予劉祐誠作為投資款。嗣 後因劉祐誠遲未交代公司籌備進度,且無法取得聯繫,原告 遂於104 年7 、8 月間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85度C 蛋 糕店詢問相關事宜,被告始告知伊僅係配合劉祐誠佯稱要擔 任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渠等並無要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 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案件依詐欺罪名起訴在案。被告與 劉祐誠共同策劃、謀議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原告交付184 萬 元現金予伊同夥劉祐誠,致原告受有184 萬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劉祐誠詐騙原告184 萬元之侵權行為 ,伊與劉祐誠詐騙原告9 萬元之部分,業已賠償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僅依判決用語修正) :
(一)劉祐誠於104 年2 月2 日,在原告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6 樓之住處,向原告佯稱:欲邀原告共同成立汽車 租賃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84 萬元之現 金予劉祐誠作為投資款,劉祐誠因此詐得184 萬元之款項 ;嗣於同年5 月間,被告與劉祐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 之同事賴政霖(下稱賴政霖)共4 人一起相約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之麥當勞見面,商討所謂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之 相關事宜,劉祐誠、被告共同向於告、賴政霖佯稱:該公 司成立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處理相關業務,其餘人等僅須 出資即可云云,致於告、賴政霖均陷於錯誤,認定該公司 將順利成立,賴政霖並陸續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予劉祐誠 ,數日後被告另電洽原告佯稱:成立該公司要繳稅金、發 票款及律師費云云,為已經陷於錯誤之原告所採信,遂與 劉祐誠相約,另交付9 萬元予劉祐誠劉祐誠、被告因此 共同詐得39萬元之款項(前揭9 萬元部分,其後業經被告 返還予原告)。嗣因劉祐誠遲未交代該公司籌備進度,且 無法取得聯繫,原告、賴政霖便於同年7 、8 月間,與被 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蛋糕店詢問緣由,被告不 得已只好坦承其係配合劉祐誠謊稱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實際上並無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原告、賴政霖至此始 悉受騙。
(二)兩造於104 年9 月5 日簽立和解書「甲方(被告)於民國 104 年9 月5 日經雙方協調,甲方道義上交付乙方(原告 )新臺幣九萬元正,雙方以後均無債權之關係,乙方同意 放棄所有民刑事責任,雙方不得再得再就此事件互為其他 主張或請求,和解簽署後雙方均不得異議」,被告並給付 9 萬元予原告(上開和解書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與劉祐誠 共同詐騙其184 萬元之原因事實無關)。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劉祐誠共同詐騙其184 萬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與劉 祐誠共同詐騙其184 萬元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此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案件偵 查中均陳稱:我跟劉祐誠比較熟,一開始是劉祐誠於104 年2 月2 日過來我家,找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因為我知 道劉祐誠在做機場接送,我看他也過得不錯,劉祐誠原本 要我投資200 萬元,還說要找人頭去辦公司行號,我就答 應投資並先交付184 萬元現金給他,劉祐誠則開立面額共 184 萬元之本票2 紙給我,我過了2 、3 個月又問劉祐誠 公司籌備如何,他說他找到人頭了,才帶被告跟我見面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頁) ,並有劉祐誠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4 年2 月2 日、票面 金額共184 萬元之本票2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 ,故原告遭劉祐誠詐騙184 萬元之時間為104 年2 月2 日 ,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且劉祐誠係於104 年2 月2 日經過 2 、3 個月後,才向原告告知渠已覓得人頭(即被告)擔 任公司負責人,是依原告於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案件中 之陳述,劉祐誠於104 年2 月2 日詐騙原告之時,尚未覓 得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係遲至104 年2 月2 日後方尋 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選(即被告)。
(二)又被告於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案件中僅供述:劉祐誠是 於104 年2 、3 月找我,要我去跟原告說公司作業的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 ,陳稱:104 年2 、3 月間(因過了這麼久,我記不起來 時間),劉祐誠有曾經來找過我,要我之後去跟原告說公 司作業的方式,也有說拿到資金就要先還錢給我(後改稱 ,劉祐誠是在104 年4 、5 月間,才有講到要把原告投資 款拿來還錢),因為劉祐誠找我來跟原告說要成立公司的 事情,當時原告還有賴政霖也在場,原告太太也在場,原 告太太就是和解書上的證人。當日由劉祐誠主導,說要成 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但劉祐誠其實已經跟我暗示說, 我只負責車行的事,其他我都不知道。104 年5 月間,在 麥當勞聚會前2 日左右,劉祐誠跟我說他朋友要成立車行 ,因為我在車界比較久,比較了解,請我來跟他朋友說明 ,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請我當負責人的事,之前也沒有跟 我講過要請我當車行的負責人,我以為我當天去麥當勞只 是要說明成立車行的事情,沒想到在麥當勞聚會當下,劉 祐誠居然跟大家說我要當車行的負責人,因為劉祐誠對我 使眼色,所以我當場沒有表示反對,麥當勞聚會結束之後 ,劉祐誠才明白跟我說要請我當車行的負責人。在參加10 4 年5 月間麥當勞聚會之前,劉祐誠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到 要叫我跟原告或賴政霖講請我當車行負責人的事,只有請 我說明車行如何成立。我不知道原告為了投資上開公司, 在104 年2 月間(即104 年2 月2 日)已經交付184 萬元 投資款予劉祐誠一事,是到5 月時才跟我講。之前他只是 有說有朋友和那位朋友的同事要投資車行,沒有說是誰也 沒有說拿多少錢要投資,也沒有說是不是已經付錢了,我 5 月麥當勞聚會以後才知道有184 萬的事,簽和解書時, 原告也沒有跟我提到184 萬元的事,也只針對9 萬元的部 分跟我請求,所以我跟原告就針對9 萬元的部分達成和解



,我就自己拿自己的錢賠給原告,因為劉祐成跟原告要9 萬元時,是我打電話的,所以我有參與這部分,我當然要 還給原告9 萬元,但我也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故自被告上開陳述雖可認其 與劉祐誠於104 年2 、3 月間即有共謀詐騙原告,然尚難 認被告與劉祐誠共謀之時間點早於104 年2 月2 日之前, 而有參與劉祐誠詐騙原告184 萬元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之陳述固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或 縱有原告所指種種不合常情之處,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之前即參與劉祐誠詐騙其184 萬元 之侵權行為,被告之陳述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其主張有理 由。
(三)原告受有交付劉祐誠184 萬元詐騙款項之損害,應與被告 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84 萬元之損害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4 元之受騙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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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