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第11、130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 9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86萬元(見本院卷第38 8 、39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任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飯王公司)經理職位期間未經亞東飯王公司同意,於 同年5 月3 日,5 月23日3 次,擅自向銀行提領亞東飯王公 司公款私用,共新臺幣(下同)362,000 元,5 月4 日及5 月5 日向薇商皇鳳公司47,025元貨物供其私人之用,自6 月 18日至6 月20日向多家廠商(嘉禾、總舖師、達揚、金元寶 、榮利、元中、政業、溫州、翰強、慈惠堂等公司)取走亞 東飯王公司售貨之貨款(支票及現金)共計351,035 元而占 為己有。同年5 月31日前侵用告訴人食米23,305公斤未還( 時價每公斤14.8元,共344,914 元),以上總計1,104,974 元,經亞東飯王公司由其薪資中扣除後,被告侵占亞東飯王 公司款達944,789 元。嗣後因被告與其父李東義強佔亞東飯 王公司工廠,不准員工進出,導致亞東飯王公司歇業,更於 98年間將亞東飯王公司工廠內全部財物損毀竊賣一空,亞東 飯王公司因而遭經濟部廢止,被告前侵用之公款亦拒絕還交 亞東飯王公司。
㈡、因珍饡食品有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 饡公司)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亞東飯王公司的生產機器價金 200 萬元,因被告之父親李東義之阻止,不讓珍饡公司載運
機器,其中價金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曾 貴爵,另價金100 萬元匯款到亞東飯王公司帳戶,後來買賣 不成,因為亞東飯王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公司暫停營業且 無法還款,當時就把前開珍饡公司價金以亞東飯王公司之股 份做為擔保,由曾貴爵轉讓其部分之股份200 萬元給原告跟 原告兒子周明孝,目前亞東飯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取得 之股份也沒有任何意義,故基於前開買賣的價金返還請求權 作為對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原告為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人兼 債權人,經亞東飯王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全數 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本件債 權轉讓通知之日。
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第8 頁第10 至25行,說明亞東飯王公司為被告、其父李東義及其一家人 強佔並利用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經營之 事實,所有公司財務資料等完全由被告掌控,並交由其聘用 之會計杜維青處理,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早早 提供相關會計帳上之銷帳證明,或至少應由其傳會計杜維青 作證,被告應負此一舉證之責任而不為,顯見其情虛。再提 供被告胞姊李淑敏利用被告一家人於96年間仍掌控至今之公 司帳冊記載,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 號不起 訴處分書供參酌,是帳冊現執於被告等手中。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非合法取得亞東飯王公司股權及債權人之身分,亞東 飯王公司自99年清算至今尚未完結,被告身為亞東飯王公司 之股東,自96年至今未參加任何一次清算債權股東會,更從 未看過任何清算財務報表,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中公司必須 全體股東出席同意才可轉讓公司債權給他人,故106 年6 月 26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並不合法,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提出94年明細表及股東往來,此非公司正式財務報表, 且被告並未挪用公司貨款,而且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95 年7 月合併經營時被告股東往來部分並沒有任何資料。分類 帳經被告簽名,是因會計要做帳,給被告確認,至於有無從 被告薪資扣款,被告也不確定,因中源公司跟東元公司的帳 是分開記的,而從薪資扣,因為兩家公司有貨款往來,實際 上扣款多少錢被告忘記了,是否如分類帳被告也忘記。當時
有些貨款是由被告去收,但是否為股東往來明細所載這幾筆 ,被告也不確定,但貨款收回來後也是支付公司原料費用。 至於食米部分,當時中源跟亞東飯王公司要合併,但原料放 在中源公司儲存桶,以當時的時價做約略估算,後來以實際 包裝出來確認數量算中源公司的,並沒有食米未歸還之事, 且交接事項是中源公司跟亞東飯王公司合併,合併後由亞東 飯王公司做主導,原物料原本是中源公司的,合併後就算入 亞東飯王公司,所以會有4 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23,305公 斤的記載,並以時價計算,這也都結算清楚。原告及曾貴爵 在95年時將亞東飯王公司的分類帳取走,當時有報案,被告 迄今未見95年、96年公司財務報告,請原告提出亞東飯王公 司94至96年財報,並提出被告不當得利之證據。㈢、亞東飯王公司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提告被告侵占案件,業經檢 察官102 年偵字22666 號不起訴,如今原告再以同樣事件告 被告不當得利,實在是浪費司法資源。
㈣、曾貴爵自92年11月起不斷和被告簽訂轉讓股權契約,詐騙李 氏家族釋出公司股權讓其操控亞東飯王公司卻又不支付任何 股金,直至95年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給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後 ,才私自偷偷以亞東飯王公司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500 萬, 再和李東義家族簽訂95年4 月14日協議書支付股金400 萬元 取得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股權後,再以其所獲股權四處 募集資金尋找金主莊亞力借貸2,700 萬元後,夥同原告、周 明孝父子暨丘德爭偽造租約及債權,製造數起民事、刑事訴 訟只為逼迫李氏家族暨中源公司遷離系爭房屋無效後,再另 由莊亞力以買主代理人身分及持有亞東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債 權2,700 萬元身分,詐騙李東義家族誘其先搬遷離開系爭房 屋好點交給林呈衡買主,待其順利以系爭房屋向五股農會貸 款後,再讓李氏家族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身分繼續參與營業 ,但是待李東義家族信其所言遷離系爭房屋後,卻反悔不兌 現承諾,不僅沒有讓李東義家族參與亞東飯王公司業務經營 ,還出錢讓原告(自稱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學素養)不斷撰寫 偽造亞東公司債權給自己及其家人並藉此偽造債權提告李東 義家族纏訟近十年至今,浪費司法資源令人不堪其擾,懇請 司法查明真相,依法究辦,還李氏家族一個安心的生活。㈤、綜上,本件債權轉讓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自亞東 飯王公司,更未挪用亞東飯王公司任何貨款,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 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廢止登記,並於廢止登記前,原登 記董事長即原告(持有股份:10萬股)、董事蔡素梅(持有 股份:24萬股)、董事曾貴爵(持有股份:54.4萬股)、監 察人周明孝(持有股份:10萬股),及股東即被告李滄源( 持有股份:21.6萬股),嗣於100 年4 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即原告,且於101 年10月31日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101 年度司司字第482 號),經本院於101 年 12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 年度司司字第482 號函准予備 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算事件卷宗、亞東飯 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侵占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銀行存款、 公司貨款及食米共計1,104,974 元,經由被告薪資扣除後, 迄今尚餘944,789 元未予清償,而原告為訴外人亞東飯王公 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2 月25日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事 會決議將其對被告944,789 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遂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為亞東飯 王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是否於任職亞東飯王公司經理期間, 侵占以下款項:1、94年5 月3 日、5 月23日擅自提領亞東 飯王公司帳戶款項共計362,000 元?2、94年6 月18至20日 收取嘉禾等廠商貨款共計351,035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3、 94年5 月31日前侵占亞東飯王公司之食米23,305公斤(實價 每公斤14.8元,值344,914 元)?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 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2 月25日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亞東飯王公司將對於被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944, 789 元讓與原告,本件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該公司對被告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其遂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亞東飯王公司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 卷第19、154 至157 頁)為證,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告雖抗辯前開 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合法、原告並非亞東飯王公司之 債權人云云,縱使為真,仍無礙於原告前開主張而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則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㈣、原告是否為亞東公司債權人?
1、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債權人即係先前珍饡食品工業有 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饌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0 頁) 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煮飯機價金200 萬元,因亞東飯王公司 未交付煮飯機、亦未返還價金200 萬元,故其對亞東飯王公 司有200 萬元之債權,而該200 萬元債權業已轉為亞東飯王 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及周明孝各100 萬元,做為前開買賣 價金清償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267 、390 頁), 並提出匯款單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795 號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50 、 400 、420 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 實。
2、然而:
⑴、原告先供稱:原本是珍饡公司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亞東飯王 公司的生產機器,後來因被告父親阻止,不讓珍饡公司去載 運機器,價金共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亞東飯 王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另100 萬元匯款到亞東飯王公司的帳 戶,後來買賣不成,因為亞東飯王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公 司暫停營業,公司無法還款,當時就把這些珍饡公司的價金 以亞東飯王公司的股份為擔保,轉讓部分股份給原告跟原告 的兒子周明孝,取得股份,就是200 萬元的股份移轉,目前 亞東飯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取得的股份也沒有任何意 義,所以基於前開買賣的價金返還請求的債權作為對亞東公 司的債權;我跟周明孝買下珍饡食品工廠及股份,以周明孝 為負責人,現在公司因道路用地被拆遷,於100 年左右解散 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267 頁),後改稱:以前開匯款單
據(本院卷第350 頁)即96年6 月13日、96年7 月31日、96 年8 月6 日213,600 元、300,000 元、406,000 元,合計91 9,600 元,其餘是現金陸續支付1,080,400 元;現金支付部 分只有債權確定證明書,而法院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 第25795 號),當時跟亞東飯王公司間的訴訟因為是股東跟 公司間,所以以監察人周明孝做法定代理人為對象聲請支付 命令,就是就本件所主張的買賣價金20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 云云(見本院卷第390 頁),是原告就買賣機器之人為珍饡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價金給付之方式等 情,先後所述不一;且前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 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420 至424 頁),雖係以珍饡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周明孝)為債權人聲請給付買賣標的物強制 執行,但該案件買賣標的之價格卻為150 萬元,核與原告前 開主張買賣價金200 萬元迥異,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 記結果,周明孝並未曾任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 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且查無珍饌企業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料,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 料佐證,則原告是否果對亞東飯王公司有前開原告所主張積 欠機械價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顯有疑義。⑵、另觀諸106 年度司促字第25795 號卷宗,原告僅提出協議書 1 紙為憑,而該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即亞東飯王公司) 因已解散並清算中,前本公司結欠台端200 萬元(以轉讓曾 貴爵公司股份為擔保),因資產為李東義毀損而消失盡滅, 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僅能俟本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中源公司及 李東義等人之債權後始有可得之現金財產,清償時應加計借 款之日即96年6 月30日(漏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特此證明。此致周守男先生按年息」並由 亞東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原告、曾貴爵、蔡素 梅於99年12月31日簽名出具,核與前開匯款單據之時間及原 告所主張為買賣價款之原由均屬有不一;另揆諸106 年2 月 25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54 頁) 記載:主席(即原告)報告稱「本公司現有對李東義之債權 (轉讓於股東兼債權人周守男、周明孝)於台灣高等法院訴 訟中,案號為105 年上更㈠字第77號。另對中源公司已確定 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現於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12471 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另尚未起訴對李滄源請 求返還侵占公款之債權約90萬元(已轉讓於曾貴爵)。」且 經原告提案「確認/ 追認101 年度12月10日(漏載「日」) 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內容詳所附存證信函25號附件所示), 並同意上述主席報告中之債權轉讓事宜。」決議「出席股東
全體同意、本案通過。」而該101 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議事 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僅記載:「本公司現進行清算中並 於10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提案:關 於公司如何清償債務,可否依所附協議書之內容為之(見股 東周守男101 年11月7 日提案所附協議書內容)。決議:出 席股東三人全體同意、本案通過。」前開協議書即101 年11 月7 日清算人即原告之提案為:「本公司因遭李東義一家人 阻止而無法營業後,渠等再以中源公司名義自行營業,後更 將所有設備全部為變賣,所在地廠房亦被渠等非法處分遷讓 於他人,本公司已經全損,公司已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 各債權人,惟本公司現尚有對李東義、李滄源及中源公司因 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待清 算人收取後再做分配於已依清算程序確認之債權人,為求償 方便,本清算人擬以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和該債權人等協商 ,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 ,如債權實現取償後,再交由本清算人處分分配宜。」(見 本院卷第166 頁),但就應為如何之債權轉讓一節,前開會 議記錄或協議書或股東提案書等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其 基於106 年2 月25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而取得前開 不當得利債權之轉讓一節,顯與上開決議、協議書等所載不 合。再者,苟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有前開侵占公款債權約90 萬元者,依前開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係轉讓於曾貴爵,則何以 106 年6 月26日由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債權 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卻記載:「一、亞東飯王公 司對於李滄源有944,789 元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檢附債權證明:《李滄源- 股東往來》明細表,《亞東 (股)公司》分類帳各一件。另見所附鈞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2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債權事實之說明可參。三、 依據亞東飯王公司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將亞 東公司之對外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今將上述對李滄源之 債權全數轉讓予債權人周守男先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果基於亞東飯王公司前開106 年2 月25 日股東臨事會決議,即屬有議。
⑶、從而,原告是否果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依原告前 開舉證,顯有疑義,尚難採認。
㈤、被告是否於任職亞東飯王公司經理期間,侵占以下款項:94 年5 月3 日、5 月23日擅自提領亞東飯王公司帳戶款項共計 362,000 元?94年6 月18至20日收取嘉禾等廠商貨款共計35 1,035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94年5 月31日前侵占亞東飯王公 司之食米23,305公斤(實價每公斤14.8元,值344,914 元)
?
1、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酌)。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3 日、94年5 月23日3 次領取 亞東飯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共362,000 元、被告自94年6 月 18日起至6 月20日向多家廠商取走亞東飯王公司之貨款共35 1,035 元、被告於94年5 月31日前侵占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食米23,305公斤未還(時價每公斤14.8元、共344, 914 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3、惟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亞東飯王公司有關被告股 東往來明細(94/11/01)及亞東飯王公司分類帳各1 紙(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憑,而觀諸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及分類 帳,雖均有被告簽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 131 頁),且其上固有「李R 提現」、「向皇鳳進貨」、「 取走公司貨款票及現金」、「4 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 「薪資餘額未領沖股東往來」等記截,然原告對於被告究竟 係提領亞東飯王公司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使用於何 處、如何證明被告挪作己用,及被告向皇鳳公司購買何貨品 、被告將該等貨品挪用於何處,以及被告向嘉禾公司等公司 收取貨款之證明及收取之貨款挪用於何處,以及被告如何侵 占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食米諸節,原告均未能詳加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及分類帳 予以認定;況亞東飯王公司曾以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提出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 第22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占亞東飯王公司財產之行為一 節,既難以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2 月25日 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亞東飯王公司將對於被告 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944,789 元讓與原告,本件基於不當得 利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亞東飯王公司106 年2 月25日 股東臨事會議決議取得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云云,但與其 所提之前開書證顯有不一,不足採信,且亞東飯王公司對於 被告是否果有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亦有疑 義,則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並未能積 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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