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蔣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竟仍駕駛訴外人吳麗蓉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山一路與永安北 路交口處時,未注意行駛方向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即貿然 通行,而撞擊訴外人田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致田美玲傷重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 項、第3 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等規定,賠付訴外人即田美玲繼承人田美香、鍾美珍包 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800 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 元,其中死亡給付部分應包括喪葬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 240 萬元,而被告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於原告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被告與田美香、鍾美珍雖於104 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 然和解內容已載明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且原告早分別於10 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1 日理賠鍾美珍、田美香而得代 位行使渠等請求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上開和解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但被告並非系爭車
輛車主,亦非投保人或要保人,自非系爭車輛所屬被保險人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理。又本件係在上班送貨途 中所造成,被告之雇主應連帶負責,不應由被告支付,況被 告在刑事案件中已以60萬元與田美香、鍾美珍達成和解,約 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被告雇主給付20萬元,田美香、鍾美 珍則願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飲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號誌燈號為 紅燈即貿然闖越而撞擊田美玲,致田美玲傷重死亡;原告為 系爭車輛保險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10月1 日理賠鍾美珍、田美香,共計202 萬2,800 元;嗣被告與田美香、鍾美珍於104 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田美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匯款資料、調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9 頁 、第1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 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 之行為,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之被保險人 ,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 ,於原告 已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飲用酒類,已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述過失致田美玲死 亡,且原告已依法賠付田美香、鍾美珍死亡保險金200 萬及 醫療費用2 萬2,8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飲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 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理賠金額202 萬2,800 元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車輛被保險人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甚明。而被告自稱系爭車輛為其雇 主母親所有,且本件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在上班送貨途中發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應係 經吳麗蓉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屬該法所稱之被保險 人自屬無疑。是被告抗辯並非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請求顯屬無理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已與田美香、鍾美珍達成和解,渠等已同意不再 追究等語,然查,依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雇主沈台嶺即正宗 家禽行、吳麗蓉與田美香、鍾美珍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所載: 「一、聲請人沈台嶺即正宗家禽行、吳麗蓉、蔣天豪願連帶 給付對造人鍾美珍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共計 45萬元整。以上金額於調解成立時,由聲請人當場以現金給 付,經對造人點收無誤,不另製據。以上給付不含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強制責任險由對造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 宜。二、聲請人沈台嶺即正宗家禽行、吳麗蓉、蔣天豪願連 帶給付對造人田美香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整。以上金額於調解 成立時,由聲請人當場以現金給付,經對造人點收無誤,不 另製據。以上給付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強制責任險由對 造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三、雙方同意拋棄本事 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104 年民調字第294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已 約明被告、被告雇主、吳麗蓉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由田美香、鍾美珍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田美香、鍾美珍約定調
解給付範圍內,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 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 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田美香、鍾美 珍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 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已與田美香、鍾美珍達成和 解,渠等均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田美香、鍾美珍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 ,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 年7 月2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2 萬2,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必要,本院毋須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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