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溫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一文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依民法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合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至13 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 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 告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及107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僅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決,於本件暫不主張 兩造間的合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減縮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37萬6000元」(分別見卷二 第67頁、第137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仍係基於同 一事實為主張,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本件請 求權基礎中不當得利及合會法律關係之部分,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0日及99年12月1日,在其弟弟即訴 外人李明德經營,址設臺北縣○○鄉○○○○○○○市○○ 區○○○路00號之「台峰茶行」,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以下分別稱十日會、一日會),而 原告於被告之極力邀集下,亦以訴外人洪建宏(即原告之夫 )、訴外人洪欣慈(即原告之女兒)之名義,同時加入並成 為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等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機 會,口頭向十日會、一日會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有其他會 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付 活會會款予被告,以此方式分別向十日會、一日會之互助會 活會會員至少收取詐得合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嗣 被告擔任會首之十日會於102年5月10日由訴外人許秀珍得標 、一日會於同年月1日由訴外人梁寶珠得標後,自同年6月起 即停標而倒會,後經十日會、一日會之活會之會員包含原告 在內等人查覺活會人數過多,顯然有異,循線查悉上情,被 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提起公訴在案。而查,本件原告於上 述之十日會,係以配偶及女兒之名義參與,共2會,該十日 會於最後一次開標日(即102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為開標 ,斯時原告以女兒洪欣慈名義參加而仍屬活會之部分(為1 會分),共計已交付會款共156萬元(底標3萬元×已開52會 ),至原告另以配偶洪建宏名義參加之部分(為1會分), 因先前已於99年8月10日以5100元得標,故已屬死會,因還 要再繳12會,每會3萬元,所以應扣除36萬元。另原告於上 述之一日會,亦係以配偶及女兒之名義參與,共計2會分, 該一日會於最後一次開標日(即102年5月1日)起,即未再 為開標,斯時原告以女兒洪欣慈及配偶洪建宏名義參加而仍 屬活會之部分,共計已交付會款共186萬元【女兒洪欣慈部 分(底標3萬元×已開31會)+配偶洪建宏部分(底標3萬元 ×已開31會)=186萬元】。而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子銘 未參與上述十日會、一日會之二互助會,竟故意利用其自任 會首之機會,冒用陳子銘及其餘不詳會員之名義,多次以虛 列會員、冒標等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法參與競標,致使以配 偶及女兒名義參與該二互助會之原告因誤認互助會均係依循 正常程序投標、開標而得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活會會 款予被告,後因被告冒標得款後避不見面,致該二互助會停 標倒會,並令原告受有先前已繳付之會款均無法拿回之損害
,其前開故意詐欺行為,核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本件侵害債權事實及金額之部分,業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固主張其債權金額為 342萬元,然原告自認十日會與一日會各兩會,各以配偶及 女兒名義參加,除配偶是死會外其餘均活會。故十日會部分 有51次活會標息、一日會有30次活會標息,均應首先予以扣 除。另本件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訴 訟受理時,原告曾於106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當庭有確認其 本金債權為306萬元,被告於當日開庭結束前亦有現場給付1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後再爭執本金為342萬元云云,雖其 要求特殊待遇與違反信賴誠信之情,但被告為求順利達成和 解,旋於106年7月17日即再依上開爭執本金342萬元之二成 補差額匯款58萬4000元給原告。故本件原告之訴其最大請求 金額為306萬元,且應減去10萬元及58萬4000元,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857號),後為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宣告被告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等 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二第87至118頁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是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之。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所提 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 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係以配偶洪建宏、女兒洪欣慈之名義,參加十日會及一 日會各2會,其中十日會的部分已開標52次,為1活會、1死 會;另一日會的部分已開標31次,為2活會等情,此有原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及提出其歷次繳交會款之支票存 根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4965號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18頁至第41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並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高院刑事第二審 卷第105、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又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故意詐欺致侵害其財產權,計算被告應賠償其 於十日會以女兒名義參加而仍屬活會之已交付會款156萬元 ,以及其於一日會以配偶及女兒名義分別參加而仍屬活會之 已交付會款186萬元,合計342萬元,另扣除其配偶十日會部 分死會應再繳會款36萬元,損失金額債權計為306萬元等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金額為306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就前開十日會、一日會活會部分,應各扣除51次、30 次活會標息云云,惟僅提出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判決供參,而未據抗辯本件應扣除之標息金額明細為何,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各該次標會之實際標息金額,是其此部 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再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於106年7月11日當庭
給付原告10萬元,嗣後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58萬4000元予原 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及準備程序 筆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6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可知被告已先行賠償給付原告共68萬4000元。基此 ,被告固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被告既已先行清償部分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6萬 元自應扣除已收取之68萬4000元,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237萬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2月 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被告詐欺受有財產權損害,扣除被告已清 償之數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7萬6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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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 │會款基本數額與│會員人數 │標會時間與地點│
│ │ │出標金額(新臺│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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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10日起至│①採內標制 │會員63人,加計│自98年10月10日│
│ │103年3月10日止(│②會款基本數額│會首共64人 │起至103年3月10│
│ │每年2月10日及8月│ 3 萬元 │ │日止(每年2月 │
│ │10日各加標1次) │③出標金額 │ │10日及8月10日 │
│ │【每月10日開標,│ 底標:3000元│ │各加標1次), │
│ │簡稱十日會】 │ 高標:8000元│ │每月10日13時許│
│ │ │ │ │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中正路76號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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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1日起至 │①採內標制 │會員49人,加計│自99年12月1日 │
│ │103年12月1日止 │②會款基本數額│會首共50人 │起至103年12月1│
│ │【每月1日開標, │ 3 萬元 │ │日止,每月1日 │
│ │簡稱一日會】 │③出標金額 │ │13時許在新北市│
│ │ │ 底標:3000元│ │林口區中正路76│
│ │ │ 高標:8000元│ │號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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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日會及一日會遭被告冒標時間、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標息金額│推算詐得金額 │被告經刑事判決罪名、宣│
│ │ │(不計入│ │ │告刑及沒收欄 │
│ │ │會首領款│ │ │ │
│ │ │首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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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10日至│以十日會│8000元 │(3萬元-8000 元) ×16=│李玉霞犯詐欺取財罪,處│
│ │102年4 月10日 │第49會計│ │35萬2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間之某不詳年、│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10日開標時間│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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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以十日會│同上 │同上 │李玉霞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50會計│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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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 月1 日│以一日會│8000元 │(3萬元-8000元)×22=48│李玉霞犯詐欺取財罪,處│
│ │至102 年4 月1 │第27會計│ │萬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間某不詳年、│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1日開標時間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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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以一日會│同上 │同上 │李玉霞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28會計│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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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以一日會│同上 │同上 │李玉霞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29會計│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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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①十日會、一日會分別於98年10月10日、99年12月1 日由會首領取首期會款,並同時為會員第1 期開│
│ 標。 │
│②十日會、一日會分別係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1 日,由許秀珍、梁寶珠得標,之後即停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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