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8號
PCDV,106,訴,1978,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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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黃昱撰
被   告 楊玉絹(原名楊淑芬)
      陳立情(原名陳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玉絹、陳立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立情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 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玉絹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於94年11月起開始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106 年6 月15日止,被告楊玉絹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9,558 元,及其中39萬8,052 元自 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而原告業於101 年1 月9 日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詎料,經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調閱相關謄本資料後,



發現被告楊玉絹在尚積欠原告債務之際,於98年3 月9 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1/9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立情。又被告楊玉絹自94年11 月起即未再繳款清償債務,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現原告亦 無法聯繫被告楊玉絹,足見其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且被 告楊玉絹就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陳立情之行為,已致其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妨礙原告無法 以強制執行之方式獲償,害及原告債權之情,故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楊玉絹、陳立情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20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98年3 月9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立情就前項土地於98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現金卡交易紀錄等資料影本 為證。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 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玉絹前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使用,於94年11月起開始未依約按期繳款,業據原告提出 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是原 告對於被告楊玉絹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即已存在,而被 告楊玉絹於98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立情後,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 於限閱卷內),則被告楊玉絹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 顯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立情塗銷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通信分公司函調系爭土地之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記錄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4 月 20日、同年6 月8 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堪認原告自調閱之時始知悉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訴請撤銷 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玉絹、陳立情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20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98年3 月9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立情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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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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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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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 24 │空白│ 1/9 │ 無 │
│ │○段○○○小段00│ │ │ │ │
│ │之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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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