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淑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佰參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簡秤得、 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9 萬7,324 元,及自民 國7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249 萬7,324 元之違約金。㈡被告為前項給付前, 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簡 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912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其先位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及簡炎森、簡秤得、高榮華、 李高月娥、簡淑燕、簡炎明、簡蔣慶鑾)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77年度訴字第 1453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如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 積239 平方公尺(包含磚造162 平方公尺、鋼架棉瓦77平方 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 人。是應以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即239 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上訴人就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可得之利益,而依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 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認系爭土地價值為4,134 萬 7,000 元(計算式:239 平方公尺×173,000 元=41,347,0 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4 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萬5,8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敗訴後,並就備位聲明部 分判決系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簡清波之遺產範圍者,應予撤 銷。上訴人不服,就本訴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且再為請求上開先位聲明內容部分,又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4 萬7,000 元,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萬3,82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