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46號
PCDV,106,訴,174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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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被   告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郭益銘
被   告 王商配
上列言翔有限公司郭益銘王商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王商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勝 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言翔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 繫屬中,追加郭益銘王商配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 同被告,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言翔有限公司、宏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益銘及王商 配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3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原告承保第三人宸品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佳 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津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0號公共倉庫內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保單號碼為1406第04FA0000000號)(原證一)。前揭保 險標的物於民國105年7月7日遭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廠址)之建築物因雇請言翔有限 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之員工郭益銘王商配施工不慎失 火累燒,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存放於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造公司)之保險標的物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原證二)可稽。原告承保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 ,經委託之第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估價計損失789, 031元(原證三)。原告於依前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789 ,031元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原證四),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因實施浪 板切割工程而施工不慎導致起火,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自明;其僱用人被告勝欣公司、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勝欣公司 、言翔公司自應與該行為人郭益銘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侵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勝欣公司既為系爭廠址之所 有人,自應負建物所有人之責任。末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勝欣公司亦應注意防火措施 ,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系爭火災起因於施工不慎導致失 火,顯見被告勝欣公司未善盡維護工廠構造及設備安全、 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倉庫營業人宏造公司之保管期 間,因遭遇火災事故致貨物全數燒毀,按受有報酬之倉庫 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 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故依民法第226條 、第184條規定,被告宏造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5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勝欣公司雇請言翔公司為工程施作行為,與該員工 被告郭益銘王商配因施工不慎導致起火之行為,以及倉 庫營業人被告宏造公司未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防火規定導 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皆係造成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損 害之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告勝欣公司、言翔公司 、宏造公司、郭益銘王商配皆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共同主張事項部分:針對被告勝欣公司、言翔公司、 郭益銘王商配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 加宏造公司為被告,並無理由:首按,訴狀送達後,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學者亦肯認 ,基礎事實同一之判斷,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 訟經濟等要素,不以當事人相同為限(許士宦著,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104期,97年3月,第97至117頁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是源自系爭火災事故,關於 受有若干損害、火災發生原因等爭點,顯有共同性,原告 提出之貨品損害證明、火災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自得互 相援用,毋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 盾;況且,原告追加宏造公司為被告係為加速釐清事實, 並不甚礙被告勝欣公司及言翔公司之訴訟防禦權。(四)被告勝欣公司部分:
1、被告主張與言翔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1)依105年5月25日估價單內容顯示,其間尚未達到承攬合意 之階段,況且契約他造當事人被告言翔公司亦否認其與被



告勝欣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故依實務見解被告勝欣公司 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
按105年5月25日估價單(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一第5頁) 中針對太子樓部分並無估價之金額,顯見該估價單尚未達 承攬合意之階段;況且,被告除估價單外並無提供其他足 茲認定其間屬承攬關係之證明,再者,就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 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 就外觀上言翔公司之員工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為系爭廠 址所有人被告勝欣公司執行工程施作之服勞務行為,堪認 其間應具僱傭關係,故勝欣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2)且本案之工程浩大,估價單金額甚至高達上百萬元,卻僅 有估價單而無簽訂任何書面合約,顯有違常理,故可合理 推斷本次105年7月7日之事故與同年5月25日估價單所載之 工程應分屬二事:
①首先,按被告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談話筆錄(下稱翁文川談話筆錄)(詳見被告勝欣公 司答辯二狀被證五第2頁第12、19行)表示,「…去年蘇 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就因為被吹掀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 損,而且隔壁基赫的廠長也通知我看是不是能趁颱風來 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所以後來我就聯繫了言翔鐵皮拆 除公司在7/6號前來拆除鐵皮」、「我目的最主要就是 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可知本次拆 除鐵皮工程最主要之目的係為因應颱風屆至之一單獨工 程,合先敘明。
②次按,翁文川談話筆錄所指稱「基本上我們的拆除工程 算小型工程」等語(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被證五 第4頁第7行),依被告勝欣公司前揭所提估價單金額所 載,該拆除工程總計金額,亦至少高達約新台幣(下同 )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依一般生活經驗,似不可 能稱之為「小工程」,況且,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 告勝欣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將 超過其公司資本額一半以上之工程金額稱之為「小工程 」,似不合常理。
③綜上可知,被告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主觀上認知 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屬因應颱風來襲之單一拆除工程事件 ,與105年5月25日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分屬二事。



(3)倘如被告勝欣公司所言其與施工人員言翔公司員工郭益銘王商配間為承攬關係並無監督指揮權,何以其實際負責 人翁文川於105年7月6日、7月7日兩天皆到場監督工程之 進行:
①按翁文川談話筆錄所載,「我7/6跟7/7上午都有過來99 -9號廠房查看拆除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 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聲招呼, 請他幫我注意一下」(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被證 五第4頁第15行),倘如被告勝欣公司所說其與言翔公司 為承攬關係,何以實際負責人翁文川需連續兩天至廠房 查看拆除狀況,顯與其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言翔公司 負責之說法不符。
②退步言,縱使翁文川到場並無為任何具體之指示,然依 照學者見解,受僱人的特徵在於受僱用人的監督,納入 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的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 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勞 務的種類、報酬的有無、時間長短、其所從事的究為事 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有無代理權限,均非所問(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560頁參照),綜上,其到場仍 不失為實質上之監督,故難謂其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4)綜上,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因 實施浪板切割工程而施工不慎導致起火,應負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自明;其僱用人被告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勝欣公司自 應與該行為人郭益銘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主張起火點雖為防火巷非系爭廠房,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之結論可知本件起火事故之原因事實係施 工人員為被告勝欣公司拆除鐵皮所致,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 被證七第7頁):「六、結論:(二)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 寮路2段88巷99之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縱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詳見被告 勝欣公司答辯一狀被證四)載明起火處為「其他(防火巷) 」,但探究其事故之原因事實及起火原因,可知係被告勝 欣公司聘僱工人執行乙炔切割浪板作業時所噴發之火花噴 濺導致起火,尚不能因火花飄散至防火巷而主張本起事故 與系爭廠址施作之鐵皮拆除工程導致起火之原因事實無關



,顯為推諉之詞。
3、被告主張其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故無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責, 並無理由:
(1)首按,被告勝欣公司主張105年7月7日火災當時並無頂蓋 、牆壁,惟見其提供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 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八),因屬已遭火燒後之情形,殊 難證明火災發生前並無頂蓋、牆壁,況且,依該被證八照 片59、61、62、63、64仍依稀可見頂蓋及牆壁猶存,故其 主張非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之說詞似乎過於牽強。 (2)再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系爭火 災起因於施工不慎導致失火,顯見被告勝欣公司未善盡維 護工廠構造及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被告主張本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 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已明確揭示法官有「審判獨立 原則」。再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更進一 步指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顯見,實務上認為縱刑事被告在地檢署獲得不起訴處 分,民事法院判決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亦即,民事判決不 應受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前述。
(2)再按,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一狀被證三第2頁第26行 ),故其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認為係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並 非已確認被告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 既承攬關係存否未明,何以證明被告勝欣公司不需負僱用 人、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
5、被告主張無須就第三人不法行為負責之說法,於本案並不 適用,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之判決意旨,所指摘之 第三人係指非經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同意進入該建築物之 人,亦即非法闖入他人建築物之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建



築物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需負責, 然而顯與本案情形相異之處在於,本案造成損害之施工人 員係建築物所有人所允許進入施工之人員,況且施工人員 以高危險之乙炔切割器施作工程一事,不容建築物所有人 被告勝欣公司諉稱不知,因此,其對於損害發生之結果既 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負責。
(2)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認為:「然基 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成 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響 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相 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 人之損害非因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如別有第三人介入,僅係上訴 人得否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行使求 償權而已,上訴人不能藉詞免責」,先予敘明。 (3)綜上,本案被告勝欣公司對於損害之結果除有預見可能性 外,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防免之可能,況且,依照前揭 實務見解認為建築物所有人本應對於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 危險負責,本案情況亦屬之,縱使有外力介入仍不影響其 因設置與保管有欠缺致原告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是第三人介入僅係被告勝欣公司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求償權 而已,故被告勝欣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建物所有人之責。 6、被告主張本件事實不適用民法191條第1項之規定,顯無理 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侵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 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其中關於工作物所有人注意 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2 9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被告勝欣公司為該址之所有人, 該址起火累燒致原告承保之標的物損害,故被告勝欣公司 自應負建物所有人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勝欣公司與所雇用不慎侵害他人權利之言翔公司員工 王商配郭益銘間既屬僱傭關係,則應依民法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責任,而非屬民法第189條規定之定作人責任,



故原告自得再依民法191條第1項主張被告勝欣公司負建物 所有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待言。
(五)被告言翔公司部分:
1、被告言翔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勝欣公司之承攬契約未有效成 立,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1)首先,被告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間對此尚有爭議,若連契約當事人都無法 認定,第三人亦無從知悉,故立於保護第三人之角度,應 將其受僱人之範圍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究屬成立僱傭契約抑 或承攬契約屬其內部分配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本應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有關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 ,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 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另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外觀上所能分辨,為保 護第三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言翔公司主張其對於施工人員郭益銘王商配無監督 指揮權,令人殊難想像:
(1)誠如被告言翔公司答辯狀(一)狀第2頁第4行所載,雖被告 言翔公司負責人係登記為張瓊華,惟其僅為名義上登記之 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事項,實則公司業務之接洽與 執行,全由其配偶即工頭郭建成全權統籌負責處理,然被 告言翔公司所指稱遭商調之工人郭益銘王商配二人,其 中郭益銘即是名義上負責人張瓊華與實際上負責人郭建成 之子,況有學者認為父母子女間亦得成立「僱用關係」, 再者,郭建成對於被告勝欣公司系爭廠房進行二次履勘時 ,即是派遣其子被告郭益銘前往,綜上,殊難想像被告郭 益銘與王商配至系爭廠區施作工程之行為不受被告言翔公 司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之指派及監督。
(2)另按受僱人的特徵在於受僱用人的監督,納入其組織,服 從其指示,監督上的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勞務的種類、報酬 的有無、時間長短、其所從事的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 ,有無代理權限,均非所問(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 為法,第560頁),而依照被告言翔公司答辯(一)狀第3頁



第9行所述:「四、…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擔心系爭廠房 搖搖欲墜之屋頂舊鐵皮,被颱風吹落傷到人,乃向被告言 翔公司郭建成商調工人,先供其拆除系爭廠房受損屋頂之 舊鐵皮;被告言翔公司郭建成期待能順利承攬系爭廠房之 整修工程,遂答應調派工人支援被告勝欣公司。」,由此 可知,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受被告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郭建成之指示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施工,不論該指示係概 括或具體,更何況事故當日為平常工作日,其員工外出施 作工程受僱人被告言翔公司豈可諉為不知而主張其對於受 僱人即被告郭益銘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言翔公司主張其係調派工人予被告勝欣公司使用,故 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1)僱用人(一般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 與他人使用(臨時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在 此種情形,係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之間縱有求償的約 定,亦屬內部關係,對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賠償 的權利,不生影響。且「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 究應由一般僱用人或臨時僱用人負責?此應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視發生損害時,誰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 。有疑義而不能決定時,應使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負 連帶責任(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563頁參照)。 而本案既屬有疑義不能決定何者為有監督受僱人行為之情 形,自應使一般僱用人被告言翔公司與臨時僱用人被告勝 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再者,本案之被告郭益銘王商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屬具 危險性之類型,若非因其外觀上受僱於被告言翔公司,則 豈能承接如此高危險性及專業性之工作,故被告言翔公司 自應負有高度社會義務及責任,確保其員工於施作工程時 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以防免其員工以其公司名號在外 承接施作此危險性之工作時,侵害他人之權益並造成公共 安全之危害,合先敘明。
(3)然被告言翔公司之工頭郭建成於106年12月21日開庭時證 稱被告王商配並無相關乙炔切割作業之專業證照,顯示被 告言翔公司明知勝欣公司需施作乙炔切割等相關工程之專 業人員,卻調派不具有專業能力之施工人員,可見其對所 屬員工之選任及監督有嚴重之疏懈無可厚非。
(4)按被告王商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王商配 談話筆錄)(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六第3頁第3行)所載, 「我們是從7/6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五個施作人員來



,有吊車工程(外包廠商)、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 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 面及西側鐵捲門A區B區鐵皮,B區尚有兩片鐵皮留到隔天 再做」,與被告言翔公司答辯(二)狀所稱,係事發當天早 上應被告勝欣公司一再拜託緊急借調支援之說詞明顯不符 ;再者,被告言翔公司答辯(四)狀第2頁第17行亦稱,言 翔公司7月6日當天代被告勝欣公司跟向來配合之廠商緊急 租用吊車數小時,顯見該吊車工程之外包廠商係以被告言 翔公司名義租用,可見被告言翔公司仍有實質上之監督、 指揮並協助,以被告王商配一己之力恐難以承接此工程。 (5)末按,被告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王商配之談話筆 錄所示,屬於「臨時僱用人」之翁文川連續兩天(7/6、7/ 7)皆到場監督被告言翔公司之施作情形;另被告言翔公司 亦指派其工人被告王商配、外包廠商之吊車前往系爭廠址 施作工程,更派遣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之子被告郭益銘 前往實際監督並參與工程之施作,故被告言翔公司應屬「 一般僱用人」無疑,顯見雙方皆有監督權,應一同連帶負 責。
(六)被告郭益銘部分:
1、被告郭益銘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不在場,故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說法,為無理由:
(1)按另一被告王商配談話筆錄所載,「拆除時間大概是十一 點左右結束,後來另一個施工人員郭益銘先生先去買午餐 ,我則是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十一點三十幾分我想 說我自己去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D區理面切割鐵皮,剛把 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我就聞到煙味,看到我左 手邊靠連通鐵捲門下面有火」、「當時施工中,聞到怪味 道,往旁邊一看發現10幾公尺處火燒起來」,由前述筆錄 內容可知,施工時間於11點左右即結束,被告郭益銘此時 始去購買便當,而另一被告王商配則於他處稍作休息並未 施工,直至11點30幾分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 就聞到煙味,且發現起火處為距離10幾公尺處,可知起火 處應為11點左右施工結束前即遺留火源,否則休息過程中 皆未有任何動火作業何來火源產生。
(2)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下稱鑑定書摘要)(詳見 被告勝欣公司被證七)可知,當日11點左右結束拆除工作 前,施工區域正為鐵捲門北側B區靠C區,此可參照鑑定書 摘要第7頁第7、11行所載「…施工人員案發前所切割之北 側B區靠C區三片鐵皮正靠近起火處附近。」、「是以就現 場環境研判,恐係99-9號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皮切割作



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區引燃原掉落於 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顯示該導致起火之 火源應屬11點左右被告郭益銘王商配稍作休息前所施工 之區域噴濺之火花所致,至於11點30幾分被告王商配係至 D區準備進行點火切割作業,並非鑑定書摘要判斷起火之 區域,故該火災起火點應屬被告郭益銘離去購買便當前與 王商配共同施工之區域所噴濺之火花甚為明確。 2、被告郭益銘主張火花接觸到泡棉時應當立即冒煙起火之說 法,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
(1)倘如被告郭益銘所述,「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 達1100至2000度C左右。事發當天風勢又很強,因此在溫 度高達2000度C之火花接觸到泡棉時,在高壓氧氣助燃下 ,立即冒煙起火」,惟被告王商配11點30幾分尚未切割時 即於10幾公尺處外發現起火,首先,被告王商配尚未開始 施行切割作業應無火星噴濺之情形,再者,若火花接觸到 泡棉應立即起火,何以於施工作業結束後30至40分鐘後始 於無人處起火,顯見其推論有所謬誤。
(2)另檢陳金門縣消防局金城消防分隊之乙炔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案例,其中防火宣導重點(三)提到「焊接、切割等原因 造成的火災,經常發生在停止作業之後一段時間,且起火 處可能與作業處有一段距離,因此,工地應加強在工作結 束後,徹底檢查該區域30分鐘以上,以確認火星可能掉落 處無悶燒狀況存在」(詳見原證七),故按王商配談話筆錄 及前揭之火災案例宣導均顯示,乙炔切割作業導致火災常 見之情形亦為火星掉落後一段時間始發生起火為常態,同 理可證本案實為停工後約莫30至40分鐘後發生起火現象, 因此,於該拆除工程停工前曾一同施作之被告郭益銘亦難 脫其咎。
3、被告郭益銘主張原告所提之原證七不可就本案比附援引之 說法,為無理由:
原告所提之原證七(金門縣消防局金城消防分隊「乙炔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案例」)之「防火宣導重點」並非針對單 一個案,而係對於乙炔切割作業不慎引起火災之「常見情 況」予以分析並宣導,與就不同個案事實比附援引之情形 顯屬有異,況且,本案發生之情形與宣導內容正好不謀而 合,可見本案之事實係屬乙炔施工造成火災發生之常見情 形自不待言。
4、被告郭益銘主張被告王商配點乙炔切割器點了近20分鐘而 未施工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之說法,並不足採: (1)首先,按照「新北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官方文件皆顯示起火時間為 11點47分,並非被告郭益銘主張之11點49分,再者,該11 點49分係被告王商配於調查筆錄所述,因受限於當時火災 情況緊急,故可推知其發現火災時應忙於滅火自無暇確認 時間,顯見其所述並非完全精確之起火時點,加上被告王 商配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僅表示11點30幾分至D區準備點火 切割,蓋30幾分之範圍甚廣,39分亦屬30幾分之範圍,故 與起火時間11點47分差距不遠(僅約8分鐘),實無被告郭 益銘所主張被告王商配點火近20分鐘而尚未作業有違經驗 法則之情形。
(2)況且,無論係105年7月7日調查筆錄抑或同年7月12日消防 局談話筆錄所載,被告王商配皆表示「起火點係距離其10 幾公尺處」至為明確,自無需在被告王商配花了多久時間 點乙炔切割器而未施工之時間上錙銖必較、混淆事實。 5、被告郭益銘主張其與被告王商配之間並無監督關係之說法 ,顯悖於實務上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時需兩人共同施作之目 的:
(1)因乙炔切割作業屬危險之工作,因此實務上通常需以兩人 為一組,一人以乙炔切割、另一人擔任顧火工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稱火災 觀察員,惟探究其目的可知擔任顧火工作者係要隨時注意 是否有火災發生的可能,並應配備基本初期火災的消防滅 火能力(詳見原證八),故擔任顧火工作者尤其重要,需謹 慎注意並監控火源,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王商配顯然係執行乙炔切割作業者,則另一被告 郭益銘則應屬從事顧火工作者,惟擔任顧火工作之被告郭 益銘並未徹底檢查該施工區域一段時間(至少30分鐘)即逕 自離去購買便當,亦未叮囑執行乙炔切割工作者之被告王 商配不得擅自單獨進行工程,甚至於工作場所未備有滅火 器之情形並無積極處理之情況,有未盡其身為顧火工作者 之職責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一同施作乙炔切割工程對於其 所司之職責竟一無所知,從而亦難期待其可盡到顧火工作 之責任,故被告郭益銘聲稱其與被告王商配彼此間為工作 夥伴並無監督關係之說法除悖於實務外,亦可見其對於該 工程應注意之事項全然不知,顯示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有明顯過失,故自應與被告王商配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
6、被告郭益銘所主張「案重初供」之原則於本案應無適用之 餘地:




按105年7月7日被告王商配之警局調查筆錄與同年7月12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談話筆錄)所載內容兩 相對照下,並無被告郭益銘所主張同年7月12日談話筆錄 較偏離本案事實之情形,而相較於7月7日之警局調查筆錄 而言,7月12日之談話筆錄僅屬針對「細節事項」較為詳 述而已,兩者間因並未有任何出入之處,故其所主張之「 案重初供」原則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七)被告王商配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對於本件火 災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且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對抗原告之說法,並無理由:
1、首先,被告宏造公司為專業之倉庫營業人,又物品之堆藏 、保管,為倉庫營業人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 、滅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通風等,均屬倉庫營業 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 佳津公司皆以經營食品原物料為主要業務,尚難期待其對 於建築相關法規之防火規定知之甚稔。
2、再者,倉庫營業人宏造公司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 、佳津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其是否因未符合建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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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