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6號
PCDV,106,訴,145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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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賴伯男 
被   告 陳衍鴻 
      陳衍豐 
      陳衍廷 
      吳奇瑋 
      陳進富 
      吳伯元 
      陳忠為 
      陳吳宗 
      陳世雄 
      陳世豪 
      陳美惠 
      陳美華 
      陳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根 
被   告 陳美娟 
      陳衍榮 
      陳志傑 
      陳衍能 
      陳 土 
      吳盈寬 
      陳素玲 
      吳惠嫩 
      廖文彬 
      陳國雄 
      林峰永 
      黃月霞 
      陳軍亮 
      陳柏隆 
      陳遠寧 
      陳宏正 
      陳宏仲 
      陳宏平 
      陳遠哲 
      陳遠煜 
      陳心婕 
      李陳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新北市五股區御史段 402 、403 、407 、408 、410 、417 、418 、428 、6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衍南、陳宏鳴為 被告之一,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陳衍南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6 月13日死亡、陳 宏鳴於起訴前之103 年1 月6 日死亡,且陳宏鳴就系爭410 、41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由被告陳心婕、李陳 金珠所繼受,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410 、41 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3 頁 至第219 頁、第255 頁、第262 頁)在卷可查,故原告於10 6 年6 月6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撤回 對陳衍南、陳宏鳴之起訴,並同時追加陳衍南之繼承人即陳 國雄、陳李彩蓮、陳麗華、陳宥宜陳煜晏(下稱被告陳國 雄等5 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陳國雄等5 人 應就陳衍南所有系爭402 、403 、407 、408 、410 、417



、418 、6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7/7800,及系爭42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900辦理繼承登記」(記本院訴字卷㈠ 第128 頁至第132 頁),嗣因被告陳國雄等5 人於106 年9 月14日已就陳衍南之系爭402 、403 、407 、408 、410 、 417 、418 、428 、6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並由被告陳國雄單獨取得該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 ,有系爭402 、403 、407 、408 、410 、417 、418 、42 8 、611 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2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李彩蓮、陳麗華、陳宥宜、陳 煜晏之起訴及上開追加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7頁至第 58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被告陳衍南、陳宏鳴陳李彩蓮 、陳麗華、陳宥宜陳煜晏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為之,上述共有人亦未異議,自應准許;又其追加 被告陳國雄陳心婕李陳金珠,均係基於其等分別繼受陳 衍南、陳宏鳴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以渠等繼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等事實所為主張,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民事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
㈢被告陳衍鴻陳衍豐陳衍廷吳奇瑋陳進富吳伯元陳忠為陳吳宗陳世雄陳世豪陳美惠陳美華、陳美 雲、陳美娟陳衍榮陳志傑陳衍能、陳土、吳盈寬、陳 素玲、吳惠嫩廖文彬陳國雄林峰永黃月霞陳軍亮陳柏隆陳遠寧陳宏正陳宏仲陳宏平陳遠哲、陳 遠煜、陳心婕李陳金珠等3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衍鴻陳衍豐陳衍廷吳奇瑋陳進富、吳 伯元、陳忠為陳吳宗陳世雄陳世豪陳美惠陳美華陳美雲陳美娟陳衍榮陳志傑陳衍能、陳土、吳盈 寬、陳素玲吳惠嫩廖文彬陳國雄林峰永黃月霞陳軍亮陳柏隆陳遠寧陳宏正陳宏仲陳宏平、陳遠 哲、陳遠煜陳心婕李陳金珠等35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之,其理由 如下:
⒈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每筆土地或為面積狹小(面 積最小者僅4.66平方公尺,最大者僅254.26平方公尺,9 筆 合計亦僅544.58平方公尺),或為地界曲折,或為最小寬度 、深度不足,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⒊再者,系爭土地目前已知之共有人即多達36人,每人持分面 積甚微,若辦理原物分割,將更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不利 於後續之土地利用;且原物分配後,任一共有人均無法有效 利用其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故若採原物分配顯然對於促進 土地利用之公益實有所妨礙。
⒋末按系爭土地現有磚土造、鐵皮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 上,使用權源不明;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亦無法有效對 占用人行使權利,益徵即便辦理原物分配,對土地所有權人 亦無實益可言。從而,本件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公平且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式。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 表一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陳美雲廖文彬陳心婕李陳金珠:同意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 配等語。
㈡被告陳軍亮:因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家中長輩不同意變價 拍賣,且目前家中三合院有某一邊占到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美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衍鴻陳衍豐陳衍廷吳奇瑋陳進富吳伯元陳忠為陳吳宗陳世雄陳世豪陳美惠陳美娟、陳衍 榮、陳志傑陳衍能、陳土、吳盈寬陳素玲吳惠嫩、陳 國雄、林峰永黃月霞陳柏隆陳遠寧陳宏正陳宏仲陳宏平陳遠哲陳遠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位於「五股都市計劃 」範圍內之「住宅區」,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圖、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22351 38號函各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221 頁至第28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9頁)在卷可參。又系 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況,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 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064010949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0 頁), 且兩造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並無進行調解之意願,足見共有人 先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 部分判斷如下:查系爭428 、6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僅25 4.36平方公尺、110.65平方公尺,系爭402 、403 、407 、 408 、410 、417 、418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分別僅為20.60 平方公尺、10.19 平方公尺、21.94 平方公尺、7.61平方公 尺、84.11 平方公尺、30.56 平方公尺、4.66平方公尺,然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分別多達24至29人(參前揭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表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 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 ,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此外,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 式變價,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 高,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則兩造所 受分配之金額亦得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應較為適當。至被告陳軍亮雖稱家中長 輩不同意變價拍賣,且目前家中三合院有某一邊占到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2 頁),可知其所稱建物(三 合院)僅係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完全建築於系爭土地之 上,且被告陳軍亮僅係系爭428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 範圍107/11700 ),復未說明其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尚難以此為由影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蓋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或有搭建鐵皮屋、車庫及磚瓦房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至75頁之地上物占有照片),然兩造 均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可一併解決地 上建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法律糾紛,故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堪 為可採。況且,原告及被告陳美雲廖文彬陳心婕、李陳 金珠等人亦不反對變價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 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基上,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均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 ,認應為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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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