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25號
原 告 張淑玲
羅年華
鄭盈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陳玉芬、耿寶玉、劉彥君即素貞瑜珈術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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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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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淑玲│5萬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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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羅年華│25萬5,182元 │2,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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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鄭盈婷│29萬0,650元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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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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