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25號
PCDV,106,補,362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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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25號  
原   告 張淑玲 
      羅年華 
      鄭盈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陳玉芬、耿寶玉、劉彥君即素貞瑜珈術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
│001 │張淑玲│5萬元    │1,000元       │
├──┼───┼──────┼──────────┤
│002 │羅年華│25萬5,182元 │2,760元       │
├──┼───┼──────┼──────────┤
│003 │鄭盈婷│29萬0,650元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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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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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