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8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係 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且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已生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 危險及強制執行之虞,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 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夥同男友即訴外人余奇峰, 於新北市蘆洲民族路強押被上訴人上車並限制被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全程由余奇峰主導,因余奇峰覬覦上訴人寄存被上 訴人戶頭之現金以及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恐嚇被上訴人開票 ,因被上訴人受到外力強制,心生畏懼,且喪失意思決定自 由,同一時間連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是以,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且無原因關
係存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 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緣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時皆向上訴人誆稱,伊丈夫係公務員,投資很厲害 ,賺了一棟房屋,但因投資暫時無法周轉,希上訴人能借 錢助伊度過難關云云,上訴人生性單純,不疑有他,以為 被上訴人個性忠厚,丈夫職業正當,應非係借錢不還之狡 詐之徒,遂陸續以現金交付,前後共已交付410 萬元,另 被上訴人又稱為了感念上訴人助伊度過難關,欲代上訴人 購買股票,保證賺錢,上訴人為此又交付170 萬元予被上 訴人。嗣上訴人因向銀行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希被上訴人 能先返還部分借款,被上訴人起先均虛應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再給伊一些時間,伊賺到錢絕對償還,嗣開始避不見 面,一見面便以各種推託之詞拒絕還款,一再敷衍欺騙上 訴人。直至105 年10月12日,上訴人偕同余奇峰約被上訴 人出面協談債務清償事宜,因被上訴人已有多次承諾還款 卻未履行之記錄,上訴人於該次見面會談中,即希望被上 訴人能給上訴人債權上之保障,被上訴人始允諾上訴人簽 立本票擔保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償還,本票亦 分別填寫不同到期日共5 紙即系爭本票,全程上訴人均有 錄音檔為憑,而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伊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然倘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何簽立本 票作為擔保?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 定意旨見解,上訴人身為執票人,本即無證明原因關係存 在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票據 債務關係即告成立。又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伊遭脅迫簽立本 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僅執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便稱伊有遭到脅迫云云 ,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況由被上訴人提供對話之截圖觀之 ,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被上訴人之發言,且由105 年10月 12日兩造商討債務償還時之錄音全文,即知被上訴人不斷 以「再給他二、三天」、「我要回去問我老公」等語一再 推諉,逃避還款事宜,卻均未否認伊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實 ,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係為擔 保其借款之債務而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甚明。(二)被上訴人每次借款都是要求上訴人領現金給被上訴人,茲 提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提領現金之記錄,從103 年8 月 11日至103 年9 月5 日共計領現金54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另外有一筆現金30萬元,則是上訴人身上剛好有的現金 ,也是在103 年8 月到9 月間之某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 被上訴人。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0月12日兩造於市場攤位之錄 影檔內容,可知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570 萬元及利息10萬 元,係被上訴人自行承認,於影片1 :08秒時,「上訴問 :四百加一百七共五百七?」,被上訴人點頭並答:「共 五百七」,且被上訴人於該錄影檔案中,不斷要求上訴人 再給伊一些時間到三月底前等語,倘被上訴人並未欠錢, 被上訴人何須央求上訴人寬限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及余奇峰以脅迫方式簽發 ,且未收到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可佐,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是否係受上訴人及余奇峰之脅迫而簽發?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論述如 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上訴人及余奇峰之 脅迫而簽發」部分: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 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 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 系爭本票時,係受上訴人及余奇峰脅迫下而為,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當天之錄音內容:「余奇峰:
也沒有說570 萬你一次還,你自己也說禮拜三、我私人先 墊120 萬給你。被上訴人:我也跟你說,你這二天稍等一 下,因為我有一些事情。余奇峰:不管你有任何事,他這 被解約誰要賠20幾萬。被上訴人:以後有錢我再給你好嗎 ?」、「余奇峰:他有錢的時侯一直拿給你,你說那不是 借,錢都是你在運用的,這不是借,這是什麼。被上訴人 :我難過。余奇峰:他前前後後拿了500 多萬給你,借你 500 多萬一個月賺你2 萬利息錢…你說什麼時候還,我把 日子都寫上去,你什麼時候還,就什麼時候還,都讓你說 分一年、一年半、二年沒關係,那最簡單的處理…我說57 0 萬的本票你都開,你跟我說要怎還就好,你3 個月要還 100 。被上訴人:弟弟沒有啦我叫你弟弟。余奇峰:你3 個月要還一百萬也沒關係。被上訴人:今天570 就是寫成 一張。余奇峰:不行。被上訴人:哪有這樣子的。余奇峰 :不能寫整一張、一定要分開寫,你比如說你星期日要還 120 萬,就開一張星期日的,再來後面450 萬你要分幾期 還,幾期還那些錢給你投資沒關係。被上訴人:對啊。余 奇峰:你要分幾期你跟我講、三期。被上訴人:沒關係那 些我們再說。」、「余奇峰:現在570 萬總共要算580 萬 ,一人賠10萬…被上訴人:好來,乾爹(即余奇峰)你說 你說。余奇峰:我現在跟你說怎寫580 ,他現在要解約, 你錢也來不及給了。被上訴人:那OK啦好拉。余奇峰:一 人賠一半。被上訴人:我現在就是要知道數字。余奇峰: 對,我現在說就是580 萬,你開一張120 萬的就是星期日 到期,再來後面還有460 、讓你說該怎還,3 個月一張、 你分成3 張,那你至少還有9 個月可以讓你週轉。被上訴 人:哦那樣我聽懂了」、「余奇峰:那從此我們不會再囉 唆什麼…星期日你就是要有120 萬進來,再來就是等三個 月、三個月、三個月我把你分成3 張。被上訴人:沒關係 拉,你這樣講的OK拉,就像你在說的不要超過一年,二年 內這樣子。余奇峰:對啊,就是一年內。被上訴人:一年 之內再去賺。余奇峰:就是給你一年內,我把你分成3 張 ,讓你平均攤還。被上訴人:等一下我想想看,一年有幾 個月。余奇峰:12個月就4 個月一張。被上訴人:等一下 拉。余奇峰:一年12個月就4 個月。被上訴人:等一下啦 ,那半年,半年這樣可以嗎?…」、「余奇峰:我們直接 到警察局公證,我沒逼你簽,我們已經很通融了,你現在 到警察局,說我沒跟你借錢也沒關係,你要打算不想還我 也沒關係。被上訴人:不可能啦,那個因果,一塊錢都不 要欠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依上述被上
訴人與余奇峰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就其本票開立之金額 、發票時間、分幾期開立等簽立發票之細節猶與余奇峰詳 為協商討論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 本票,已非可取。
(三)再者,依105 年10月12日車上錄音譯文:「…余奇峰:我 找個地方讓你寫,你要認為不夠公正,可以找代書或派出 所公證都可以,當場作證,我們不會跑。被上訴人:那是 對你們一個保障,我覺得這樣對你們也好。余奇峰:對啊 ,你就是要寫,才會對我們有保障。被上訴人:我就跟你 講我帶回去寫,你明天來拿,我一定要跟我老公說一下。 余奇峰:那我直接載你去找你老公,你老公在哪醫院。… 被上訴人:乾爹,我們約明天去律師事務所。余奇峰:我 們現在就可以去了,幹嘛要等到明天。被上訴人:可是我 現在沒有約怎見?余奇峰:隨便找都可以。被上訴人:要 錢。余奇峰:當然要錢給人家,叫人做公證幾千塊。…」 等語。查余奇峰曾提議至代書處或派出所或至被上訴人之 配偶所在醫院等處簽立本票,且被上訴人提出至律師事務 所簽立本票,余奇峰亦同意,倘若上訴人及余奇峰有脅迫 被上訴人之情事,焉會提出至「派出所」、「代書」或「 律師事務所」等地點簽立本票。而上訴人及余奇峰於對談 中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雖百般藉詞推 託。然依渠等於案發時在車內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上訴 人及余奇峰急欲被上訴人提出還款保證,被上訴人當下不 願答應,余奇峰雖曾對被上訴人言及「今天不簽(應指本 票)也不行,不寫我我帶你繞一圈,我直接等你老公,你 說醫院,我直接載你過去」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中控鎖 ,而上訴人中途又曾於文具店前停靠購買本票,車輛係處 於靜止狀況,被上訴人大可隨時離去,況且最後兩造係於 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本票,被上訴人係在公開場合簽立系爭 本票,詳如下述,此外,自渠等對談內容中,亦未聽聞上 訴人及余奇峰有何恐嚇被上訴人之言詞,自難遽認上訴人 及余奇峰等有何脅迫或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四)第查,被上訴人最後係於全家便利商店內簽立系爭本票乙 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衡諸常情,便利商店為公 開場合,苟上訴人、余奇峰確有於該處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本票,被上訴人大可於現場拒絕、呼救,然被上訴人卻捨 此不為,仍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此顯與情 理不合,是上訴人陳稱其係遭脅迫始簽具系爭本票云云, 實難憑採。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余奇峰提起妨害自由等 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五)綜上各情以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 受上訴人及余奇峰脅迫下而為,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情,應堪信實。
六、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部分:
(一)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 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二)準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而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遭受脅迫而簽發,業已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 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上訴人:你打算怎麼辦。被上訴人:想辦法-再賺錢 。上訴人:12月份有辦法給我嗎?被上訴人:到12月還有 30多天呢!」等語(見原審卷第355 頁),被上訴人並未 否認其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另依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當天之 上述余奇峰與被上訴人在車內之對話內容錄音內容,參諸 案發時余奇峰曾對被上訴人提及「前後拿了500 多萬給你 」、「我說570 的本票你都開,你跟我說要怎麼還就好」 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均未出言反駁。又依余奇峰與被上 訴人車上對話內容:「余奇峰:也沒有說570 萬你一次還 ,你自己也說禮拜三、我私人先墊120 萬給你。被上訴人 :我也跟你說,你這二天稍等一下,因為我有一些事情。 余奇峰:不管你有任何事,他這被解約誰要賠20幾萬。被 上訴人:以後有錢我再給你好嗎?」、「余奇峰:現在57 0 萬總共要算580 萬,一人賠10萬…被上訴人:好來,乾 爹你說你說。余奇峰:我現在跟你說怎寫580 ,他現在要 解約,你錢也來不及給了。被上訴人:那OK啦好拉。」等 語,此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7至57頁)。另依105 年10月12日兩造於市場攤位之錄影 檔內容:「上訴人:全部五百五,然後利息。被上訴人: 本來跟你說三百八再加二十萬。上訴人:那就四百加一百 七。被上訴人:共五百七,五百七扣掉一百二。」、「上 訴人:我比你更難過,那是我賣房子的錢,我所有財產都 在那,拜託因為我們是最好的朋友,你要確定還給我。被 上訴人:我會還給你。…被上訴人:禮拜三一定會還」等 語,有錄影檔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47 至251 頁,足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務,堪認被上訴人係因 積欠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上述積欠上訴 人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開譯文係遭設局所為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述被上訴人在不同場合與 上訴人等之對話內容,亦無從得出被上訴人係遭他人設局 而為陳述之結論,是被上訴人空言指述遭人設局云云,洵 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 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債務存在乙 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起發票人之責任,而有 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即屬於法無據, 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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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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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二十│CH6051852 │ 105年 │ 105年 │
│ │萬元 │ │ 10月 │ 10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2 │一百十五│CH6051853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01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3 │一百十五│CH6051854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04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4 │一百十五│CH6051855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07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5 │一百十五│CH6051857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10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