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昌
被 上 訴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簡字第10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公司業務上之合作而有生意往來 ,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 1 日及同年9 月26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渦輪增壓器4 批(下稱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應付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01,325 元(計算式:29,400元+29,400元+15 ,750元+26,775元),今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將系爭4 批 汽車渦輪增壓器交付予上訴人,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向上訴 人請款,然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5 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介紹向其 購買品號0000000000、品名(VWT51900cc汽車渦輪增壓器 一只銷售單價(未稅) 為28,000元。而該汽車渦輪增壓器 ,後經上訴人安裝於客戶即訴外人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休旅車,竟然因渦輪葉片脫軌、引擎冒白煙等而無法 正常使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於第一次105 年7 月12日及第二次8 月8 日,送來同品號 品名之汽車渦輪增壓器,並取回上開瑕疵汽車渦輪增壓器 。而被上訴人送來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經上訴人再次安裝 於客戶優比速公司之休旅車,竟然又因同樣瑕疵即渦輪葉 片脫軌、引擎冒白煙等情,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續經上訴 人再次反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9 月26日, 再次送來同品號與品名之汽車渦輪增壓器,但未取回上開
第二次所送來之瑕疵汽車渦輪增壓器,然上開被上訴人第 三次送來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經上訴人又次安裝於客戶優 比速公司之休旅車,竟然又因同樣瑕疵即渦輪葉片脫軌、 引擎冒白煙等情,導致上訴人客戶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該 客戶為此嚴重不滿,經上訴人再次反應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又於105 年12月1 日,派人員李洪武至上訴人公司了 解,此時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上開汽車渦輪增壓器不具信 心,因此拒絕被上訴人再次更換汽車渦輪增壓器,並要求 其儘速取回上述第二、三次所送來之瑕疵汽車渦輪增壓器 ,事後被上訴人並另行購置他公司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經 換裝後已交付客戶正常使用。然後續被上訴人仍未取回上 述其第二、三次所送來之瑕疵汽車渦輪增壓器,竟還侈言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前後三次送來瑕疵汽車渦輪增壓器之 全數貨款,甚至另又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第1 次所取回之瑕 疵汽車渦輪增壓器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上述3 次對上訴人 瑕疵給付等事實及所造成上訴人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
㈡上訴補稱:
⒈原審指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產品精密度不夠之 程度,是否已達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惟對於賣方產品 是否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審卻將責任歸於上訴人,所作判決顯有不當,亦有嫌 不合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汽車渦輪增壓器,並非德國福 斯汽車之出廠之汽車渦輪增壓器,且經上訴人換裝福斯公 司出廠之汽車渦輪增壓器在客戶汽車後,漏油、冒白煙、 渦輪葉片脫軌等瑕疵即不再發生,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產品 洵非依債之本旨的交付,原審認斷對造系爭交付產品,並 未違通常效用,所作認事用法明顯有不當。
⒊於現今交易實務上,貨品與發票一併送交收貨人本係商業 慣習,亦屬法令規範之要求,況被上訴人志在銷售與求償 貨款,而不顧慮是否涉犯瑕疵交付之開立發票。是原審豈 能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而率然推論其產品尚堪使用未涉 瑕疵,明顯與社會經驗與常理未合,認事用法匪夷所思明 顯疵議與不當,亦有嫌法令違背。
⒋又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其中105 年7 月12日所送來 之渦輪增壓器,因當時上訴人經換裝後發覺瑕疵,被上訴 人於同年8 月8 日再次送來汽車渦輪增壓器,並取回7 月 12日所送來之汽車渦輪增壓器,原審未將被上訴人所取回
之上開汽車渦輪增壓器之相應貨款29,400元扣除,顯然不 符事實。
⒌上訴人對本件客戶汽車渦輪增壓器之機油更換,均為原廠 福斯汽車之機油,被上訴人汽車渦輪增壓器經安裝後之所 以發生漏油、冒白煙、渦輪葉片脫軌等情,係因被上訴人 之產品非德國福斯汽車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絕非上訴人車 輛之機油泵老舊,油底殼濾網沒更換,機油供給不足等情 以致。又苟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換非原廠機油、車 輛機油泵老舊、油底殼濾網沒更換、機油供給不足等情, 豈可能產品一經換裝沒多久,即發生汽車渦輪增壓器中軸 轉動時欠缺充分的機油作潤滑,而與同套直接摩擦,而與 銅套直接摩擦,造成中軸轉動平衡失效,產生過大間隙等 情,豈可能一經上訴人換裝使用後數日,即見發生漏油、 冒白煙、渦輪葉片脫軌等嚴重異常情節。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5 元及 法定利息,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主張,業據提出發票與銷貨單各乙份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之買賣契約是否分別成立生效或存在?系 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是否有物之瑕疵?㈡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之貨款共計10 1,32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之買賣契約是否分別成立 生效或存在?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是否有物之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 8 日、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26日就系爭4 批汽車渦輪 增壓器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 批汽 車渦輪增壓器之銷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87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0頁),經核屬
相符,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於105 年9 月1 日另外向被 上訴人購買汽車渦輪增壓器1 批,尚未付貨款15,750元( 見原審卷第50頁),是兩造間有於105 年9 月1 日達成該 次汽車渦輪增壓器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上 訴人就105 年9 月1 日之貨款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三次買賣部分(即105 年7 月12日 、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26日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 車渦輪增壓器,後發覺該汽車渦輪增壓器有瑕疵,經反應 後,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7 月12日送來新的汽車渦輪增壓 器更換,仍有瑕疵,經反應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 月8 日再次更換新的汽車渦輪增壓器,仍有瑕疵無法使用,再 次反應後,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9 月26日,再次送來新的 汽車渦輪增壓器,非各別買賣契約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然據證人簡逸安證稱:本件買賣經過係由伊 代表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105 年5 月4 日至105 年9 月間,總共5 次買賣汽車渦輪增壓器,105 年5 月4 日這次是我去送貨,之後就是公司的工讀生送貨。上訴人 公司之李訓昌廠長都是打電話向我叫貨,但被告並沒有說 105 年5 月4 日那次的貨物有瑕疵要更換,因為他要買這 個貨才送貨過去。我們是貨到1 個月後才收款,105 年7 月8 月的貨到都沒有收到款項,李廠長在105 年9 月過後 有向我反應這是假貨,非正品。至於被告既然未付款,為 何仍繼續出貨,乃係基於兩造信任始繼續出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 至139 頁),再佐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各於同年 7 月12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6日分別自被上訴人 處分別受領汽車渦輪增壓器各1 批(合計3 批),且該3 批之貨款金額各為29,400元、29,400元、26,775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49頁),況衡諸一般合理智識之人常理,買賣 雙方在交易過程中,若買方自賣方受領有瑕疵之商品後, 經買方向賣方反應後,賣方若決定更換新品予買方,當直 接更換商品即可,要無重新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之必要, 蓋另行開立發票不僅需繳納稅捐,亦需公司內部會計記帳 ,實屬多此一舉之行為,即便重新開立發票,亦會要回原 開立予買方之舊發票以銷帳用,又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接連4 次所交付之產品均有瑕疵為真,且上訴人對 此甚為不滿,衡情上訴人當無再於105 年9 月1 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該產品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見兩造已各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26日,分別對該3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確已互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而達成協議,是雙方就該3 次之汽車渦輪增壓器之買 賣契約應已成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有理由 ,可以採憑。至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成立3 次各別契約 ,而係更換無瑕疵新品云云,則非有據,並不足採,是原 審所認,應屬無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亦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於105 年5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汽 車渦輪增壓器有瑕疵,雖被上訴人後續於7 月12日、8 月 8 日及9 月26日均有另行交付汽車渦輪增壓器各1 批,但 該汽車渦輪增壓器均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 辯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汽車渦輪增壓器 均有瑕施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舉 證責任之認定,要無違誤,上訴人上述指摘,容有誤解。 又證人李訓昌雖曾原審證述:「(問:105 年5 月4 日至 105 年9 月26日間是否有跟原告公司買了5 顆汽車渦輪增 壓器。)答:105 年5 月4 日至105 年9 月確實有跟原告 公司買5 顆汽車渦輪增壓器,第一顆5 月4 日的已經付錢 。第二顆裝上去1 個月就壞掉,我有打給原告叫他們換瑕 疵。因為渦輪增壓器本身精密度不夠,裝到車上壓力就不 夠。」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然由上開證詞可推論 ,證人李訓昌知悉該汽車渦輪增壓器本身確有精密度不夠 之情,至於該精密度不夠之程度為何?要屬不明,是否已 達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乙節,實無法據此證明,自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27000 元),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上訴後,仍不
斷主張上開渦輪零件有瑕疵,並舉上訴人與僑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橋峰公司)間之月結帳單及銷貨單影本及 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為證。然綜觀上開月結帳單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0 5 年12月2 日及105 年12月15日,向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產品,尚無法遽此證明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有 瑕疵。且上開維修清單,亦僅證明太古汽車濱江廠曾於10 5 年7 月7 日維修牌照號碼B45-AU號車輛,與法證明系爭 零件有瑕疵,是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⒌職是,兩造已就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已分別達成買 賣契約之合致,要屬無疑,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既成立 買賣契約,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 批汽車渦輪增 壓器之貨款共計101,325 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4 批汽車渦 輪增壓器,已分別達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 爭4 批汽車渦輪增壓器,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貨 款,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銷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買 方之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共計101,325 元。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回105 年7 月12日所送來之 汽車渦輪增壓器,該次渦輪增壓器之貨款29,400元應予扣 除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應上訴人之請,取回105 年7 月12日上訴人所購買的汽車渦輪增壓器進行檢修,但 現已無法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但該次之汽車渦 輪增壓器為何損壞,屬交付時原既有瑕疵所致?或係上訴 人使用不當所致?兩造互有爭執,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業如前述,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履約交付 該次之貨物,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要無 抵扣之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採認,原審所認,則屬 無誤。至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該次檢修中之汽車渦輪增壓器 ,本應返還上訴人,要屬另外之爭議,與本案無涉,附此 敘明。
⒊據此,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101,325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前開買賣價金之義務。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上開價金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 ,然其既經收受支付命令及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 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13日(見司促卷第24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原審所認,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價金共計101,325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