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蘭英(原名黃詠誼)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蘭英(原名黃詠誼)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 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 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卡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 為3,380,426 元;雖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依消債條例成債務 協商方案,即100 期,年利率3 %,月付20,797元之還款方 案,惟該每月還款金額實屬過高,聲請人斯時之每月薪資實 不足以支付,導致毀諾,且聲請人於97年5 、6 月間發生重 大車禍,造今左肩肱骨粉碎性骨折,醫師原建議應截肢改裝 鈦合金義肢,惟費用高昂,聲請人無力支付僅能進行一般骨 折之固定回復治療,故聲請人已無法再從事原本之餐飲勞力 工作,僅能為短時間之零工工作,收入減支出完全不足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 銀行達成協商,即100 期、利率3 %、每期清償20,797元 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付,致其無力按約 繳納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富邦銀行函 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屬實。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現今收入來 源為打零工,月收入並非固定,自承約6,000 元至7,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聲請人陳報其106 年11月、 12月任職於英饌食坊,薪資約為2,835 元、5,460 元,並 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打卡資料、薪資袋等件為證,堪認 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3,000 元 、水電瓦斯有線電視1,000 元、手機費200 元、交通費50 0 元、生活費用4,000 元,並檢附相關證明等件為憑,依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8,
700 元,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 每月保險費1,907 元云云,惟查,此為商業保險費用,非 屬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內容,故其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不予計算。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顯有不足,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 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堪可認定。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 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3,380,426 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