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廖宜汝
代 理 人 鄧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宜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47 萬0,146 元 ,因91、92年間聲請人之婆婆生病及經營小吃攤販生意借 貸,惟經營不善,遂開始無力償還,以債還債,而聲請人 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任 何金融商品投資交易,並曾由貴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97 號調解不成立,因銀行提出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 月1 萬1,478 元方案,尚未加計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聲請 人現無能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任何金融商品投資交易。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聲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106 年12月 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54 7 萬0,146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106 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提出以206 萬6,116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以每月為1 期 ,共計180 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期需清償1 萬1,478 元 ,惟聲請人主張該方案尚未加計資產管理公司部分,無法 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 自陳上情(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 號消債執行卷宗可茲佐證 ,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任職於台灣今品股 份有限公司、彰城電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均拒絕出具在 職證明,且聲請人均領現金,又聲請人目前已不再任職於 彰城電業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733 元、汽車1 輛,另有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 萬1,630 元、1 萬5,180 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 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 份、中華郵政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 份、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1 紙、遠雄人壽人身 保險單影本1 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29、31、33頁、第91、93、95、97、103 、105 、107 、109 、111 、113 、115 、117 、119 、 121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3 頁),應認聲請人 僅以上開存款,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再以名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尚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 債務,益徵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 權人所負547 萬0,146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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