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冠安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 項載明:「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至第81條亦規定甚明。基此,解散之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原有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鄭義憲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 死亡並經除戶,為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催報通知書,爰依公 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貴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公司尚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三人鄭義興為鄭義憲之兄,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相對 人公司之事務,為便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之送達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貴院裁定鄭義興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之 唯一董事鄭義憲已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1 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1 張、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鄭義憲之繼承系統表1 份(均影 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鄭義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佐(另外存放),堪認相對人公司於鄭義 憲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且鄭義憲之法定繼承人 迄今均未辦理繼承其出資額,致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經變動 後,顯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
(二)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 故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須以相對人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 之需要為前提。惟相對人公司具有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 之事由,未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限定期限內申請解 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6 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68097195號函文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廢止 相對人公司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781010370 號函文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足稽 相對人公司現已由新北市政府依職權命令解散在案,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應 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並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三)準此,本院審酌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於本質上有別,相對 人公司現已解散登記在案即有解散事由發生,依公司法第 25條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然非得謂公司有存續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應依公 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辦理 清算程序,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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