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益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聯合承攬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其中切割工程部分,由新亞公司與益 鼎公司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鑽石鍊鉅切割」等工項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民國105年10月7日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未稅)向被告遞交估價單, 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以1,200,000元(未稅)為價格,同日兩 造以書寫於坊間出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之方式,簽立「 桃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割>」;105年11月1日追加181, 000元之工程款(未稅)。原告就上開被告轉包之工程(含 追加部分),業於105年11月16日完成,被告依約應於工程 完成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稅前工程款1,381,000元(1,200,0 00+181,000),稅後工程款為1,450,050元,被告卻藉故拖 延不付。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但約定之報酬為120,00 0元,且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事,被告概不知情,亦無接獲 任何通知,自不得謂原告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而有系爭工程 款之給付請求權。另關於105年11月1日追加181,000元之工
程款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 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鑽石鍊鋸切割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 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0,05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0,050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200,000元,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為181,000元及原告均已完工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記載金額為1,200,000元之合約書雖經原告 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對照被告提出之記載金額 為120,000元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二者均係由榮 盈文具印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繕改,均有桃園機場二航 廈工程合約(切割)、日期105年10月7日、甲方為誠盛工程行 、乙方為超仁鑽孔有限公司、見證人為陳坤明及未包含工項 之記載,僅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金額記載1,200,000元,而被 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金額為120,000元,二者字跡之運筆之 筆順、樣態相似,應由同一人所為,足信原告提出之合約書 並非由原告單方虛偽製作。佐以證人即新亞公司之桃機航廈 施工處所長李國強到院證稱:新亞公司向桃園機場公司承包 ,本件花台拆除部分新亞公司分包給順厚倡公司,鍊鉅切除 的部分順厚倡又請被告協助,伊知道被告有將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南側之鑽石鍊鉅切割工程轉包給原告,之後兩造於北側 作業協調前,對南側的價金給付的部分有爭議,被告公司有 表示是因為南側的切割工程尚未完工而不願意付款,但當時 南側的工程已經完工。這是一個拆除工程,不需要驗收,系 爭工程後來都有完成。原證1系爭工程估價單、原證3追加工 程估價單之工項都已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可能為120, 000元,不會有這種行情,原告要向被告請款南側工程價金 的數額應該是有破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 證人李國強為新亞公司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其經到庭具 結而為上開證言,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而為虛偽證述 之可能,證人李國強之證述自堪採認。從而,原告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原告主張兩造約訂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為1,200,00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81,000元並非 無憑。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約定為120,000元,然依證人 李國強前開證述內容已無從推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0, 000元。被告復抗辯證人李國強之證言無法證明追加工程係
由原告施作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稱:原告施作之部分沒有另外找第三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追加工程係由被告所施作 ,被告否認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及工程款,洵非可取。(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1,2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81,00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總計為1,450,050元,為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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