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64號
PCDV,106,建,164,20180330,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平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 「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 (下稱系爭電銲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 造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原告於102年3月20 日全部竣工驗收退場,提報工程請款估驗單共計15期,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1,099,200元,另追加U220單工地電銲 工程案,工程款為147,000元,合計11,246,200元,有被告 公司工地負責人鄭日新工程師簽證之各期工程估驗單可證( 原證2)。就兩造間系爭電銲工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焊之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121,580元,尚有10 %之尾款未給付。
㈡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將總工程款10% 之尾款1,124,620元一次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藉故遲延,未為給付。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7月31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未獲置理( 原證3),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㈢依照被告提交「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原證 6)說明第3項所載,電銲廠商詮英公司即原告製作銲道長度 ,不論鋼橋面板或鋼橋橋墩均以米(M)為計價單位。在估 驗時再以米完成米數反算噸(T)為單位,此參照上開簽辦 單第7項第1款所載甚明。即以該項原則,原告製作「工程估 驗單」總共15期提報被告核可付款。按原告係以長度米(M )為計價基礎,被告應給付11,099,200元。被告則以重量噸 (T)為計價基礎,承擔工程款計8,846,242元,兩者相差為 2,252,958元。其中U220單元工地電銲部分147,000元,尚未



計算在內。被告與其業主以噸(T)為計價單位,原告與被 告則係以米(M)為計價單位,故被告在「電銲尾款結算事 宜」坦承「因與業主結算數量低於合約數,造成須扣除廠商 條約款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原證5),惟被告違 反承諾,並未「補貼」,致引起本件爭執。有關被證4「本 期完成」項,數量-3,238.47(T),金額2,266,929元,係 被告內部製作之資料,原告並無溢領事情。原證4之表是被 告公司工地主任洪琮輝製作,何以11,099,200元與8,846,24 2元存有差異,原告聲明人證洪琮輝作證即可明白。 ㈣被告係向新亞公司承攬系爭電銲工程,再將部分轉包原告承 攬,被告與新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受拘束。原告製 作之被證3工程結清切結書、被證4尾款工程估驗單,乃方便 被告向其業主請款而製作,原告為確保權益,特委請律師於 106年7月31日發函說明:「相關約定事項,既未履約,則視 同解除,不受其拘束」,即指被證3、被證4之文件而言。 ㈤新亞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已全部結算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工程 報酬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給付義 務。原告按期提報「工程估驗單」,分別載明項目、單位、 數量、金額,經由被告公司主辦人員鄭日新洪琮輝等人認 證簽署,追加U220單元電銲工程案,總計應付工程報酬11,2 46,200元,被告已支付10,121,580元,尚有10%之尾款1,124 ,620元未給付。
㈥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已有明定:「㈠合約期間內無論法令變 更、物價調整或工資漲跌,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 追加費用或變更合約單(總),本工程之勞安、營建機具保 險費及管理費、雜費等均已包含於合約金額內。㈡竣工結算 依乙、項辦法辦理:乙、按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之單 價結算。㈢乙方之末期估驗申請單,視為申請本合約所有應 付未付款之總額,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包括數量及金額若 有多付或少給,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追補或要求退還。 」。
㈡申言之,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實作實算,契約上之數量總價僅 供參考,此觀訂價單備註欄亦特別載明「上列數量僅供參考 ,計價以實作實算」即明(被證1)。另工作範圍第7條特別



約定:「本工程…若有夜間施工或趕工之狀況,乙方(即原 告)應無條件全力配合且成本已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 (被證1號),即本件每期估驗並未實際估驗,僅係暫估。 不得執此而逕認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契約中已有約明。本件 原告實作實算之實際數量,經結算總數係12,617.53噸,每 噸依合約單價700元,總價8,832,271元,此有原告所具之結 算書可證(被證2)外,另有原告所簽具工程結清切結書( 被證3)及原告所簽蓋之尾期工程估驗單(被證4)所載可資 佐證,原告無可爭議。原告所具之結算書載明結算數量係12 ,617.53噸,單價700元,結算總金額價8,832,271元,工程 結清證明書原告更自承:「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並辦理結算數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本公司依合約付款辦 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業經雙方結清,日後雙方不得再對 此結算數量、金額及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爭議。」。足證依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及原告自具之文件,皆足資證明原告實際完 成數量係如結算書等文件所載,原告所主張係斷章取義,確 係無理。
㈢被告公司並無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反而係原告公司應退還當 初溢領額,原告公司所具尾期工程估驗單亦承認因溢領而應 扣還3,238.47噸即2,266,929元(被證4)。 ㈣退而言之,原告承認系爭電銲工程完成驗收係102年3月20日 ,迄今已4年,假設被告應另再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假設語 氣),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 告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承認被證1、2、3、4係其所具文件,惟陳稱:「係提供 被告與新亞公司對帳之參考資料,原告不受其拘束」云云。 惟查:
⒈系爭電焊工程早在102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被證5),被告 與新亞公司早已結算並付款,何來所謂106年1月14日被告為 與統包新亞公司結算而要求原告提供被證1、2、3、4云云之 可言?何況被告與新亞公司結算,並不需原告提供被證1、2 、3、4。
⒉被證1係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之訂價單,被證2係原告與被告 之結算書,被證3係原告所承認無訛之結算切結書,被證4係 尾期估驗單,何來原告所謂其不受拘束云云可言? ⒊系爭電銲工程係實作實算,最後以結算為準,故原告每期估 驗時並未附詳細資料,被告認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係以結算 為準,原告結算時亦承認而出具被證2、3、4,承認以被證 2、3、4為準,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㈢項約明:「乙方之末 期估驗申請款視為本合約所有應付款之總額,所有以往之分



期估驗,包括數量或金額若有多付或少付均得於末期中予以 追補或要求退還。」。
㈥被告曾與原告協議補貼,惟於協議時原告堅持要求補貼100 萬元,因此未達成補貼合意,既未達成協議即係無成立生效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從未改變,未有任何合意契約變更,即 兩造仍係以每噸700元計價,原告在107年1月2日所提準備書 狀改稱其係與被告約定改為以米計價云云,已與其起訴狀所 載自相矛盾,依禁反言原則,原告無可恣肆翻意,其變更主 張無理不實,此觀被證1、2、3、4皆係以每噸700元計價即 可無疑。
㈦原告陳稱原證6係被告提交原告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從何取 得原證6,被告並不知悉,而且原證6無可為據,無可拘束被 告,原告無可執此請求,理由如下:兩造從未變更系爭工程 合約,兩造未合意而改依米計價。何況原證6亦未改變合約 實作實算及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明:「乙方之末期估驗申請 款視為本合約所有應付款之總額,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包 括數量或金額若有多付或少付均得於末期中予以追補或要求 退還。」,即本件確實係應以被證2、3、4為所有被告應付 款之確定金額,本件原告之訴確係無理,而自相矛盾。 ㈧原告106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亦自載:「查106.1.14日簽立 工程結清切結書(即被證3),同106.9.18日尚在協商工程 補貼問題」云云,此亦足證被證3等係原告承認而在自由意 志下自知屬實而簽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 兩造係依被證2、3、4而結算清楚,並應以被證2、3、4結算 為準。何況原告所呈原證5,上所載已指明確實結算數量係 低於合約量,保留款需扣除等語,故由原證5反而可證當初 原告係明知且同意保留款須扣除後始簽立被證2、3、4之文 件,此觀原證5所載自明。至於原證5中就補貼部分係「另行 簽辦酌以補助」,不是被告已承諾補貼而已有補貼義務,何 況如前所呈,被告確與原告進行補貼協商,而原告卻獅子大 開口要求100萬元補貼,故乃未達成補貼合意,已詳前述。 原告107年1月2日準備書狀第2頁亦有載明兩造確有進行補貼 協商,足證被告所辯屬實。
㈨被證4之尾期估驗單明明在原告公司蓋章處載明「承包商簽 認,本單所估驗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並且原告公司認知 並同意後才蓋有大、小章,何來原告公司所稱其不知或不受 拘束云云可言?而且被證4與原證5、被證2等皆吻合。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㈠訴外人新亞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國道 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 工程」,新亞公司有將其中「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 第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即系爭電銲工程轉由被告公司 承攬,被告再將系爭電銲工程部分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 100年7月15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 款為每噸700元,實作實算。原告並向被告承攬U220單元工 地電焊之追加工程,亦係約定工程款以每噸700元計價,實 作實算。並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第1至15期工程估驗單影本 各1紙、「U220單元工地電焊工作」第1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原證1、原證2;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51至 79頁、第81頁)。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電銲工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銲之追 加工程),原告已於102年3月20日竣工退場。 ㈢新亞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國道1號五 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 ,已於102年9月2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12月30日經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合格。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5;見 本院卷第1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電銲工程總價應為11,099, 200元,再加上「U220單元工地電銲工作」之追加工程工程 款147,000元,合計工程款應為11,246,200元,惟被告僅給 付90%即10,121,580元,故尚應給付原告10%之工程尾款1,12 4,62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向其承攬之系爭電銲工程(含 追加工程)實作數量為12,617.53噸,故以每噸700元計價後 ,工程總價應為8,846,242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2,266,929 元,故被告並無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退而言之,縱 認被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原告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 效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電銲工 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焊之追加工程),實作數量為何?被 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1,124,620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約3,50 0,000元(未含稅5%),內容詳訂價單。㈠合約期間內無論 法令變更、物價調整或工資漲跌,乙方(即原告)均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追加費用或變更合約單(總)



,本工程之勞安、營建機具保險費及管理費、雜費等均已包 含於合約金額內。㈡竣工結算依乙項辦法辦理:甲、…。乙 、按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㈢乙方之末期 估驗申請單,視為申請本合約所有應付未付款之總額,所有 以往之分期估驗,包括數量及金額若有多付或少給,均得於 末期估驗中,予以追補或要求退還。」;第五條約定:「付 款辦法:㈠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估驗計 價,經甲方核准後付給。…㈢每月估驗一次,核付該月□合 格量□完成進度之90%金額。㈣全部工程完成,尾款:1.待 甲方業主驗收給付尾款後給付。2.若業主驗收合格滿一年時 ,仍未將工程尾款給付甲方,則乙方得先行預支尾款之百分 之五十,其餘仍須待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再結算。此項工程 款因需乙方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於第三人 或委託他人代領。…。」;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㈠甲 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乙方須依照辦理。…㈢如 有變更設計時,應俟甲方與業主完成變更手續後始得辦理估 驗,乙方請領工程估驗款或尾款,若有因甲方與業主之追加 減帳尚未核定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得異議。」;第十五條 約定:「㈠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 ,…」。另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訂價單」,上載項目為「 工地電銲工作」,單位為「噸」、數量為「約5,000」,單 價為「700元」,複價為「約3,500,000元」,並備註:上列 數量僅供參考,計價以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 工程合約附件之「鋼架工地電焊工程工作範圍」第四條約定 「付款辦法:1.本工程依合約單價實做數量計價。(重量不 含HSB、MB、STUD、鋼支承、吊耳等雜項)。…5.本工程全 部完成,乙方領取工程尾款時,須填具工程結清切結書乙份 予甲方執存。」(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 所謂「估驗計價」,係指工程施工中,由原告按期以書面檢 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計價,經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 料予以審核給付該期工程款(90%)之謂。各期估驗計價之 數量及金額僅為概算,並非最終之結果。於原告承攬之系爭 電銲工程全部竣工後,兩造尚應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即依原 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且係以每「噸」70 0元為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單位,如數量及金額有多付或少 給之情事,得予以追補或要求退還。
㈡是原告雖提出系爭電銲工程第1至15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1紙 ,以及「U220單元工地電銲工作」第1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紙 (原證2;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主張依上開估驗單,其 就系爭電銲工程完成之數量為15,856噸,加上追加工程之完



成數量210噸,合計數量為16,066噸,故總工程款應為11,24 6,200元(16,066元噸×700元=11,246,200元)云云。而上 開工程估驗單上,雖有被告公司施工組之主辦人員之簽名,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電銲工程全部完工後,兩造依約尚應辦 理驗收及結算程序,是原告實作數量為何,自應依驗收結算 之結果為準,而非依上開各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完成數量甚明 。
㈢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電銲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經結算結 果應為12,617.53噸一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簽認之 尾期工程估驗單一紙,上載以前完成數量15,856噸,本期完 成數量-3,238.47噸,合計完成數量為12,617.53噸,金額為 8,832,271元(被證4;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經原告蓋 章之結算書,記載數量為12617.53,單價為700,金額為8,8 32,271(被證2;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被告簽章之工程結 清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因承辦貴 公司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 程『合約編號為BB98048-E-00-00000』業已完竣,並辦理結 算數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本公司(含工程行等)依合 約付款辦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業經雙方結清,日後雙方 不得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有關本工程除合約規定應盡義務 外之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異議,立此為證。此致中國鋼鐵結構 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 6年1月14日」(被證3;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件為證。且上 開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內容所稱之「結算書」,就是被 證2之結算書,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 認被告所辯非虛。
㈣原告雖謂: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及被證4之尾款工程估驗 單乃方便被告向其業主請款而製作,原告已委託律師於106 年7月31日發函被告載明:「相關約定事項,既未履約,則 視同解除,不受期拘束」云云,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50、83頁)。然前開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 既為原告所出具,被證4之尾款工程估驗單亦經原告於承包 商簽認欄蓋章簽認,原告自應受拘束。雖原告單方發函向被 告表示視同解除、不受拘束云云,然並無法說明其係依據兩 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何條款之約定或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是其 單憑其上開單方發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謂其得不受其所簽 立之上開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及被證4之尾款工程估驗單 之拘束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㈤原告雖另提出「C902標電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影本1紙( 原證4;見本院卷第139頁)、電子郵件影本1紙(原證5;見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1紙(原證6; 見本院卷第139頁)、銲接數量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件,主張:系爭電焊工程是以噸為單位,但是橋面單 價低,後來經過被告工地之所長報請被告公司同意以焊道每 一米1,800元承作,有原證6之簽辦單可證,故原告製作焊道 長度,不論鋼橋面板或鋼橋橋墩均以米(M)為計價單位, 在估驗時再以米完成米數反算噸(T)為單位,例如銲道一 米1800元除以700就得出噸數,所以當初各期估驗單上所記 載的數量,關於橋面的部份都是由上開方式計算出來的數量 ,橋面以外的就是用噸數去計算數量,所以如此計算的結果 會使橋面的噸數比原重量多了3542噸。當初被告要求原告做 的橋面的米數有5000多米,反算成噸數是15251噸,再加上 橋柱957噸,總共是16208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第187至188頁)。然查:原證4之「C902標電銲數量及金額 統計表」上並無任何兩造公司之簽署,顯非兩造正式之結算 文件;原證5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人員洪琮輝所寄發與「 黃裕昌陳淑吟」等人,上載:「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焊尾 款辦理方式如下:1.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將扣除金額2, 377,614元,另發扣款備忘錄)-詳附件二…2.以簽辦方式補 貼廠商橋面焊接費用2,480,000元-詳附件三第七點。3.上述 差價三家僅共102,386保留款。因與業方結算低於合約數量 ,造成須扣除保留款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並附加「 電焊尾款分析表」、「尾期估驗單」、「電焊成本分析簽辦 單」等3個pdf檔案為附件。是依該電子郵件,洪琮輝係向連 同原告在內之各家電焊承商說明系爭電焊工程仍應以尾期估 驗單辦理結算事宜,並無變更系爭工程合約關於以每噸700 元為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方式之約定。至於上開原證6之被 告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1紙,上載承辦人為洪琮輝,主旨為 :「國道1號五楊段C902標,鋼橋面板電銲成本分析及趕工 獎金事宜」、說明欄略以:「…C902標工地電銲,合約數 量28613噸,每噸700元,合約總價20,029,100元。銲道長度 :鋼橋面板11780m+鋼橋墩650m=12430m,換算每米銲道單價 約20,029,100元/12430m =1611元/m。…經統計分析,電 銲承商確有不敷成本情況,如下:…經分析91年洲美橋實 際出工統計,該工程鋼橋面板銲道長度3782m(無鋼柱), 每米銲道實際成本約1720/ m…為提升工地電銲承商工作 士氣,擬建議:1.鋼橋面板,以每米銲道1800/m辦理計價。 估驗時再以完成米數反算為噸數於工程估驗單計價,以利工 地隨機調派2家電銲廠商趕工→成本增加(0000-0000=189 )*13102米=248萬。2.鋼柱2076噸以每噸2500元辦理計價。



→成本增加2076噸*(0000-000=1800/噸)=374萬。並以趕 工獎金方式,分2次核付。第1次於101/4/26完成時,付174 萬。第2次於U220段電焊完成時,核付220萬。」,是該簽辦 單僅為被告公司人員洪琮輝就系爭電銲工程之成本分析,及 簽請以上開簽文內容之方式發給三家電銲承包商「趕工獎金 」之內部簽呈,而與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程款係以每噸 700元實作實算之方式來辦理結算之約定無涉。且該簽呈縱 經簽准,至多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意思,是該簽辦單並無法 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關於計量 計價方式之約定,意即不能以此簽辦單來證明兩造已合意將 每噸700元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方式,變更為原告所稱之以 原告實際施作之米數乘以1,800元來計算結算工程款。 ㈥且原告聲請之證人洪琮輝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 主任。兩造間原證1所示系爭工程是我擔任工地主任承辦的 ,合約是公司的採購部門簽的,簽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看 過工程合約,採購部門簽約後會把合約書給我們工地。﹝問 :(提示本院卷第29頁之訂價單)此訂價單是否為原證1「 工程合約」之附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是否 依此訂價單?﹞是,就每噸700元,也就是依照該訂價單。 被告公司與業主新亞公司約定之計價方式也是以每噸為單位 計價。系爭電焊工程每期估驗前,我們電焊的主辦人員會跟 原告現場領班核對計價數量,主辦人員是鄭日新。因為合約 是以噸計價,我們內部有簽辦獎金給原告等電焊廠商,這部 分被告公司有同意一筆200多萬的獎金,給三家電焊廠商, 共200多萬元,這部分參考別的案子以一米1800元的方式來 計價,那200多萬元是以一米1800元的方式,當初被告公司 跟業主新亞公司有一個合約金額跟我們在現場預估的焊接米 數,我們是依照圖面來預估,我們用合約跟米數來算出一米 是多少錢,大約是一米1611元,我們在用別的案子一米1800 元廠商才比較不會虧錢,比較符合廠商的成本,所以兩個數 值相減(1800元-1611元)再乘以上開預估的數量,大約是 一萬多米,得出200多萬元。這是電焊廠商進場之後約3、4 個月的事情,被告公司有同意這個金額,當初在簽這份的時 候原告公司知道,至於是否是原告要求的,細節我不清楚。 ﹝問:(提示被證4之尾期工程估驗單)為何尾期完成數量 會出現負數「-3238.47」?﹞因為變成說剛剛說的200多萬 元變進去合約裡面,因為在上開所講的簽呈簽辦完成後大約 在第7、8期左右的估驗,有把上開所講的獎金計入,意思就 是第7、8期之後改以米數換算成噸數估驗計算數量,所以在 尾期會出現負數是因為還有一筆上開的200多萬元要給原告



正負相抵的結果。按照我們實際跟業主結算的噸數再乘以 700元,得出來要給原告的費用,然後超出的金額再除700元 得出-3238.47的噸數。﹝問:(提示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 書、被證2之結算書)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內容所載「( 如附結算書)」就是被證2之結算書嗎?原告公司何以會於 106年1月14日出具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是。這是我 要求原告公司要配合被告公司結算程序去蓋章。切結書也是 我要求原告簽的。被證2、被證3內容都是我們工地製作的, 是我們公司的格式。至於獎金的部份,我們是另外用簽辦的 方式給原告,上開被證2、3只是在結算依照合約的工程款。 後來獎金的部份因為沒有達到結算的共識,因為當時我是跟 原告公司說我會另外用簽辦的方式補發該筆獎金給原告,因 為尾款部份還沒有得到共識,中間我有一直跟被告公司是否 補貼一些金額,因為剛才提示的尾期的估驗單,估驗結果導 致三家電焊廠商的尾款剩下十多萬元,原告公司對於尾期估 驗有意見,所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還沒完成結算,因此獎 金的部份就還沒有辦理。﹝問:被告公司是否已同意補貼工 程款與原告公司,金額為何?並請證人說明原證4、5、6文 件之意思?(提示原證4、5、6)﹞原證6的部分是有同意的 要給248萬元,是三家電焊廠商分,按照施作的數量比例來 分,原告公司是多少我忘記了,我當初有打了一張表格,原 證4這張是我當初要幫他們申請補貼時打出來給廠商參考的 ,原證4這張是因為248萬元被告公司已經同意,但是原告公 司認為248萬元不夠還要增加,所以剛剛那張明細是我跟原 告公司討論說可能用這個原證4的明細金額再向被告公司申 請補貼,但是被告公司還沒有同意,因為這個部份雙方還沒 有共識,所以我也還沒有給簽,原證5是我寄電子郵件給原 告請他們寫被證3的切結書,我上面有寫照結算程序去跑會 再另外簽248萬元的補貼給他們。(問:所以依照系爭工程 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兩造有合意以米數計價嗎?)沒 有。(問:證人剛才所稱的獎金248萬元的部份,是原告公 司等三間電焊包商跟被告公司之間的約定嗎?)我那時候就 只是負責執行而已,我是依照工地邱志城所長所指示寫簽呈 ,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原證4是我幫原告公司申請補貼給 原告的參考資料,不是正式資料。兩造沒有變更契約,原告 公司已經領到的工程款,有含剛才說的248萬元在裡面。因 為已經含在裡面了,所以要倒扣回來,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 倒扣。(問:證人的意思是原告領得的工程款裡面,如果不 計算獎金有溢領的情形?)是。(問:被證2、3、4是兩造 契約正確的結算結果?)是。(問:剛才有說還有剩下10多



萬的尾款,是何意?)如果估驗的部份配合被告公司的結算 程序,會有倒扣的情形,因為超出數量,如果在用簽辦單的 248萬元補貼三家廠商,最終還有10多萬元的尾款要給三家 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175至177頁)。是依 照洪琮輝之證詞,對照原告前開所提出原證5之電子郵件、 原證6之簽辦單之內容,足證原證6之簽辦單確實僅為洪琮輝 為包含原告在內之3家電銲承包商向被告爭取獎金或補助之 內部簽呈,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工程完工後以每噸 700元實作實算之結算工程款方式無關。且可證明大約自第7 、8期以後之各期工程估驗單所載之完成數量(噸數),並 非原告以實際施作完成之噸數去估驗計量,而是以原告完成 之米數乘以1,800元,再除以700元後所得出之數字(噸數) ,而以此方式估驗只是為使原告等電銲承包商得以先領取前 開原證6簽辦單所示之3家電銲承包商共計248萬元之趕工獎 金之故,是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關於以每噸700 元實作實算之結算工程款方式,則益證原告主張應以每期工 程估驗單所載完成數量(噸數)來計價結算其工程款云云, 為不足採。
㈦另證人胡國凱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工程處的處長。兩造 間原證1所示「工程合約」不是我承辦的,我沒有參與。系 爭工程後來有簽辦要給電焊廠商補貼或獎金一事,簽辦的部 份我沒有參與,我有參與後面的協商。我有在106年間跟原 告進行協商,是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在庭上這位協商, 針對補貼費用協商,協商過程我們有提到如果原告可以接受 60萬元的補貼費用,我們會往上簽報,但是沒有達成協議, 因為原告公司希望拿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頁);證人洪琮輝亦證稱:我有參與協商,過程跟剛才證人 胡處長講的一樣,我們有提出向被告公司爭取60萬元的補助 ,但是原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說至少要100萬元,原告說的 100萬元是指已經領了工程款外再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足證洪琮輝雖提供原證4之資料與原告等電銲承 包商,並以原證5之電子郵件向電銲承商表示會於248萬元之 趕工獎金以外,另行簽辦酌以補貼電銲承商,然兩造就此額 外補貼部分之協商並未達成協議。
㈧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關於以每噸700元實作實算辦理 工程款結算之約定並未變更,且原告就系爭電銲工程實際施 作之噸數數量應為12,617.53噸,則以每噸單價700元計算, 系爭電銲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8,832,271元,縱再加上原告 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47,000元,合計應為8,979,271 元。而原告就系爭電銲工程(含追加工程)已領工程款合計



為10,121,58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自無從再依據兩 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 。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1,1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