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文芳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訴外人即車輛駕駛林彥鈞將 車輛停放在紅線上,致訴外人洪張月女牽推之三輪車須於車 輛後方改變行車路徑,復以三輪車後方未裝設反光板、車輪 旁邊又有凸出物,當天下雨又是晚上視線不佳,上訴人無法
注意到底下直徑不到3 公分之輪胎突出處亦屬正常,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上訴人有無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 因,尚屬質疑階段。而車輛停放在紅線上為不爭事實,然原 判決竟以上訴人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判決主要依據,實有 導果為因,違法院保障公平、公正之原則,後續車禍主要肇 因實為林彥鈞將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又原判決以估價單作為 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實屬不妥,應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220元之發票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屬受害者,同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及體傷,被上 訴人既已收受林彥鈞之保險費用,自應承擔部分責任與風險 ,而非完全轉嫁他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 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 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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