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744號
PCDV,106,家親聲,744,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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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麥安懷
非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相 對 人 許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15日產下非婚生 子女麥逸丞,聲請人則於90年12月24日認領子女麥逸丞,兩 造並簽立認領協議書及教育扶養費用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麥逸丞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麥逸丞滿20歲成年時止。而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時 原為立法委員助理,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嗣於97年間聲請人 因涉犯刑事貪汙等案件遭起訴,102 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後,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12月19日 始假釋出監,目前待業求職中,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資產 ,經濟狀況已無法與當時相比,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爰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20,315元計算麥逸丞每月之扶養費,並由兩 造平均分攤,即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非婚生子女麥逸 丞之扶養費酌減至每月1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12月19日始出監,然其並無 經濟狀況不優之情,據其了解,聲請人於103 間即將其資產 陸續轉移至其妻兒名下,其妻子、女兒及女婿在板橋精華地 段均有房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 ㈠相對人於90年8 月15日產下非婚生子女麥逸丞,聲請人則於 90年12月24日認領子女麥逸丞,兩造並簽立認領協議書及教 育扶養費用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麥逸丞之扶養費3 萬元至麥逸丞滿20歲止之事實,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認領協議書及教育扶養費用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其因違犯刑事貪汙等案件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19日始假釋出監,目前待業求職中,無收入來源,名 下亦無資產,經濟狀況已無法與當時相比,有民法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證明書暨出監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其聲請狀所陳,其 於入監服刑期間,尚按月支付關於子女麥逸丞之生活費6 萬 元至103 年9 月止云云,可見其主要經濟來源非來自固定薪 資收入。再依卷附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 請人於104 、105 年度之利息所得每年高達39萬餘元,且其 持有欣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金額亦有4,000,000 元 ,足徵其迄今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又相對人辯稱: 聲請人 於103 間即將其資產陸續轉移至其妻兒名下,其妻子、女兒 及女婿在板橋精華地段均有房產乙節,依卷附本院調取聲請 人之妻梁美雲105 年度所得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妻梁美雲 105 年度除財產交易所得外,其股利所得僅萬餘元,其名下 亦無其他高額投資資產,卻有擁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 之房地,該房地位置所在依實價登錄查結果,平均每坪單價 在50萬元以上( 見卷附實價登錄查詢) ,堪認相對人上開所 辯洵非無據。依上調查,難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有何重大變 更之情形,自無所謂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是聲請人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減少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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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