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蔡易玲
蔡奇憲
蔡美珍
共 同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相 對 人 李奇峰
關 係 人 顏瑞成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李岳霖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為被繼承人蔡禕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5 月3 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禕真於民國106 年 5 月3 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名下不 動產遺贈予相對人等情,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 人代為指定,且無法經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 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本件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 行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合於法律規定,而顏瑞成律師表明願 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審酌其為該遺囑之保管人且身為律師 ,對遺囑執行應甚熟稔,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准相對 人之聲請,並指定顏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 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蔡禕真於106 年5 月3 日去世, 抗告人為蔡禕真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在案。顏瑞成律師雖曾於106 年5 月間發函表示被繼承 人蔡禕真立有遺囑,由其保管中,並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囑 執行人,惟其從未提示遺囑予抗告人閱覽,抗告人自無從得 知該遺囑內容。又相對人在顏瑞成律師通知抗告人召集親屬 會議前,已知悉該遺囑內容,且將遺囑內容部分塗改後,公 開該遺囑部分內容,實令抗告人質疑該遺囑之真正。㈡再抗 告人於原審閱卷後發現系爭遺囑中有多處經修改,且均未在
修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改字數,究竟係由被繼承人蔡禕真自行 修改,或遭第三人篡改,均有未明,又該遺囑內容有違反民 法特留分規定,效力自有可議。而顏瑞成律師既稱系爭自書 遺囑由其保管,則其在接受保管系爭自書遺囑時,應已發現 系爭遺囑有多處不符法律規定,何以不要求被繼承人蔡禕真 補正?且依顏瑞成律師與被繼承人蔡禕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顯示,顏瑞成律師曾於105 年5 月5 日詢問蔡禕真: 「 如果方便的話,可以跟您什麼時間找您姊妹簽約並書立遺囑 呢」等語,蔡禕真則回覆以「還沒辦法去哦」等語,既然蔡 禕真於105 年5 月5 日尚欲與顏瑞成律師討論後再行製作其 遺囑,可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105 年3 月15日遺囑,僅係 蔡禕真所擬「不具法定要式之草稿」,並非蔡禕真最終確定 之正式遺囑。抗告人既對系爭遺囑真正及有效與否均有爭執 ,如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自應先提起確認遺囑有效之 訴,待訴訟結果,以定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㈢退 步言,果系爭自書遺囑為真,顏瑞成律師為系爭自書遺囑之 保管人,應保持中立態度,其卻代理李奇峰擔任本件原審之 代理人及他案訴訟之代理人,其中立性已然喪失,是否適任 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當有疑議,況系爭自書遺囑已載有其他 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內容。㈣綜上所述,原審遽依相對人 之聲請,指定顏瑞成律師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容有未洽,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禕真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表示於其亡 故後願將其名下所有如自書遺囑內容所示之財產贈與相對人 ,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召開親屬會議函文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親屬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經 核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 渠等係蔡禕真之繼承人,因對系爭自書遺囑 真正及有效與否均有爭執,倘相對人認系爭遺囑有效,自應 先提起確認遺囑有效之訴,待訴訟結果,以定是否有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況系爭遺囑已指定陳正旻律師擔任遺囑執 行人云云,然系爭自書遺囑有立遺囑人蔡禕真之親自簽名並 記明年月日,雖有數處塗改、增列文字,而未註明塗改、增 列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惟多處塗改部分仍可辨別其塗改 係筆誤,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倘部分塗改、增列處縱 有真意不明之爭議問題,僅該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難
謂全部無效,因此系爭遺囑以形式上觀之,尚符合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另系爭自書遺囑於第8 項固有記載: 「本件指 定律師為陳正旻律師」等語,然其前後文意思不明,實難認 蔡禕真已在該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又該遺囑執行人無法 經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事實,除據相對人已提出前開文件證明 外,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是相對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 人身份聲請指定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核無不合。 ㈢再有關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因抗告人認原審指定之顏瑞 成律師於原審即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且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 件之訴訟,顏瑞成律師並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故其中立 性有疑慮乙節,業據提出閱卷聲請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414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參酌民法第1215條規定 :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之內 容,及關係人顏瑞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倘抗告人 認由伊擔任遺囑執行人不太適宜,要改選其他人,伊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認身為蔡禕真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既對顏瑞成律 師已無任何信任關係,確不宜貿然指定顏瑞成律師擔任蔡禕 真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末審酌抗告人就本院徵詢若本件有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否同意由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 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冊中選任遺囑執行人乙節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107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而嗣經本院電詢該律師名 冊內之律師意願,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有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復審核卷附李岳霖律師所提學經 歷資料,可知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經驗,對 於該項事務應屬熟稔等情,是認指定李岳霖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為適宜。
四、從而,原審選任關係人顏瑞成律師擔任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另指定關係人李岳霖律師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 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