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06年度家暫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夢蓮
相 對 人 吳安祖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關 係 人 基督教芥菜總會愛心育幼院院長蘇鈺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王夢蓮(女,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基督教芥菜總會愛心育幼院院長蘇鈺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母親過世,父親失蹤,自幼在芥菜總會 愛心育幼院長大,滿18歲後離開育幼院,因獨自在外生活, 又懷孕在身,亟需使用郵局帳戶內金錢,原聲請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現接受新北市社會局協助,暫由迦南教會提供住 宿,聲請法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9歲,自2 歲開 始即到新莊基督教芥菜總會愛心育幼院接受扶育,其母盧意 文於89年8 月17日死亡,其父王金富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戶 政事務所,自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時即失蹤,聲請人18歲時離 開愛心育幼院自立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堪信為實。又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親屬狀況及監護意 願,由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聲請人之祖父已歿,
祖母楊秀珍現臥病在床,由聲請人大伯王金龍照顧,聲請人 大伯王金龍本身亦中風,聲請人二伯王宗熹、三伯王金祥均 無聯絡,聲請人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盧興棨現年90歲,已無 交集,大舅盧立國久未聯繫,二舅盧立法無聯絡,本院函詢 該等親屬擔任監護人意願,僅盧立國函覆無監護意願;又聲 請人現接受新北市社會局轉介迦南教會提供住宿等情,有調 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現年19歲即將成年,目 前懷有身孕,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無 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並考量聲請人 之性別、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選 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王夢蓮之 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所指郵局帳 戶內存款係聲請人於愛心育幼院扶育期間善心人士所捐助, 併指定愛心育幼院院長蘇鈺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