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18號
PCDV,106,婚,918,201803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18號
原   告 劉芷瑄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原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處,詎被告婚後不 到4 個月,即與婚前已認識十餘年之女子舊情復燃,毫不避 諱地於原告面前打情罵俏,動輒出雙入對、徹夜不歸,甚至 於101 年3 月26日竟將原告趕出上開住所,並交代大樓管理 員禁止原告再踏進家門一步,原告無奈下只能先行投靠居於 台南之姪女,兩個月後再搬回新北市樹林區娘家居住迄今。 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供其使用之車輛,卻未 按時向銀行清償貸款,嗣該車於102 年7 月間遭銀行拖回拍 賣,因受償不足,原告只得向他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7萬 元代其清償。㈡被告於婚姻期間之上開行徑,除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外,更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 鈞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胞姊劉欣茹到庭證稱:兩造是101 年3 月間分居,係 被告將伊妹妹即原告趕出去,當時兩造因細故吵架後,被告 曾向伊表示他無法再跟原告繼續生活下去了,要伊趕快將原 告帶離。後來原告就跑來找伊說她被趕出來,伊就去廣和街 詢問被告詢問,伊過去後,他居然放了一首歌叫『了愛消災 』(台語)給伊聽,並表示『你要拿什麼就拿一拿趕快走』 ,當天在沙發有看到女生的絲襪,而原告從來不穿絲襪的。 之後伊有陪原告再過去,但大樓警衛向伊等表示被告不准伊 等再過去了,所以不願意幫伊等開大門。這期間伊有電繫被 告,他只跟伊說原告是瘋子,他想跟原告離婚,伊即回稱要



離婚沒關係,只要把原告的物品還她,找個時間辦一辦就好 ,他遂請伊告知原告打電話給他,但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他他 也不接了。之後因有一台被告以原告名義買的車輛被拖吊時 ,被告才打電話過來,表示要原告把該輛車子過還給他,原 告即請被告先把她的衣物跟私人物品交還後,才願意辦理過 戶,雙方本來有約時間要交付,但被告卻沒有出現等語綦詳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 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 第150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將原告驅趕 離家後,兩造迄今無任何良性互動,依該情狀以觀,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與感情確已出現嚴重裂痕,彼此間不再有何相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可言,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再繼續經營 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責性顯然較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 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 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