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30號
PCDV,106,婚,83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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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30號
原   告 張益華
被   告 郭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1日 結婚,並於97年5月1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於97年5月 11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來臺僅一個月餘,即藉詞不適應 臺灣生活為由,於98年2月27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拒絕再 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未歸。被告最近於106年12 月7日以手機微信傳送照片給原告,告知其已收到本案的法 院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因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 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到庭陳述前揭事實綦詳,並提出被告以手機微信聯 絡的圖文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翻拍畫面一紙附卷,其上 顯示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出示其所收到的本院開庭通知書 及起訴狀影本。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件在卷可憑,及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 顯示被告於97年5月11日入境,於98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本院已合法送達被 告的中國大陸地址,且以網路公告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已 於98年2月27日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 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 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 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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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