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257號
PCDV,106,司繼,325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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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
聲 明 人 林佳萱
      方韋峻
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方棣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佳萱方韋峻為被繼承人林坤清曾 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曾孫,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卷附戶 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子女林妍蓁林明富、林 明貴、林妤鳳、孫子女王佩君(原名林佩君)、林靜如、潘 煒中、潘冠尹及曾孫子女林佳萱方韋峻等人,除子女林妍 蓁、林明富林明貴林妤鳳及孫子女林靜如潘煒中、潘 冠尹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孫子女 王佩君(原名林佩君)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尚未提出拋 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民法 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王 佩君(原名林佩君)尚未拋棄,則聲明人林佳萱方韋峻為 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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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