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702號
PCDV,106,司繼,270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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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聲 請 人 簡貴香
關 係 人 范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寶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范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市○○路000號8樓)為被繼承人陳金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陳金寶與他人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因涉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聲請人以其具有優先承買權為 由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1,156,800元提存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07號),嗣兩造達成和解, 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詎受擔保 利益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寶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且其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等無從於返還擔保金裁定事 件中行使權利,為此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金寶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存字 第90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金及因撤回 執行後為取回擔保金乙事,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及 該院106年8月17日桃院豪民唐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通知等 件,可以釋明聲請人具備利害關係,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繼承人陳金寶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因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乃由聲請人推舉關係人范 美香前來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核范美香乃職司地政士, 有卷附之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范美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金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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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