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劉姿均
聲 請 人 劉美芳
聲 請 人 劉榮順
共同代理人 蔡秀梅
聲 請 人 蔡金鶴
聲 請 人 蔡錦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劉姿均、劉美芳、劉榮順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劉姿均、劉美芳、劉榮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添福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添福於106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聲請人蔡金鶴、蔡錦雀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 固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劉姿均、劉美芳、劉榮順係被繼承人 之女蔡金鳳之子女,然蔡金鳳係於106年5月23日死亡,非於 本件繼承開始即106年5月13日前死亡,聲請人劉姿均、劉美 芳、劉榮順自無從代位繼承蔡金鳳之應繼分,復經聲請人劉 姿均、劉美芳、劉榮順具狀並到院表明本件其並無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真意,請求更正,是以,原准予備查函誤認聲請人
劉姿均、劉美芳、劉榮順主張代位繼承合法部分,容有不當 ,應予撤銷,而聲請人劉姿均、劉美芳、劉榮順自承誤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