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鳳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債權,聲請人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仍住於戶籍址,有該局107 年 2 月22日之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0438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 請人據以經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 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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