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6年度,607號
PCDV,106,司簡聲,60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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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詹豐泉
      詹茂仁
      詹素玲
      陳高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惠斐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 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許惠斐之通知函 因相對人許惠斐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相對人許惠斐戶籍 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 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 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相對人許惠斐之住居所址, 得知相對人許惠斐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06 年12月18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063401518號函、107 年2 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073355652號函附卷可證。是相對人許惠斐目前住居於上 開址內,並未遷移他處。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雖因招領逾 期而未經相對人許惠雯領取,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許惠斐 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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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