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74號
PCDV,106,司家他,17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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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姚淑霞
      姚淑美
      姚惠敏
      姚延芳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姚宗勲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姚淑霞
姚淑美姚惠敏姚延芳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姚淑霞姚淑美姚惠敏姚延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姚宗勲對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姚淑霞姚淑美姚惠敏姚延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 第3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86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而提出抗 告(已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 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4年11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聲請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約為70歲,依104年 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 14.62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 為1,680,000元【即3,500元×4人×120個月(即10年)】。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扶養事件係屬該法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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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