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冠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19,71 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93,063元,為26,656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9,200元,參諸債務人 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有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西元 1999年出廠,已無變現價值)、保單解約金共計79,657元 ,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 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21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 106)南壽保單字第C0646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任職於新茂紡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8,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之證明書、薪資單等件在 卷可憑,又其領有三節獎金平均每月250元【計算式: (1,000元×3×2年)÷24個月=250元】,年終獎金平均 每月875元【計算式:(5,000元+16,000元)÷24個月= 875元,另關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列之育 兒津貼2,500元,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已年滿兩歲,即 不得再聲請,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父母 未就業育兒津貼補助對象之福利說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39,125元核列,應堪 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個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 ,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勞保費763元及健保費2,044 元(共計四人,一人511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25元、 個人手機費500元、扶養費15,000元(以上共計36,232元 )後,餘2,893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600元之更生方 案,是將其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79,657元,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 。關於聲請人所核列之扶養費部份即共計15,000元:其大 陸籍配偶唐○○因需在家照顧聲請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現無工作,聲請人每月給予1,500元之自由處分金,並提 出唐○○之藥品收費明細、收據、台北捷運公司加值證明 等件,參諸民法1018條之1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 得決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該項金額堪 認合理;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賴○源(民國98年生,現年9 歲)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成年子女賴○菘(民國104年 生,現年3歲)扶養費每月5,00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合 理之理由現無工作,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聲請人一人扶養, 其核列之數額尚稱合理,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 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所 核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6,232元,而其一家四口之生活 費用端賴聲請人一人所得,其平均每人每月必要支出僅 9,058元【計算式:36,232÷4人=9,058元】,尚低於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甚多,且 聲請人並將其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保單價值之九成列入更
生方案作為清償,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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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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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9,200元 │
│2.總清償比例:8.77%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6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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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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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00元 │
│0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87元 │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80元 │
│0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56元 │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656元 │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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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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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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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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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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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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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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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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