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詹家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選派相對人客萊芙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客萊芙有限公司(下稱客萊芙公司)為吳崇銘擔任代 表人之一人有限公司。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客萊芙公司簽訂投 資合作契約書,然於該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以前,相對人客萊 芙公司之代表人吳崇銘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因意外死亡, 致相對人客萊芙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數,即應當然解散並進 行清算,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客萊芙公司有債權存在,自屬利 害關係人。又吳崇銘之配偶楊惠娟應係最熟悉相對人客萊福 公司運作經營及資產利得之人,爰聲請選派楊惠娟為相對人 客萊芙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經 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依相對人客萊芙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之記載,固 僅有股東兼董事一人吳崇銘,而吳崇銘已於106 年10月23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俊儀、吳姿儀已拋棄繼承,第二 順位繼承人吳輝陽、吳黃罕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吳美月 、吳美麗、吳美儀、吳美玉均已拋棄繼承,另第三順位繼承 人吳建忠已於94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吳崇銘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5 日士院彩家巧106 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通知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548號卷第8-16頁、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卷核閱無訛。惟 依吳崇銘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尚有其配偶楊惠娟為其繼承人 ,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吳崇銘所有之相對 人客萊芙公司之出資額,於其死亡時即由繼承人楊惠娟承受 ,楊惠娟既因繼承取得吳崇銘就相對人客萊芙公司之出資額 ,其即為相對人客萊芙公司之股東,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客萊芙公司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而應解散並行清算之 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客萊芙公司有何公司法 所定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客萊芙公司選派清算人,與首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 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 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 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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